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7號
PTDV,90,訴,267,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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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丁○○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對原告乙○○○丙○○丁○○戊○○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頭版左邊中間部分長一五公分X寬一○公分,字體一公分X一公分、字數五十字以內之版面連續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四項於原告乙○○○丙○○丁○○戊○○各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續三日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頭版、左邊中間部分長一五公分X寬一 ○公分,字體一公分X一公分、字數五十字以內之版面。(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原告丁○○前配偶之父親,本應疼惜晚輩,促使丁○○與其夫即訴外 人尤福生和諧相處,惟被告不僅未照顧晚輩,和善親家,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 誣告原告等人即被告之媳婦丁○○丁○○之姐丙○○、姊夫戊○○、母親乙 ○○○等人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原告提起刑事誣告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0九八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原告四人為一家族,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對公司、商行各擁有股權,其中原告 戊○○亞倫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丙○○係珍妮商行負責人為高級工 商職業學校畢業,原告丁○○安妮商行負責人,高級農業學校畢業,各綜理 公司、商行之業務,原告一家族住居屏東縣東港鎮三、四十年,原告乙○○○ 之配偶在東港鎮係受人尊敬,為鄰里之長者,被告不僅誣告原告四人,且於東 港鎮及被告所住居之林邊鄉,與原告等人相熟之親友間,四處散布謠言,誣陷 原告等人竊盜,已被判刑,且其已趕走媳婦丁○○等語,令原告等人遭鄰里親



友詢問並投以異樣眼光,致令原告親友諸多詢問,使原告等人名譽受損,且徒 受訟累歷時逾一年半,精神上受嚴重損害,被告行為已生損害予原告等人之名 譽。為此各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向被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命其為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提起本訴。(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誣告案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理中,所請求傳喚之證 人阮和全供稱:『(你賣給甲○○的那顆雞血石有無價值二十萬元?)沒有』 、『(甲○○有無跟你提過寶石遺失的事情?)大約在去年六月中旬左右,甲 ○○有跟我提起過他跟買的寶石及跟他人買的寶石共好幾顆遭竊...。』, 而原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始離家就醫,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 甫報警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竊取其之寶石等情,參之被告之寶石經證 人阮和全證明係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以前遭竊,然被告卻謊稱係八十八年八月間 遭原告等人竊取,職是,被告誣告原告等人,欲使原告等人入於竊盜罪嫌之犯 行至臻明確。
2、又被告雖舉證人陳世國欲證明家中放置現金之習慣,惟依常理一般人茍有錢放 置家中,均唯恐親友鄰居知情而遭竊,豈會讓朋友知情?更使其知悉放置之習 慣及位置?顯違反財不露白之常理。又縱證人知被告有將金錢置放家中之習慣 ,亦無足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有將現金放置家中?或當時放置金額為 何?益見證人縱使證明被告有現金置放家中之習慣,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無誣告 原告等人之犯行,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有無於家中放置金錢而遭竊一事 。
3、被告確實以早已遺失之寶石誣告原告等人竊取,被告之誣告行為明確,復經進 行測謊鑑定結果,亦顯示被告有誣告原告等人之行為無訛。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屏商字第000五四0六九號、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屏商字第六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屏商字第六 一五七0-一號、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屏商字第六一五七○-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六一二九六九○號、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三五八八一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米羅茶坊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二件、申報書、高雄縣私立高英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七七)高英畢字第三四0號畢業證明書、 臺灣省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八十一年七月八0佳農畢字第四00號畢業證書 、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年五月四日證明書、便利商店股東合夥協議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的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 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 仍難使負刑責,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証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証據不充分之故 ,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 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 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亦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第三0七號、第七 一七號判例所明載。
(二)本件被告在告訴竊盜乙案之陳述為:當時因工作不疑她會偷東西,所以當工作 完時走至前廳,看她等人匆匆開車離去才察看家中的物品,那知發現廚房內的 現金貳拾萬元和價值貳萬元正的寶石不見了,所以才斷定他們偷走,見竊盜案 警訊筆錄第九頁,足見被告所告訴竊盜案之告訴意旨,乃因嫌疑人等離去後, 因見其等行色匆匆,心生懷疑,而查看財物,發現有所損失而推論嫌疑人等涉 犯竊盜,所陳皆事實,無誣告之故意。縱所懷疑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以罪 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依前揭判例意旨亦不能據此論定被告涉犯誣告罪。且 被告於告訴竊盜中聲言其失竊現金貳拾萬及寶石二顆,據提出之取款憑條暨客 戶交易証明書、購買寶石証明書、此可見竊盜案偵卷第十八至二十六頁,及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庭呈之參加雅石展覽之照片等,足認其確有 將現金存放家中,並有在家中擺設雅石之習慣,間接推認其於竊盜案中之告訴 意旨為真實,並無誣告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遽以:『將現金二十萬元及價值 不貲之財物,任意放置於廚房及客廳內等處,實與一般人均會將有價值財物妥 適保管之常情相違,況被告復自承其原先即已看到告訴人四人係破壞大門鐵門 進入屋內,僅因認為係丁○○要將小孩帶回來,而不予理睬,惟未事先告知屋 主並徵得屋主同意之前提下即擅意破壞屋主住處鐵門,並進入屋內搬取物品, 係相當違反常情之作法,故屋主若見他人有前述違反常情行為時,衡情均應會 馬上注意入侵者之舉止,並採取妥適之防盜措施,而非如告訴人所述之一開始 時,對告訴人四人之舉足均不聞不問』,而認定被告之罪責,顯然率斷。(三)蓋據被告前提證據,足證檢察官以所謂『常情』推論被告未將現金貳拾萬及有 價值之雅石存放於家中,未盡與事實相符。且遍觀全卷,被告並未聲言看到告 訴人等破壞大門進入,而係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等已進入屋內,門鎖被破壞 係事後才發現,告訴人等為被告之姻親,對其等回來取用物品原本不疑有他, 亦合常理。
(四)至於測謊鑑定書認被告說謊,僅能供科學辦案之參考,未可為刑事訴訟程序之 証據,被告於竊盜案中之指述皆是事實,並無誣告之故意與犯行。原刑事判決 不查,遽認被告有罪,被告不服,已提上訴,是未可因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告有 罪而定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應負証明損害若干之責任 ,若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五)又證人阮和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卷中已證述 其所稱六月中旬是指農曆,與被告所訴竊盜之日期八月四日相吻合。且原告丁 ○○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告指訴竊盜日如何進入被告屋內之陳述先後不



一,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稱『當時甲○○是用鐵門將門鎖住,我用鑰匙 打開門』,『他平時都將寶石放在客廳及房間內,看得到的地方都有擺』,後 於高雄分院第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卻稱『大門沒鎖,我直接進去,而且我 也有鑰匙,客廳放寶石我不知道』,而原告丙○○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 理時供述:『他們家的門沒鎖』。可見原告對於當日如何進入被告家中,含混 其詞,未能明言,是否真有竊盜犯行,亦未可知。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被告 為息事寧人亦無聲明再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世國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卷暨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卷。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誣告刑事卷、函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查詢兩造財產狀況、及訊問證人阮和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丁○○之配偶尤福生之父親,被告未照顧晚輩,和善 親家,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誣告原告等人即被告之媳婦丁○○丁○○之姐丙○ ○、姊夫戊○○、母親乙○○○等人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原告提起刑事誣告罪嫌,經該署檢 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被告因對原告等家族所居住之東港鎮及被告所著林邊鄉之親友鄰里散布原告等人 因竊盜而遭起訴且被判刑,其已趕走媳婦即原告丁○○等語,致使原告等人遭親 友投以異樣眼光及詢問,名譽因之受損,且經一年半載之訟累,精神上亦受嚴重 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向被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命其為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二、被告則以:其並無任何誣告原告之言行,於竊盜案件刑事告訴中係因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上午乙○○○丁○○攜其孫至醫院看醫生,其在家後方做事,而那時有 人進門,當時因工作不疑她會偷東西,所以當工作完時走至前廳,看她等人匆匆 開車離去才察看家中的物品,那知發現廚房內的現金貳拾萬元和價值貳萬元正的 寶石不見了,所以才斷定他們偷走,被告所告訴竊盜案之告訴意旨,乃因嫌疑人 等離去後,因見其等行色匆匆,心生懷疑,而查看財物,發現有所損失而推論嫌 疑人等涉犯竊盜,所陳皆事實,無誣告之故意。故雖其懷疑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以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於法有相當懷疑時亦不能據此論定被告涉犯誣 告罪,且被告於告訴竊盜中聲言其失竊現金貳拾萬及寶石二顆,亦提出相當憑證 佐證有放置現金於家中及擺設雅石之習慣,因此間接推認其於竊盜案中之告訴意 旨為真實,並無誣告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將現金二十萬元及價值不 貲之財物,任意放置於廚房及客廳內等處,實與一般人均會將有價值財物妥適保 管之常情相違,況被告復自承其原先即已看到告訴人四人係破壞大門鐵門進入屋 內,僅因認為係丁○○要將小孩帶回來,而不予理睬,惟未事先告知屋主並徵得 屋主同意之前提下即擅意破壞屋主住處鐵門,並進入屋內搬取物品,係相當違反 常情之作法,故屋主若見他人有前述違反常情行為時,衡情均應會馬上注意入侵 者之舉止,並採取妥適之防盜措施,而非如告訴人所述之一開始時,對告訴人四



人之舉足均不聞不問』,而認定被告之罪責顯為率斷,況測謊鑑定不能作為刑事 判決有罪之佐證,原告等人對其等之損害亦無證明等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為被告就有無虛構不實之詞誣陷原告竊盜意圖原告等受刑事處分之侵權行為?經 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原告等人離去其家後,其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警方提 出竊盜罪告訴,告訴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其家即屏東縣林邊鄉○○ 路二七八號內竊取現金二十萬元及寶石二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 訊筆錄一份影印附卷足參,於該警訊之被告之告訴內容指稱竊:事發當日其在 屋後工作,親眼看見次媳婦丁○○及親家母乙○○○和親家母次女丙○○、及 親家母次女婿戊○○等人帶其孫子尤俊凱回來我家,並偷走上開標的物後即離 去,當時未阻止是因為乙○○○中午說要帶次媳婦去看醫生,所以以為他們看 完醫生回來,所以未阻止,當時因為工作不疑他(丁○○)會偷東西,所以當 工作完時,走至前廳看他(丁○○)等人匆匆開車離去,我察看家中的物品, 那知發現廚房內之現金二十萬元及價值二萬元之寶石不見了,我斷定是他們偷 走;(警問:對本案有何意見?)因為我把零錢存入中小企業銀行和撲滿要給 孫子當作以後的教育基金,那知媳婦的心那麼狠,把撲滿和中小企業銀行的錢 領光,就連小孫子的戶口亦偷偷遷出,兒子三番二次找她回來,也委託警方告 知,她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氣的要告她等情,有該警訊筆錄足參。(二)而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八一號偵查中則稱:八十 八年八月四日早上乙○○○丁○○及孫子到醫院看醫生,其在家後方做事, 那時有人進門,其不知是何人進來,但以為是媳婦丁○○帶孫子看完醫生回來 ,在他們回來之後,丁○○把他的衣服拿走,也拿走其放在樓梯旁之壁櫥內之 現金二十萬元,該二十萬元,有部分是提領,有部分是客戶拿給我的等情,有 該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份影印附卷足稽。(三)繼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四七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則稱:當天早上其 媳婦與兒子吵架,媳婦將大兒子帶走,留下小兒子,因為孩子吵鬧不休,所以 叫兒子將孫子帶出去,其一個人在家工作,約下午四時左右,其媳婦與姊姊等 一行人回來,其以為是自己人所以不在意,過了一會兒其發覺不對勁,追出來 看,發現他們用飼料袋子包了好袋,裝上車子就走了;(法官問:丁○○是否 有你家鑰匙?)當時是從裡面將門反鎖,他們是將門破壞後才進入的,我追出 來後才發現門被破壞的,有照相為證,...發現他們時,他們人在客廳,而 且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沒有在意,沒有想到他們會將門破壞等情,有本院前開 誣告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一份影印附卷可佐。(四)而自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最初報案之動機係因丁○○與其兒子吵架不願 返家,其生氣之餘始提出本件竊盜告訴,本非如其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所稱 因發現門遭破壞,且當時時間上與原告等人返家時間恰相一致始生懷疑而提出 告訴,且於竊盜案件警訊之初及偵查中被告均無提及門遭破壞之事,有該警訊 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被告供述可憑,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阮和全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其經營寶石、雅石的經銷,認識被告是因為生意上往來,前後大 約好幾年,被告買寶石是收藏用,較有印象被告有買一顆雞血石及玫瑰石,兩



三年前夏天被告買的寶石大約十多萬,當時承審的法官所問六月之中旬,是以 長輩認知的農曆月份回答。被告偶爾會到其家,當時被告告訴稱他的寶石不見 了,被誰偷他沒有說,當時也只是隨意聽聽。(經本院提示證人於九十年一月 三十日的誣告案刑事訊問筆錄證詞,當時為何會向法官說是去年六月中旬左右 ,被告所買寶石遭竊?)當時因承審法官訊問,其只是隨口依記憶答覆,沒有 特別記得是什麼情形。(被告有無提及是他的家人媳婦偷取寶石?)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時的六月中旬是否有超過當年農曆六月二十 日?)已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在九十年一月作證時, 所稱之去年是指何時間?)當時作證所指的去年應該是指八十九年。(被告訴 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時被告有無對證人說寶石失竊的時間?)以今天 到庭陳述的時間往前推算,被告大約是在一年多前,大約是八十九年的六月中 旬左右,被告告訴伊說他的寶石被偷。當時被告的寶石被偷不久之後,就來其 店說他的寶石失竊的事。當時其無詢問他失竊的時間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該證人最後證述可知,被告於事發不久 即到證人店內告訴證人失竊寶石之事,時間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後 告訴原告竊盜案件時間上相距近一年之久。
(五)綜合前述可知,本件被告因銀行及撲滿內存款被丁○○提領,且丁○○不願返 家等事而生氣才告訴原告竊盜之罪,其虛構未發生之竊盜事故,意圖原告受刑 事處分甚明,稱無誣告故意顯屬卸責,況被告於本院前開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 所為測謊鑑識結果,其對『現金廿萬元及寶石二顆係遭其媳婦等人偷走;及當 時丁○○等係破門進入』等問題之反應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 七三二七一號鑑定書一份影印附卷足參,是被告抗辯無誣告故意即屬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等竊盜足生損害其等名譽等情,可信為實。被告因誣告原 告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節,亦有本院前開誣告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 稽。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下:(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戊○○亞倫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丙○○係珍妮商行負責人, 為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原告丁○○安妮商行負責人,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畢業,有原告等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屏商字第000五四 0六九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屏商字第六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屏商字第六一五七0-一號、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屏商字第六一五七○- 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六一二 九六九○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三五八八一一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七七)高英 畢字第三四0號畢業證明書、臺灣省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八十一年七月八 0佳農畢字第四00號畢業證書、南台科技大學九十年五月四日證明書各一件 為證。原告戊○○等人之資力情形,除據其等提出米羅茶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二件、申報書等為證外,經本院查詢其兩 造之財產狀況,其中原告乙○○○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投資,丙○ ○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各一筆,汽車一輛、暐銓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投資, 丁○○則有暐銓實業有限公司與珍妮商行之股份投資,戊○○則有土地二筆及 建物一筆等不動產,汽車一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藍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暐銓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投資,被告則有土地與建物各一筆等不動產 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00七0九六九 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則自承經營海產交易生意。本院審酌 原告等人除乙○○○外,其餘三人分別為公司、商號之負責人,所從事工作為 特別注重商業信譽之職業,被告所告訴竊盜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加以散布 親友間及鄉里之情,惟其等歷經竊盜告訴遭調查,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且 因竊盜遭調查,足使他人對其等商譽信賴產生動搖,痛苦相較一般常人更甚, 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資力狀況,原告戊○○等三人之工作性質各為公司、商行 之負責人,被告則為經商之人,兩造除原告乙○○○與被告未陳明外,其餘原 告等三人均為高中職程度等情,均經兩造自承在卷,以及原告等因被告告訴竊 盜而歷經訟累身心所受煎熬及名譽受損等侵害之程度等各項情狀,原告請求賠 償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查原告戊○○等三人之職業特別著重品行、操守,業已說明如前,參酌兩造具 有姻親之身分關係,兩造間親誼互動本較一般人間頻繁,然原告等無法舉證被 告確實於親友間散布其等因犯竊盜罪,被起訴判處徒刑,且其已趕走媳婦丁○ ○等語為真,而原告等人因被告訴竊盜遭調查,客觀上亦足使往來客戶等一般 不特定人對其所經營之公司、商行之信譽信賴感產生懷疑動搖,是以原告等人 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藉以澄清事實,回復清白名譽,以該方法足以使一般人 明瞭事實真相,而回復原告之名譽,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各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將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刊登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報紙版面連續三日,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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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