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昭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昭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4 行「…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應更正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 字第085 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 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1 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85 號鑑定書(參偵卷第71頁)可稽,而用 以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必均殘留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包裝袋分離,以上扣押 物均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述檢驗取 樣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