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英文姓名:BUDGED CHANIN )係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渠於民國九十年 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五○巷一○九號宏 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森公司」)泰勞宿舍外涼亭旁,因追討賭資 細故,與同為泰國籍勞工之甲○○(英文姓名:KANPAKSESEE CHINNAWAT )發生 口角,並大打出手,同事見狀紛紛上前勸阻,惟甲○○為同事拉開後,又以維士 比酒瓶丟擲乙○。乙○一時氣憤,遂進入廚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取出水 果刀乙把刺入甲○○背部,致甲○○受有左背部胸部穿刺傷併左側血胸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又另萌恐嚇犯意,跑進廚房取出菜刀乙把揮舞,向在 場之同事甲○○及拉塔(泰國籍勞工;英文姓名:UNAPHAN RATSAMEE)等人恫嚇 稱:「你們都不准靠近我,不然我就對你們不客氣」等語,致生危害於甲○○、 拉塔及其他在場同事之安全。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及菜 刀各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恐嚇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同事拉塔(英文姓名:UNAPHAN RATSAMEE)、素灣 (泰國人;英文姓名:SARNMANIT SUWATCHAI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菜刀及水果刀各乙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涉犯殺人之實害行為吸收,惟查被告恐嚇之對象除被害人甲○○外, 尚包括拉塔及其他在場之同事,此觀諸被告揮刀恐嚇時係稱:「『你們』都不准 靠近我,不然我就對『你們』不客氣」等語(證人拉塔證詞,警卷第五頁背面、 第六頁參照)即明,是被告恐嚇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當不止甲○○而已,公訴意 旨認恐嚇犯行應為被告涉犯之殺人罪嫌吸收,即有誤會。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 欄既已將被告恐嚇犯行載明,應認該部分犯行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亦 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乙把非供被告恐嚇
所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菜刀乙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不能 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為泰國籍外國人,茲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護照影本附卷可憑,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四五○巷一○九號「宏森公司」泰勞宿舍外涼亭旁,因追討賭資細故, 與同為泰勞之甲○○(英文姓名:KANPAKSESEE CHINNAWAT)發生口角,並大打 出手。乙○不敵,乃跑進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向甲○ ○背部猛刺一刀深乃肺部,刀柄折斷,經眾人將甲○○送醫急救始免於一死。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如非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無 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尚不能據為 判斷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三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係以證人拉塔(UNAPHAN RATSAMEE )、素灣(SARNMANIT SUWATCHAI)之證 詞、被害人受傷之傷勢、部位及一度出現生命危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乙○固坦認有於右開時、地與甲○○發生口角、鬥毆、及用水果刀刺中甲○○背 部等事,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因為先遭人毆打,而又酒醉,所以才 會拿刀刺甲○○,但沒有要殺死甲○○的意思云云。四、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皆為泰國籍勞工、同住於「宏森公司」宿舍、且「平時是很 要好的朋友」等情,已據被害人甲○○供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參照),由此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前並無宿怨仇恨。且被告遠自異國渡 海來台,無非係為賺取薪資返鄉,信其亦不致因偶發之賭債細故,即萌生殺人犯 意,而甘願在異國接受審判並受長年牢獄之苦,故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所生之 口角鬥毆,亦難認被告因此即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此再由被告僅刺甲○○ 一刀,且其後又取出另一把菜刀恫嚇甲○○及其他同事,而未再追殺甲○○之情 即益加明瞭。蓋若被告的確有意取甲○○性命,衡情應會趁甲○○受傷,抵抗刀 薄弱之機會,再持菜刀追殺方是。又被告固然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背部,深及肺部 ,並一度出現生命危險,惟被告事前曾飲酒至醉,且拿取水果刀之前,猶在廚房 自言自語等情,已分據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訴及證人拉塔證述在卷,故依被告行 兇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能準確控制下手之力道及方向,以期能命中要害而一刀斃 命,即非無疑,是本件亦不應以被害人受傷部位係背部且深及肺部,即遽認被告 有殺人之犯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犯嫌,即有未洽。核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惟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皆未就其所受傷害提出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