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東市○○路「騷貓KTV」,明知綽號 「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下稱SIM卡)一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由不詳人士 冒用乙○○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萬丹服務中心經辦員鍾麗娟所詐得之贓物),竟無償收受之,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SIM卡裝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 ,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止,假冒其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在台東市區連續盜 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該SIM卡所代表之訊號,隱瞞非法使用之事 實,使該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甲○○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話費之人,而提 供接通電話之服務,共計六五九通,總計獲得新台幣一萬八千二百零六元電話費 用之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通話明 細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電磁通話晶片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第一項之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範之客體,應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 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即該法條處罰目的,乃在避免使用 非法器材,維護合法使用者之權益,此觀之同法第六十條,對犯第五十六條之罪 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電磁通話晶片,係他人冒用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 非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方式盜接或盜拷而來,是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其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被告犯後已深表 悔意,復已將詐得之不法利益一萬八千二百零六元電話費清償完畢,有被告庭呈 之電信費收據一只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