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6年度,174號
NHEM,106,湖簡,174,201708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 李晟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並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曾向本院聲請願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參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故本院無法安排調解期日,另被告並曾寄發新臺幣5 萬元之受款人為李晟椲之記名匯票(參被告所提業已由郵局 蓋章印證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但告訴人既不願與被告 調解,本院自無法逕行寄送告訴人,應認被告業已展現相當 誠意及歉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情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被告106 年7 月14日 所提刑事聲請狀附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