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嗣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
號),並經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申請設立公司,明知除實際股東味而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味而達公司 )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其自己以土地出資作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外 ,其餘股東陳盈佐、林孟傑、張世杰、胡靜敏、陳明純等人均全未出資,竟於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檢附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記錄、設立 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存款證明書等文件,表明以自己為董事長 ,該公司資本為二千五百萬元整,出資情形分別為:甲○○、陳盈佐、董啟川( 即味而達公司股東)、林孟傑等四人各四百萬元,張世杰、胡靜敏、陳明純等三 人各三百萬元,並謊稱股款已全部收足云云,旋委由會計師酈明煊簽證(另請檢 察官偵辦)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溫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仁公 司)為名,申請設立登記。
二、案經味而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移轉本院。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公司,及當時 連同其以土地作價出資僅實際收得股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然究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情事,並以:伊當時因忙於推案,就收取股款及申請設立公司之事均委 由已經亡故之會計師康梓惠辦理,伊並不了解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建設廳調得,包括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該廳提出之公司設立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 、發起人會議記錄、設立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存款證明書等文 件之「溫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全卷,在卷可稽。被告甲○○雖執前詞推稱不 知圖辯,惟姑不論以集資設立公司何等重要之事,其代理人為符合現行準則主義 之法律規定,需當事人提出身分資料、財產證明及其他配合事項之多,顯難不與 當事人多所討論、接洽,果有機會逕由其配合而得以符合法定要件,自無刻意隱 瞞而陷委託人,甚至代理人自己罹於刑章之理,遑論依上開申請資料中,尚有存
摺、銀行存款證明書等個人重要財產憑證,豈能任由他人取得操控而全無所覺,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被告甲○○就前開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為上開罪行所必然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其為求設立公司以推行業務,並已 自行出資一千六百餘萬,因受制其餘股東未能配合,一時失慮而犯罪,及其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 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思慮欠週,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收取前述股款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 二十一日,挪用其中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十二元,以償其所積欠屏東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貸款利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唯一論 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甲○○固曾以上開款 項支付土地貸款,惟姑不論被告為上開支出前,已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乙節,業據 證人即溫仁公司股東,並同時為告訴人公司股東之董啟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就本案為訊問時,證述在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易字第四七一四號案卷訊問筆錄),縱以被告甲○○既已經以該土地作為出資, 該土地即屬公司或渠等間合夥團體之共同資產,則因該土地尚有超過被告出資部
分之貸款,原屬公司或渠等合夥團體之共同負債,除有其他積極事實可資肯認被 告甲○○確有不法情事外,尚難僅因其本於負責人立場,以公司或合夥財產支付 該財產所生之負債,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末查,前開有罪部分固據被告甲○○陳稱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之 一切文件及手續,均係委由已經亡故之康梓惠會計師辦理,惟依本院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調得之申請案卷附資料,其中雖無資料顯示有所稱「康梓惠會計師」其 人涉案,惟依當時申請書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委託書」 等文件,不僅均載明該案係由「酈明煊會計師」審查簽證,其「溫仁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猶明確記載「... 溫仁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額定資本新台幣二五、000、000元,全額發行... 所繳股款計現金 新台幣二五、000、000元... 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設立時之實收 資本二五、000、000元,確實收足...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該文件末尾並有「酈明煊會計師」之簽名及蓋章,是被告前揭犯行是否尚有共 犯,自宜請檢察官另案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提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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