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67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凃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6716號)
(一)緣債務人棿麗香於民國(下同)85 年 5 月 10 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
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
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 年 10 月 2 日 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 650,19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53,451
元為自民國85 年 5 月 10 日起至民國101 年 10 月 2 日
之消費款,新臺幣362,092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4,650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