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丙○○曾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加重竊盜行為:(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單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前至屏東縣里港鄉某處公墓紀念祠,以上開螺絲起子為 工具,竊取該處承包商乙○○所有之鋁門窗五組得手,嗣轉售予舊貨商得款新 台幣(下同)二千。
(二)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鄭嘉勛(包括下述部分及 其餘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攜帶前揭螺絲起子三支,前至里港鄉中和村「土庫國小」,由該校大門入內, 以上開螺絲起子為工具,共同竊取該校鋁製門窗二十塊得手,嗣轉售予舊貨商 得款一千八百元朋分花用。
(三)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亦夥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鄭嘉勛,且攜帶前揭螺 絲起子三支,前至里港鄉「載興國小」,翻越該校具隔絕防閑作用之圍牆入內 ,同以上開螺絲起子為工具,共同竊取該校鋁門窗十八塊。嗣於當日下午十時 四十分許,丙○○與鄭嘉勛在里港鄉過江村某公墓處拆解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鋁門窗十八塊及螺絲起子三支。(贓物業經該校工友具領)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鄭嘉勛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 乙○○、土庫國小校長丁○○及載興國小工友甲○○指述在卷,並有甲○○出具 之贓物認定保管單一紙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毀越」,指毀損或越進者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二十年十月三十日院字第六一 ○號解釋參照);至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 ,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本件扣案螺絲起子三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乃踰越具防
閑作用之圍牆入內行竊並加以論列,容有未洽。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 載犯行,與鄭嘉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 節較重之共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編號 (一)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 起子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