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106號
TPDV,101,司他,106,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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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國欽
      豐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肇興
聲請人(債權人)李冠辰即訴訟救.
國欽、豐松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債權人提起假扣押聲請(101年度全字第105號)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假 扣押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5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債務人)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1,000元,是以,聲請人(債權人)暫免繳交之1,000元應即由 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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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