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101號
TPDV,101,司他,101,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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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文聰溫得利通運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店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其訴。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452元,應徵 收裁判費9,3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原告於本件訴訟 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計為3,120元【訴訟費用計算式:9,360 元3=3,12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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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得利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