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青海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0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2439地號及其上835建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 權予相對人。嗣系爭房地因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5年2月18日以高 隴民全助75執全287字第7609號函囑託查封,相對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當時並無債權金額,如 有該請求權亦已經時效消滅。惟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 於78年5月16日撤銷登記在案,其董事長蔡辰洲亦已於76年5 月14日死亡,又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且股東會已 不存在,無從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辦理塗銷上開抵押 權登記,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78年5月16日以經商字第204419 號函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 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本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原董事長蔡辰洲已於76年5月14日死亡,且董監事任期 屆滿甚久,迄未依法改選董監事或補選董事長,前經經濟部 於77年10月7日以經商字第30609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改正或申 復,但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改選,且申復理由又不充分,已構 成命令解散要件,而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78年2月22日以經商11117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經濟部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且迄今亦查無曾經選任清算人之情 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準此,為處理相對 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查,本件聲請人固建 議本院選任第三人許蒼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許蒼穗雖於 78年間以前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董事等職務,迄今亦有20 餘年之久,並不必然熟知相對人公司業務或容易取得相對人 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資料;且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北院木 民吉101年度司字第33號函,詢問許蒼穗是否願意出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其迄今均未具狀表示同意;又經選任為清算人 後,將受有相關法令禁止出入國境等不利之處分,影響甚大 ,實不得僅因許蒼穗原任相對人公司上開職務即逕予選任其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聲請人回覆本院101年9月13日北院 木民吉101年度司字第33號函請其提出可為相對人清算人人 選之101年9月19日陳報狀所示,聲請人除提出許蒼穗外,並 未再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任,是本件既無人可供選任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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