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邱士芳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森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惟全體董事於廢止前即已解任,且該公司章程 中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無相關之決議,聲請人 為持股99.6% 之股東,為了結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鼎 森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又前開規定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亦 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亦為同法第 32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準此,公司必於無董事 得執行清算職務、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 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先敘明 。
三、經查,鼎森公司已於97年8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 0121851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之事實,固有該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然依同一登記表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原任 董事趙顯連、黃鳴棟及王令一已遭解任,復查無法院裁定解 任之事實,另經本院闡明聲請人補具上開董事已經解任之證 明後,聲請人亦自陳其無從查悉此情等語在卷。此外,聲請 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節本,主張上開董事已遭判決有罪 ,應無法執行相對人鼎森公司之清算事務云云,然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渠等3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後,可知渠等3 人目前均 尚未入監入所,並非不能執行清算事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鼎森公司目前無董事足任清算人等詞,洵非可採。況且, 本件聲請人既自陳為相對人鼎森公司最大股東,持有股份比 例高達99.6% 等情,縱認趙顯連等人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 聲請人亦非不得股東身份請求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清算人, 本件未見聲請人釋明有何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即遽爾提 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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