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許文忠
許文悌
許辰銘
許文孝
胡坤明
胡坤樹
胡斯珽
胡書瑞
胡坤富
胡哲綸
胡心瑜
岑凱珍
潘武正
潘金珠
潘一宏
黃李瑤祝
黃璿瓊
黃瑞玲
相 對 人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永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相對人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寶山建設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山公司)之股東,共持有股數938股(230+159+159+70+ 40+30+5+5+25+5+5+5+35+30+15+60+30+30=938),約佔相對人 股份總額3萬股中3.12%之比例,聲請人為寶山公司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開會之前1 日前往寶山公司欲查閱:㈠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㈡96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會稅會計師查核簽 證報告,㈢96至100年度董監事車馬費之支出明細表,㈣96至1 00年度所有職員薪資明細表,㈤近幾年出售大宗土地買賣價格 、付款流程與帳上紀錄等詳細資料,卻遭寶山公司職員推託阻 撓,又寶山公司近幾年出售大筆土地,所得金額約新臺幣(下 同)20多億元,復寶山公司並無實際經營登記項目,卻於每年 需支出高達6至7千萬元之營業費用,寶山公司將出賣土地之價 金以「未分配盈餘」製作會計科目,並用以支付該營業費用, 致寶山公司之股東將無法取得其應有之盈餘分配,另寶山公司 設董事長1人,董事15人,監察人7人,顯違反一般董監事人數 ,再寶山公司董監事多人常住國外,從未參加董監事會議,卻 自行訂立每年取得公司分配盈餘之3%作為酬庸,亦違反常理, 末依報載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間向寶 山公司以20多億元購買寶山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4萬971 7 坪土地,然寶山公司95年營業報告書卻記載95年度之營業收 入僅19億元,則該筆土地實際賣價聲請人亦無法得知,寶山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欲查閱之 資料均經相對人依法作業並檢附於各主管機關,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本得隨時向相對人或各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曾聲請查閱而遭相對人拒絕情事之證明,又 聲請人於101年6月27日出席股東會時,未有任何意見,況聲請 人之一許文孝自80年5月2日至92年5月1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需參與以司業務帳開之編制、財產之處理,並報告股東會,對 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並非無悉,再聲請人僅泛稱懷疑財務 有問題,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公司財務何處有問題提出 具體項目,以及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何以有利於公司營運正常 之目的,末相對人一貫以正派之理念經營各項業務,歷年來分 配股東之股利皆獲得大多數股東之肯定,且相對人公司業務帳 冊之編制、財產之處理,歷年帳冊皆依相關規定登錄造開並經 監察人查核完竣及會計師簽證申報,終為稅務機關核符完稅, 稅務機關亦不定時查驗,是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之處 理,均符法律規定,自無別事增加費用、疊床架屋,再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若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嚴正反對聲請 人選派駱正森會計師,應由鈞院另行選派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寶山公司提出之101年6月27日之股東 名簿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況且,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 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相對人謂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 要云云,要無足採。次查,聲請人推薦選派駱正森會計師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雖反對選派洛正森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惟未釋明駱正森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之事由, 本院審酌駱正森會計師現職為任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89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有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在卷可 參,是以駱正森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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