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40號
TPDV,101,事聲,540,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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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40號
異 議 人 陳淑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肇木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8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 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對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是法院評 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 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 ,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 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 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 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強制執行 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 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 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 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 3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 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 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 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 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並不存在,縱 有,其時效亦已消滅,鈞院所查封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三重區之土地,位於精華地段,多數為建地,縱按政府徵收 道路地之標準計價已達新臺幣(下同)769萬餘元,其中731 -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在去年以每坪44萬元出售,今價值 已逾50萬元,可見價值不匪,異議人尚與相對人共有三重區 ○○段土地各有90坪,共有三重宏仁醫院土地各持分各5分 之1,各有90坪土地,均價值不少,相對人故意不查封,而



查封異議人正議售中臺北市○○段敦化南路之土地,造成銀 行追索困難,相對人目的顯有可議,況相對人亦稱該房地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權,宜予啟封,相對人另查封異議人對第 三人宏仁醫院之租金債權每月3萬5000元,異議人尚有三重 區之土地價值不只千萬,何以不查封,相對人惡意損害異議 人之行為,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敦化南路1段270巷6號4樓之2建物應予啟封,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啟封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段 房地啟封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50 6萬5689元及執行費4萬5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8月29日北院木101司執 全戊字第846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 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18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15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270巷6號4樓之2,下稱系爭臺北市房地)為查封登記, 並以101年8月2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846號執行命 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復以101年8月2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846號 函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宏仁醫院之 租金債權、新北市○○區○○段721地號等14筆土地( 下稱系爭三重區14筆土地)之持分為強制執行,異議人 分別於101年9月24日、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以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系爭臺北市房地、系爭三重區 14筆土地及扣押其對第三人宏仁醫院每月租金3萬5000 元,其中系爭三重區1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549萬463 8元,異議人顯然超額查封為由,聲請將系爭臺北市房 地啟封,經本院司事務官以本件查封之不動產無明顯超 額查封之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6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三重區14筆土地坐落精華地 段,多為建地,縱依政府徵收道路地之標準計價已達76



9萬餘元,另查封異議人對第三人宏仁醫院每月3萬5000 元之租金債權,已足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相對人 故意查封異議人所有正議售中之系爭臺北市房地,顯然 超額查封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系爭三重區14筆土地 係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 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 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 號解釋㈡參照),亦即相對人將來所得變價者僅為異議 人就系爭三重區1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否易於變 價、實際拍定價格若干,尚難預測,且不動產價值易受 總體經濟情勢而有波動,又異議人就系爭三重區14筆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未經鑑定價格,其使用現況及客觀價 值均未可知,公告現值僅為課徵稅捐、徵收等參考標準 ,並非即得認定為最低換價金額,況不動產經多次減價 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所聞,如第1拍未拍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後續行第2拍、3拍,而第1 次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可達20%,縱依異議人所述,按 政府徵收道路地之計價標準約769萬元作為拍賣最低價 額,則第1次減價拍賣之最低價額約615萬2000元【計算 式:769萬元X(1-20%)=615萬2000元】,倘若第1次 減價拍賣未能拍定,再行減價拍賣最低價額為減定之拍 賣最低價額20%,則第2次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為4 92萬1600元【計算式:615萬2000元X(1-2 0%)=492 萬1600元】,其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 稅、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及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 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是以,倘 查封標的僅限於系爭三重區14筆土地及異議人對第三人 宏仁醫院每月3萬5000 元之租金債權,實難認相對人之 債權必然得以全額受償。
(三)再者,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採取平等主 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 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而查封之不動產得 否拍定及拍定價格猶難預測,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 公告現值、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 據,一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 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異議人復自承其擬出售 系爭臺北市房地,則設若異議人彼時已將系爭臺北市房 地處分,將徒使相對人求償無門,殊非保障相對人之道



,況強制執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 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已使異議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且異議人亦 得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假 扣押,是為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利益,允宜採取「查 封從寬,拍賣從嚴」之原則,本件異議人被查封之系爭 新北市三重區14筆土地既未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其將 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保全程序之目的,本在於保 障將來本案債權之實現,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 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系爭 新北市三重區14筆土地於查封時之估算價值,即推認其 於本案執行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是即令上開不動產目 前具有如上所述之估算價值,亦難遽認有極端超額查封 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另查封異議人所有系 爭臺北市房地,即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禁 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又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欲執行異議人何項財產,相對人本有選 擇之權,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造成異議人信用危機之 情事,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並不存在, 縱有,其時效亦已消滅乙節,乃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事由之實體事項,非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應審酌。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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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