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黃齡巧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簡宏宇
簡嘉喆
簡吟如
簡伯勳
簡瑞瑩
簡瑞瑤
簡周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於本件先位請求,係主張代位被告簡慶
煌、簡慶銘、簡慶星請求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坐
落新北市○○區○○段824-2 (所有權應有部份1/2 )、
824-3 (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8 (所有權應有部份
1/2 )、824-9 (所有權應有部份1/3 )、824-10(所有權
應有部份1/2 )、824-13(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16
(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17(所有權應有部份1/2 )
、824-18(所有權應有部份1/3 )、824-19(所有權應有部
份1/3 )、824- 20 (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21(所
有權應有部份1/2 )土地共計12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
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
(以下同)210,000,000 元;核原告所主張之代位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有附帶請求或有主從、依附或牽
連關係,非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之適用;是原告上開2 項請求,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據此,以原告所代位請求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塗
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應以請求標的土地之
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額,其總價為162,251,830
元,加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10,000,000元,合計為3
72,251,830元,應繳納裁判費2,988,402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371,40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17,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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