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宗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魯復中
魯雲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魯雲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 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 ,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 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 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 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 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 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 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 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 、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訟,縱與其 備位訴訟,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備 合併,但原告既請求法院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3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行使程序 處分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4項
、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725 元及其利 息、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起,按 日給付原告1,334 元及其利息;嗣於101 年10月29 日 就開 事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954,176 元及其利息、被告應自10 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142 元 及其利息;另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第3 項、第4項 請求被告給 付4,401, 515元及其利息,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返 還房地之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063 元及其利息;嗣於101 年10月29日就開事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 778,086元及其利 息、被告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起,按日給 付原告2,063 元及其利息,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且系爭土地上坐 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6巷2 弄26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又被告2 人之父親魯亞輝 原為原告學校之職工,並獲配住系爭建物,惟魯亞輝已於86 年2 月20日死亡、其配偶張淑媛亦於93年2 月8 日死亡,被 告2 人並非合法現住人,然被告2 人卻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塊土地使用迄今 ,且依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20日府授財益字第0953 210300 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之暫停 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定,應由被告魯復中向臺灣電力公司 申請廢止用電等情。原告爰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 條例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空交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A 、B 、C 所示區塊之土地,並由被告魯復中向臺灣電 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又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塊土地,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等情。
⑵魯亞輝於59年間係因擔任原告學校之校工而獲配住原告所經 管之系爭建物,且依臺北市政府75年10月22日製作之「臺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被占用清冊」中記載魯亞 輝所占用者為宿舍編號24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 167 號一層、建造日期為47年、磚造平房、位於本校基地內 、被占用原因為退休人員;於77年8 月4 日臺北市政府再度
來函命各機關學校所經管之宿舍,應依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魯亞輝於翌日簽名表示已獲通知,但經通知後卻仍拒不配合 辦理借用契約。又魯亞輝於78年12月1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系 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時,係勾選「房屋現住人」而非「房屋所 有人」,顯示魯亞輝亦明白自己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 語。
⑶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 地號其所占用如附 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塊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魯復中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176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2,142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倘法院審理後認系爭建物為魯亞輝所自行興建屬被告之財產 ,但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塊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魯復中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 。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塊土 地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情。
⑵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 塊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魯復中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用電。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778,086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2,063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並無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 、C 所示區塊土地,另魯 亞輝是於51年間經原告當時前後任校長徐向榮與鄭世詢先生 之同意下,而在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應由魯亞輝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繼承所有權, 則系爭建物自非眷舍,當無「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 條例」之適用。另原告起訴狀中所列93年3 月10日之切結書
,非由被告魯復中所親簽,且系爭建物早在51年即建造完成 ,卻遲至93年始經編列進原告財產清冊,顯見系爭建物應非 原告所有財產,至為明顯。
㈡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自5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使用該土地迄今已逾50年 之久,則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及第952 條規定為善意、和 平、公然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 ,而依法受占有之保護,而對占有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所示區塊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原告有相反之主張 ,則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依民法第769 條及第772 條規定 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之地上權。 況且,原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之物上回復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並由原告管理,而系爭建物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 示區塊之土地上。
㈡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被告之父親魯亞輝於50餘年間任職於原告學校,擔任校工職 務,魯亞輝並於86年2 月20日死亡,而被告2 人為魯亞輝之 子女。
㈣上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謄 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至 第90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 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第1 24頁至第125 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 、C 所示區塊之土地?㈡系爭建物是否為魯亞輝任職 原告學校而獲分配居住之宿舍?或係魯亞輝所自費興建?㈢ 若為魯亞輝所自費興建之系爭建物,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之合法權源?㈣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塊土地、 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被告魯復中應向臺灣 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塊土地及請求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被告魯復中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廢
止用電,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塊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區塊土地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158 頁),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區塊之土地是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足採。
㈡坐落於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由魯亞輝自 費興建。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之宿舍乙節,固據其提出臺 北市立大同高中財產總目錄、切結書、臺北市立大同高中宿 舍電話訪查記錄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 屋現況調查表及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被占 用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41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惟查,其中臺北市立大 同高中財產總目錄、臺北市立大同高中宿舍電話訪查記錄表 、房屋現況調查表及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 被占用清冊等文書,均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實不 足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所興建並供作教職員宿舍使用之依 據。又被告魯復中已經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另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然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 為房屋所有權人,且該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起課年月為94年9 月,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是於48年間所興建,顯然相距甚遠 (見本院卷第18頁),自不能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原告 確有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書均 無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興建之宿舍。
⑵又依證人劉正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劉俊生當時是教 務主任,當時伊家住的是單身宿舍,當時沒有眷舍,父親就 有跟校長說家有妻子及小孩,沒辦法住在單身宿舍,校長就 叫伊等在單身宿舍旁邊蓋廚房、浴室及廁所,伊家蓋的時間 與被告的房子都是51、52年間蓋的。伊常常到被告家中去玩 ,被告家中當時在建造,伊問被告的父親魯亞輝,魯亞輝告 訴伊說這是向校長要到的地,校長要讓魯亞輝建造的地,伊 問魯亞輝要出錢嗎,魯亞輝說這房子也是自己拿錢出來建造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證人杜賢侯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魯亞輝是同事關係。當時魯亞輝沒有 工作,到了40、50年間伊父親就介紹魯亞輝到原告學校做工
友。因為魯亞輝沒有住的地方,而原告學校有空地,伊有幫 魯亞輝蓋房子,伊做了15天半個月的工。魯亞輝蓋在房子時 ,大概有4 、5 個人也在蓋,有些是魯亞輝的同事,地是原 告的。當時伊16、17歲,當工友要有住的地方,當時魯亞輝 就是在運動場旁邊的空地上蓋房子,魯亞輝蓋房子的錢是由 伊父親出一點錢、魯亞輝出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 背面至第248 頁),證人2 人前開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且以 證人劉正瑞所述其父親原為原告學校教務主任乙節與卷附臺 北市立大同國民中學經管使用眷舍房地現況調查表資料相符 合(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證人劉正瑞、杜賢侯與兩造 間並無恩怨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證人劉正瑞、杜 賢侯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 劉正瑞、杜賢侯前開所言應屬實情。
⑶再參以一般公務、學校機關因職員任職關係而出借宿舍,均 會要求借用人書立字據以為依憑,且該等宿舍之用電申設人 、門牌編定申請人亦是以公務機關、學校名義之為,鮮少是 以因職務關係而借用宿舍使用之借用人名義申請,惟本件原 告除無法提出魯亞輝借用宿舍之依據,亦未提出當年興建資 料,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外,且系爭建物之用電、 門牌號碼編定之申設人、申請人亦是魯亞輝自己所為,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卷附用電變更通知 書、繳費收據、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編定 門牌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89頁、第189 頁), 此猶與一般因任職關係單純借用宿舍之情形,顯然不同。基 此,堪認系爭建物確為魯亞輝所自行興建,而為魯亞輝所有 。
㈢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之合法 權源?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 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 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 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⑵本件被告抗辯魯亞輝是經過斯時原告校長之同意始自行興建 系爭建物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魯亞輝於50年間即任職 於原告學校,擔任校工職務,已如前所述,足見魯亞輝於興 建系爭建物之初,為任職原告學校之員工,關係甚為密切, 並非屬毫無相干之人而任意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況且,以當時50、60年間政府、學校機 關經濟拮据情形,為解決職員無宿舍居住問題,安定員工生 活,而同意由職員自費在所管理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亦實 有耳聞,是被告抗辯魯亞輝是經過斯時原告校長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始興建系爭建物之情,已非全屬無據。 ⑶又依證人劉正瑞再證稱:曾聽其父親及魯亞輝說過是校長同 意讓魯亞輝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 262 頁);證人劉正瑞已直指曾聽聞原告有同意魯亞輝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且以系爭建物興建之處所即是 在原告校園內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魯亞輝興建 系爭建物時,相關建築工作人員與車輛、機具、建材之運送 ,原告勢必知悉,果若原告並未同意魯亞輝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當可積極制止或訴請魯亞輝返還系爭土地,要 無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迄今50餘年後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 。
⑷再參諸劉正瑞猶證稱:系爭建物旁還有一塊空地,後來該空 地被李桂林先生拿去蓋房子了,李桂林也是學校的校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顯見斯時原告之員工、教職員 ,非僅魯亞輝一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使用之情, 及佐以證人杜賢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魯亞輝當時當工友要 有住的地方,就在運動場旁邊的空地搭蓋系爭建物等情(見 本院卷第247 頁),益見原告當時係為解決職員無宿舍居住 問題,安定員工生活,確實曾同意魯亞輝自費在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是被告縱無法提出原告出 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書面資料,然就其使用如附圖編 號A 所示區塊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一事,應確實已獲原告同意 ,原告就此否認,自無足取。
⑸原告確實曾同意魯亞輝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興建 系爭建物,如前所述,則原告使用前開土地並未支付對價, 應認原告與魯亞輝間就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係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
㈣按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報准在公有土地上,自費搭建房 屋居住,並按月支領房屋津貼,與本院44年台上字第820 號 判例所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宿舍)之情形有別,仍 應視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有無使用目的,而定其使 用是否完畢,以決定貸與人得否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系爭建物從外 觀觀察屋況均屬良好而可供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依前述本件係原告提 供土地供原有員工自行興建建物居住使用,依其允許建蓋之
系爭建物種類、品質,其使用年限應遠超過員工得任職於原 告之期間,而原告出借土地之初亦已應預見此一情形,堪認 本件借用之目的係有繼續性,此與員工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 宿舍而當然應於喪失職務關係時返還該宿舍之情形迥然有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原告借貸之可預見目的,系爭土地 如附圖A 所示區塊土地應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使用至該建物已 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已使用完畢而可請求返還。今系爭建物 既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縱令原告原先出借土地之對象 魯亞輝已經死亡,且目前使用系爭建物之魯亞輝繼承人即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職務關係存在,仍應認渠等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之土地仍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主 張被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云 云,尚屬無據。
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 示區塊土地、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被告魯 復中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 塊土地、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被告魯復中 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是否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 、C 所示區塊之土地;又系爭建物為魯亞輝所有,原告 並無所有權,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另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之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均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 、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塊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或拆 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塊之土地 予原告及被告魯復中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等,均 無理由。
⑵抑且,原告以備位訴訟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部分,依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故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因受讓而取得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對該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始有處分之權能,而系爭建物係魯亞輝 所興建取得所有權,魯亞輝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屬 公同共有之財產,又魯亞輝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魯復興 、魯復華及魯敏坤,此有卷附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0頁),且依觀卷內資料所示,其等並未喪失繼承權 ,自仍屬魯亞輝之繼承人,是被告2 人顯無單獨拆除系爭建
物之權能,原告此部分主張,猶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不能證明 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區塊之土 地;又系爭建物為魯亞輝所有,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 所示區塊之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之利益,不構成 不當得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附圖編號A 所示區塊土地之 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以先位訴訟,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 例第3 條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C 所示區塊之土地,並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 ,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以備位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塊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向臺灣 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 4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