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92號
TPDV,100,重訴,592,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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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陳明暉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高全忠
       杜畹君
       高嘉俊
       吳阿文
       張秋絨
       張黃珽瑛
       丁啟原
       高美智
       伊秀蘭
       潘杞官
上列十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顏君蓉  住臺中市○區○○○路四七二號
      (原名顏粉)居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九號
       高珞芯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
       高珞庭  住同上
上列二被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杜畹君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
被    告 丁張梅枝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
             四號
       丁蕙萍  住新北市○○區○○路一二七巷十三
             號七樓
            居臺北市文山區○○○街一三九號八
             樓
       丁蕙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
             四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路三一巷十一
             號三樓
       丁蕙芝  住臺北市○○區○○路三七三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其所有,其曾 分別與被告訂立下列租賃契約:
1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高全忠訂立基地租賃契 約,約定由高全忠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12及42號(即坐落 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0八之四三地號【重 測後廣明段第八五三地號】、第八二九之六地號【重測後 廣明段第九一三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 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 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 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 約租期屆滿時亦同;高全忠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巷一號房屋。該租約屢 經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 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高 全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巷一 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 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五三 九‧八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2被告杜畹君之配偶、被告高珞芯高珞庭之父高文隆曾在 附表編號第39、40及41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七張小段第八二九之四五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一0地 號】、第五0八之四六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一一地號 】、第五0八之四四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一二地號】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 號房屋,高文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前述房屋由 杜畹君高珞芯高珞庭繼承。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與杜畹君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杜畹君向其承租前述 房屋基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 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 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該租賃契 約經雙方續約一次,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時,其表



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即已終止, 詎杜畹君高珞芯高珞庭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一段一五五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 分所示、面積四二‧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3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高嘉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高嘉俊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11、13、19、37、38號 (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0八之四五 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五二地號】、第八二九之三六地 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五六地號】、第八二九之三九地號 【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0地號】、第五0八地號【重測後 廣明段第九0八地號】、第八二九之二七地號【重測後廣 明段第九0九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 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 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 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 租期屆滿時亦同;高嘉俊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五號及一五七號房屋。 該租約屢經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 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 止,詎高嘉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 六三巷五號及一五七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三三七‧二二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
4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與被告顏君蓉(原名顏粉,九十七年 六月六日更名)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顏君蓉向其承 租附表編號第29、36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 張小段第五0八之四八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0地號 】、第五0八之二七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七地號】 )土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 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 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顏君蓉乃在 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 九號房屋。該租賃契約經雙方續約一次,九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到期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 八月一日即已終止,詎顏君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新店區○○路○段一五九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吳 阿文後,仍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



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 五二‧三三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5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與被告張秋絨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 定由張秋絨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23、24、28、30、31、32 、33、35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 0八之四七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四地號】、第八二 九之四0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五地號】、第八二九 之四二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九地號】、第五0八之 四九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一地號】、第八二九之四 三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二地號】、第五0八之三七 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三地號】、第五0八之八地號 【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四地號】、第五0八之二八地號【 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六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 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 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 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 租期屆滿時亦同;張秋絨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一號房屋。該租賃契約經雙 方續約一次,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時,其表明不再 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即已終止,詎張秋 絨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一號房屋 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 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五‧二 八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6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張黃珽瑛、訴外人張信雄( 已歿)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張黃珽瑛張信雄向其 承租附表編號第25、26、27、34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七張小段第八二九之四一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 八九六地號】、第八0九之五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 七地號】、第八0九之六0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八 地號】、第五0八之三六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五地 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 ,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 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 ;張黃珽瑛張信雄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二號、一六五、一六七號房 屋。該租約屢經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 ,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 已終止,詎張黃珽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一段一六三巷二號、一六五、一六七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 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四0九‧三四平方公尺部 分,為無權占有。
7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峻峰(原告 誤載為丁俊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丁峻峰向其承 租附表編號第20、21、22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七張小段第八二九之三八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一 地號】、第八0九之五九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二地 號】、第八0九之四二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三地號 】)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 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 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 丁峻峰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一段一六三巷四號房屋。嗣丁峻峰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死亡,被告丁張梅枝為其配偶、被告丁啟原丁蕙萍、丁 蕙娟、丁蕙芝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前述房屋及租 約由丁啟原丁張梅枝丁蕙萍丁蕙娟丁蕙芝繼承。 該租約屢經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 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 止,詎丁啟原丁張梅枝丁蕙萍丁蕙娟丁蕙芝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四號房屋繼 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 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七‧二七 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8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高美智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高美智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16、18號(即坐落臺北 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八0九之四四地號【重測後 廣明段第八八七地號】、第八二九之三七地號【重測後廣 明段第八八九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 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 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 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 租期屆滿時亦同;高美智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六號房屋。該租約屢經 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續 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高美 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六號 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



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七一‧ 九三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9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伊秀蘭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伊秀蘭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10號(即坐落臺北縣新 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0八之四一地號【重測後廣明 段第八五一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 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 ,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 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 期屆滿時亦同;伊秀蘭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三號房屋。該租約屢經續 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續租 ,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伊秀蘭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三號房 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 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五‧ 0八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10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潘杞官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潘杞官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01、02、03、04、05 、06、08、09(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 八0九之四七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一地號】、第八 二九之一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三地號】、第五0八 之三九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四地號】、第五0八之 十九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五地號】、第八一六之四 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六地號】、第八一六之五地號 【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八地號】、第八一六之二地號【重 測後廣明段第七二二地號】、第五一0之八地號【重測後 廣明段第七二四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五年八月 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 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 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 ,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雙方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訂立 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潘杞官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14、15 、17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八二九 之三五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五八地號】、第八0九之 四六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六0地號】、第五0八之五 0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八八地號】)土地,租賃期間 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 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 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



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潘杞官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十二號、一六 三巷八號房屋。前租約屢經續約,後租約經雙方續約一次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續租, 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潘杞官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十二號、 一六三巷八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 、面積一0四0‧九五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二)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均已經終止,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 有其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 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個別所有、占用原告土地之 地上建物,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個別所有、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建物、 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要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前提,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有占 有之權源,業經被告顏君蓉以外之全體被告即被告高全忠杜畹君高嘉俊吳阿文、、張秋絨張黃珽瑛丁啟原高美智伊秀蘭潘杞官高珞芯高珞庭丁張梅枝、丁 蕙萍、丁蕙娟丁蕙芝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經 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事件審理中,是該訴訟結 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土地詳目
┌─┬──────────────┬──────┐
│編│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
│號│ │(平方公尺)│
├─┼──────────────┼──────┤
│01│新北市○○區○○段第七一一地│一八七‧一七│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0九之四七地號) │ │




├─┼──────────────┼──────┤
│02│新北市○○區○○段第七一三地│四六‧二七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一地號) │ │
├─┼──────────────┼──────┤
│03│新北市○○區○○段第七一四地│三四八‧0五│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三九地號) │ │
├─┼──────────────┼──────┤
│04│新北市○○區○○段第七一五地│一二九‧三六│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十九地號) │ │
├─┼──────────────┼──────┤
│05│新北市○○區○○段第七一六地│四‧五四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一六之四地號) │ │
├─┼──────────────┼──────┤
│06│新北市○○區○○段第七一八地│四六‧九三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一六之五地號) │ │
├─┼──────────────┼──────┤
│07│新北市○○區○○段第七一九地│五二‧三一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0九之五二地號) │ │
├─┼──────────────┼──────┤
│08│新北市○○區○○段第七二二地│四‧四六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一六之二地號) │ │
├─┼──────────────┼──────┤
│09│新北市○○區○○段第七二四地│八六‧一八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一0之八地號) │ │
├─┼──────────────┼──────┤
│10│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一地│一五五‧0八│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四一地號) │ │
├─┼──────────────┼──────┤
│11│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二地│二四0‧一一│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四五地號) │ │




├─┼──────────────┼──────┤
│12│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三地│五一七‧八七│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四三地號) │ │
├─┼──────────────┼──────┤
│13│新北市○○區○○段第八五六地│九‧七五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三六地號) │ │
├─┼──────────────┼──────┤
│14│新北市○○區○○段第八五八地│七九‧八0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三五地號) │ │
├─┼──────────────┼──────┤
│15│新北市○○區○○段第八六0地│一0五‧六八│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0九之四六地號) │ │
├─┼──────────────┼──────┤
│16│新北市○○區○○段第八八七地│三五‧一一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0九之四四地號) │ │
├─┼──────────────┼──────┤
│17│新北市○○區○○段第八八八地│二‧五一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五0地號) │ │
├─┼──────────────┼──────┤
│18│新北市○○區○○段第八八九地│三六‧八二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三七地號) │ │
├─┼──────────────┼──────┤
│19│新北市○○區○○段第八九0地│五九‧五二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三九地號) │ │
├─┼──────────────┼──────┤
│20│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一地│五0‧五八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三八地號) │ │
├─┼──────────────┼──────┤
│21│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二地│二三‧一四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0九之五九地號) │ │




├─┼──────────────┼──────┤
│22│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三地│一一一‧八六│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0九之四二地號) │ │
├─┼──────────────┼──────┤
│23│新北市○○區○○段第八九四地│四五‧二0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四七地號) │ │
├─┼──────────────┼──────┤
│24│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五地│三六‧七七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四0地號) │ │
├─┼──────────────┼──────┤
│25│新北市○○區○○段第八九六地│九七‧九八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四一地號) │ │
├─┼──────────────┼──────┤
│26│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七地│一五九‧八三│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0九之五地號) │ │
├─┼──────────────┼──────┤
│27│新北市○○區○○段第八九八地│一四二‧三七│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0九之六0地號) │ │
├─┼──────────────┼──────┤
│28│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九地│四‧九三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四二地號) │ │
├─┼──────────────┼──────┤
│29│新北市○○區○○段第九00地│五‧五一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四八地號) │ │
├─┼──────────────┼──────┤
│30│新北市○○區○○段第九0一地│四‧六六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四九地號) │ │
├─┼──────────────┼──────┤
│31│新北市○○區○○段第九0二地│一‧一四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四三地號) │ │




├─┼──────────────┼──────┤
│32│新北市○○區○○段第九0三地│0‧六五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三七地號) │ │
├─┼──────────────┼──────┤
│33│新北市○○區○○段第九0四地│二五‧九九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八地號) │ │
├─┼──────────────┼──────┤
│34│新北市○○區○○段第九0五地│九‧一六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三六地號) │ │
├─┼──────────────┼──────┤
│35│新北市○○區○○段第九0六地│三五‧九四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二八地號) │ │
├─┼──────────────┼──────┤
│36│新北市○○區○○段第九0七地│四六‧八二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二七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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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新北市○○區○○段第九0八地│二六‧一三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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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新北市○○區○○段第九0九地│一‧七一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四六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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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新北市○○區○○段第九一0地│三一‧0六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四五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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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一地│一0‧四一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四六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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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二地│0‧六四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五0八之四四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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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三地│二一‧九三 │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 │八二九之六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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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