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81號
上 訴 人 金溥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裕成、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間,因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518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 元,加計請求刊登
道歉聲明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5,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