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天○○
戌○○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第三二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T型板手、不鏽鋼自製板手各壹支沒收。
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T型板手、不鏽鋼自製板手各壹支沒收。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T型板手、不鏽鋼自製板手各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T型板手、不鏽鋼自製板手各壹支沒收。天○○無罪。
事 實
一、午○○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午○○、宙○○ (另為不受理判決)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組竊取機車集團,自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T型板手 等物,趁人不注意之際,分頭在彰化市、高雄縣、市等地,連續竊取被害人辛○ ○等人之重機車,得手後予以拆卸,利用貨櫃運至中國大陸銷售牟利。戌○○係 宙○○之外甥,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加入該竊盜集團竊 取被害人之機車,其情形如下:
(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彰化市○○路二0五之一號前,下手 竊取辛○○所有車牌JKJ—九四一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 下手竊取吳讚美所有車牌XWJ—四七七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四巷十一號前 ,下手竊取A○○所有車牌XWS—七三三號重機車得逞。 (四)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二九巷二十 號前,下手竊取林水木所有車牌XVD—四七0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五)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 0九號前,下手竊取E○○持有車牌OOF—二六0號重機車(車主:其 母詹黃美桂所有)一部得逞。
(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九二號前, 下手竊取子○○○所有車牌ONV—三八五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永豐路口, ,下手竊取宇○○所有車牌XVV—一五七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下手竊取伍福 柱所有車牌ONE—八一九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九)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0七號前,下手竊 取潘賜丈所有車牌IBP—六0一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號前,下手竊取洪 吳佳容所有車牌XVF—四九八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十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十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十之一號前, 下手竊取H○○所有車牌XVF—六七九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十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四號前 ,下手竊取丑○○所有車牌XPN—六四七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十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五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下手竊 取地○○所有車牌PHT—0三八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十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二巷十一 號前,下手竊取壬○○○所有車牌LCW—八七五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十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超商 前,下手竊取K○○所有車牌OMB—四一七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十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四巷一號 前,下手竊取F○○所有車牌XIM—二三三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十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西五巷六六之 七號前,下手竊取辰○○所有車牌XQN—二八三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十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六九號前 ,下手竊取G○○所有車牌OFV—三六二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十九)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六九號前 ,下手竊取吳慈暉所有車牌XQQ—四一八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二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一號前,下手 竊取B○○所有車牌OPN—六00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二十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三七 之二號前,下手竊取蕭玉滿所有車牌CCY—六四七號重機車一部得 逞。
(二十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七號 前,下手竊取楊慶忠所有車牌ONN—一八五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二十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五八 巷七二號前,下手竊取酉○○所有車牌GFY—二二九號重機車一部 得逞。
(二十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四號 前,下手竊取庚○○所有車牌FZG—八九一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二十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三八號前, 下手竊取J○○所有車牌OVI—0三七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二十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八八巷 十八號前,下手竊取C○○所有車牌XIP—0九0號重機車一部得 逞。
(二十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路 口前,下手竊取未○○所有車牌OML—五九九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二十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六五 號前,下手竊取亥○○所有車牌MUT—一八七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二十九)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一巷七號前 ,下手竊取申○○所有車牌PTZ—九0三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三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一巷十九 號前,下手竊取寅○○所有車牌OOH—七一一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三十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一三四號前, 下手竊取蔡明翰所有車牌PXS—二七二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三十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迄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許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二七三號前,下手竊取巳○○所有車牌OLH —四六二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三十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六0號前, 下手竊取何春榮所有車牌ONO—八四九號重機車一部得逞。 (三十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三九巷 九之一號前,下手竊取忠誠機車行所有車牌PHA—八0六號重機車 一部得逞。
(三十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民族路 口竊取卯○○所有車牌XWL─三七九號重機車乙部得逞 (公訴意旨 漏列本案 )。
二、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二十四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九二號前,持不明之 凶器,下手竊取癸○○所有車牌ONV—三八五號重機車一部,得逞後騎至屏東 縣萬丹鄉廈南村下五一之九號處藏放。另明知前述犯罪事實一之機車來路不明,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九時許,經天○○介紹由宙○○ 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五十一 之九號,拆卸前述機車之車牌,準備解體裝入貨櫃運往中國大陸銷售牟利,迨八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戌○○及甲○○二人,宙○ ○則趁機逃逸,扣得前述機車或車牌、T型板手一支、不鏽鋼自製板手一支及宙 ○○所遺留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萬四千元及郵局儲金簿等物 (己發還)。 理 由
一、被告午○○、戌○○、甲○○有罪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戌○○迭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惟於審判 中則辯稱雖與午○○、宙○○一同前往竊車但都由他們二人行竊後再由他騎至屏 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五一之九號存放。前揭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甲○○坦承
於上揭時地為被告宙○○等僱用拆解機車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 稱:該機車非伊所竊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酉○○、庚○○、 巳○○、A○○、吳讚美之兄戊○○、林水木、詹黃美桂之子E○○、宇○○、 子○○○、丙○○、潘賜丈、洪吳佳容、H○○、丑○○、地○○、壬○○○、 K○○、F○○、辰○○、G○○、吳慈暉之姑己○○、B○○、蕭玉滿之夫玄 ○○、楊慶忠之母D○○○、卯○○、C○○、未○○、亥○○、申○○、J○ ○、寅○○、蔡明翰之母I○○、何春容之妻丁○○○、乙○○等人指述明確, 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資料、贓物保領結、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被告戌○○與另被告午○○、宙○○係三人一組,是午○○、宙○ ○把鎖打開,我偷了六台,他們與我共偷了三十二台,我是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來 的,之前他們已偷了四、五台業據被告戌○○供明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四號卷第二十五頁 ),而被告甲○○所犯事實二之竊盜乙節,亦據證人癸○○於 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當場指認明確,雖審判時被告甲○○亦要求傳訊證人黃○○以 舉證其不在場,證人黃○○亦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告甲○○確係在他住處泡 茶,惟已事隔三年多證人卻對泡茶此平常之舉印象深刻,恐與常情不符,本院認 有迴護之情,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甲○○此部份之所辯,均不值採信。且因四月十 日二十四時許,在高雄縣所行竊之癸○○所有機車與同日約同時間在高雄縣大寮 鄉 (事實欄 (六)) 及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事實欄 (七))其行竊時 間及地點均相近,應是被告甲○○、午○○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分頭行竊。另被告 午○○雖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惟嗣到庭後則否認涉有右揭犯嫌,辯稱與其他被告 均未相識,也未一起竊盜云云,惟查被告午○○如何與宙○○一起籌劃承租屏東 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五一之九號處為拆解場再行竊機車準備走私大陸乙節,業據 被告宙○○ ( 其均將責任推給午○○,此部份雖不能盡信,惟由此可證明午○ ○確有參與)、天○○供明,足見被告午○○、戌○○、甲○○所辯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自明。核被告午○○、 戌○○、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午○○、戌○○、宙○○犯編號三十五 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等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罪,惟按依該款規定是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乃侵入住宅與竊盜罪之結合犯,除竊盜罪外,亦須有侵人住宅 之犯行始構成,惟起訴書中並未述及被告等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此部份公訴意旨 應係誤解,惟與本案間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三人及另被告
宙○○就前揭犯行,雖係分別出去偷,惟查渠等均有偷後騎回拆解地點拆解後再 一併外運之犯意聯絡,亦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午○○、戌○○二人上開連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於八十七四月十六日另以二千元受僱拆解機車乙節另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與前揭加重竊盜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午○○、戌○○、甲○○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甲○○曾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不鏽鋼自製板手一支,為被告 等所有,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宙○○所遺留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萬四千元及郵局儲金簿等物,公 訴意旨並未請求沒收,亦查無證據與本案竊盜案有何相關,己於審判中發還,附 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固亦請求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惟查被告戌○○係涉世未 深且受其舅舅宙○○之不當指引,犯後坦承犯情,態度良好,其參與該竊盜集團 亦僅約一週時間,另被告甲○○犯後亦大抵自白犯情態度良好,其參與犯罪情節 亦屬輕微;另被告午○○已罹有食道癌,此有其診斷書供參,審酌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二、被告天○○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與另被告午○○、宙○○、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組竊取機車集團,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T型板手等物,趁人不 注意之際,分頭在彰化市、高雄縣市、屏東縣等地,連續竊取被害人辛○○等人 之重機車,得手後予以拆卸,利用貨櫃運至中國大陸銷售牟利,因認被告天○○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
㈢訊據被告天○○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並以:未曾與被告午○○、 宙○○等人出去偷,僅介紹甲○○至拆解地點拆解機車。查被告天○○並未偕午 ○○、戌○○等外出偷竊機車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戌○○、甲○○供述綦明,而遍 查本案亦咸無被告天○○與被告午○○等共同竊盜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天○○ 曾介紹被告甲○○至拆解地點拆解機車,遽認其有前揭犯行。此外既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天○○確有公訴意旨所訴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