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33號
TPDV,100,訴,4033,2012110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33號
原   告  陳復華
       陳健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陳健寬
兼訴訟代理人 陳立峰
被   告  陳紫嫻
       林陳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健寬與被告陳立峰間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百四十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陳于與被告陳立峰間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百四十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立峰應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共一百四十分之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健寬及被告林陳于所有。前開塗銷、回復登記後,被告陳健寬林陳于陳紫嫻應協同原告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石生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健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健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第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之1, 於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分割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惟原告之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分述如下:
㈠於100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陳立峰陳紫嫻林陳于為被



告,及追加依民法第244條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 健寬與被告陳立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2所為贈 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立峰應將上 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5月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健寬;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於99 年 4月12日所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 。
㈡於101年5月30日追加被告林陳于陳立峰部分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陳紫嫻陳立峰陳健寬、林陳 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陳健寬與被告陳立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地 號土地持分140分之1之贈與契約及99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陳于與被 告陳立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地號土地持分140分 之1之贈與契約及99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立峰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之前述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健寬及林陳 于;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應將分別坐落於臺北市 內湖區○○段○○段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分割土 地分各140分之1),於99年4月12日所為分割登記辦理塗 銷登記(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1年10月12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陳健寬與被告陳立峰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6地號土地持分140分之1之贈與契約及 99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林陳于與被告陳立峰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6地號土地持分140分之1之贈與契約及99年5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立 峰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前述土地,回復登 記予被告陳健寬林陳于;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 應會同原告共同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分之1,於99年4月12日所為繼承及分割登記辦 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於陳石生名下(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反面、第128頁)。
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均係陳石生陳李茶之子女,而陳石生於87年5月5日去世時,遺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陳李茶有繼承權,應繼分應為六分之一始為適法。嗣陳李茶 於94年5月4日過世後,遺留系爭土地持分168分之1與現金 1,350,987元,被告陳健寬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偽造原告陳 復華、陳健祥之印章印文,假冒原告名義於99年4月1日製作 切結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獲發完稅證明 書,復又冒用原告名義製作繼承系統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用偽造之印文,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繼承 暨分割登記,由原告與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各按14 0分之1分別共有,而被告陳健寬偽造原告印文完成繼承及分 割登記後,進而聲請法院假扣押原告陳健祥分割後之持分, 致其受有損害。再被告陳健寬為規避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竟於99年5月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1贈與其子 陳立峰,而被告林陳于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立峰,均害及原告之 債權,其等將本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導致分別共有,侵害 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健寬林陳于各自與被 告陳立峰間就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0分之1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立峰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健寬林陳于 ,暨請求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8分之1,於99年4月12日所為繼承與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陳石生名下。並聲明:被告陳健寬與被告陳立峰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地號土地持分140分之1之贈與 契約及99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林陳于與被告陳立峰臺北市○○區○○段四 小段6地號土地持分140分之1之贈與契約及99年5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立峰 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前述土地,回復登記予 被告陳健寬林陳于;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應會同 原告共同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8分之1,於99年4月12日所為繼承及分割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回復登記於陳石生名下。
二、被告陳健寬陳立峰則以:
㈠被告陳健寬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



各繼承人皆依法按應繼分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亦雨 露均霑,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再被告陳健寬將本身應繼分 移轉予陳立峰,無非係考量到將來土地徵收,要做家族墓 時,委由陳立峰處理,故期與原告達成和解,維持已辦埋 繼承登記之現狀,並提出除願撤銷對原告陳健祥系爭土地 持分假扣押之部分外,不追究原告陳復華提領陳石生數百 萬原存款部分,亦不請求原告依共有人持分應分擔被告已 繳納之地價稅、罰款各2萬4千元等之和解方案。 ㈡被告陳健寬係因其父親過世十幾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才 跟被告陳紫嫻一起去辦,並無故意過失,僅是認為分別共 有以後比較不會有麻煩,而其刑事部分被判有罪,是因未 通知原告之緣故。再被告陳健寬辦理時是99年3月份,4月 份權狀出來,到其提起訴訟是11月份,其聲請假扣押原告 陳健祥分割後之持分是8、9月,中間還隔了一段期間,故 與其聲請假扣押無關,且均與被告林陳于陳立峰無涉, 希望能夠維持現況,若要回復也應回復到登記其父親之名 義,而不是公同共有之狀態,且若回復到原來之繼承狀態 ,原告必須處理稅金部分。
㈢另被告林陳于同意辦理分別共有,於辦妥後由被告陳健寬 將權狀交給林陳于,當時因彙算其父親登記逾期之罰款及 稅款,每人約要分攤一萬五,惟被告林陳于表示沒有錢可 以繳納,後來被告陳健寬告知被告林陳于其部分係由被告 陳立峰繳納,並告訴被告林陳于先過戶給被告陳立峰,等 到土地若徵收或出賣後再結算,多退少補,因被告林陳于 表示其信得過被告陳立峰,所以暫時將土地登記予被告陳 立峰,並簽訂切結書,記載若政府有徵收,再扣掉辦理費 用返還給被告林陳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紫嫻則以:被告陳健寬是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所為辦理 本件繼承登記事宜,各繼承人皆依法按應繼份擁有土地之持 份,原告亦雨露均霑,並未受到損害,被告陳紫嫻期望能與 原告達成和解,而被告陳紫嫻雖與被告陳健寬為姐弟,但被 告陳健寬做什麼事情,均與被告陳紫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陳于則陳述:對於被告陳健寬將被告林陳于的土地過 戶給被告陳立峰的事情並不清楚,印鑑是被告陳健寬自己刻 的,被告林陳于也沒有去現場辦,沒有看過那些文件,也沒 有在文件上簽名,印章均非真正,也沒有去聲請印鑑,沒有 看過保證書。被告林陳于有精神疾病,每天都要吃藥,所以 思緒是斷斷續續的,希望可以回復到原本公同共有的狀態,



若需要繳稅的部分,也會處理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均為陳石生陳李茶 之子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原為陳石生所有,惟 陳石生陳李茶於87年5月5日、94年5月4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原 告及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所有,應有部分各140 分之1(見附民卷第12至16頁)。
㈢系爭土地被告陳健寬林陳于應有部分各140分之1於99年 5 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立峰(見本院卷 第40頁、第69頁至第87頁)。
㈣系爭土地原告陳健祥應有部分140分之1,經被告陳健寬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於99年8月3日遭該院以士 院景99司執全吉字第497號函為假扣押限制登記(見附民 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8頁)。
㈤被告陳健寬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陳健寬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154頁至第16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共同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8分之1,惟被告陳健寬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持 偽造原告名義之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且被告陳健寬林陳于並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立峰, 致害及原告權利,故請求被告撤銷贈與及所有移轉登記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分割登記等情,為被 告陳健寬陳紫嫻陳立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 告林陳于則陳述希望可以恢復公同共有狀態等語,即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經查:
㈠被告陳健寬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 分割登記之情,被告陳健寬並未爭執,其雖辯稱無故意、 過失,原告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無損害 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陳石生所有,陳石生死亡後, 應由配偶陳李茶及原告、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6 人共同繼承,因陳石生之繼承人無分割遺產協議,系爭土 地應由陳石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嗣陳李茶死亡後, 系爭土地原陳李茶繼承部分則再由原告及被告陳健寬、陳 紫嫻、林陳于5人共同繼承,因陳李茶之繼承人無分割遺



產協議,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 陳于公同共有,然陳石生陳李茶之遺產尚未分割,將來 分割時,原告及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是否得就系 爭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實屬未知,此參兩造就陳 石生之遺產是否僅有系爭土地,或尚包含存款624,796元 及其他財產,及陳李茶之遺產範圍為何迭有爭議即可證之 ,況且繼承人對於是否繼承遺產及分割遺產,本有自行決 定之權限,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 陳于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對原告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顯 有差異,被告陳健寬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及分割登記,並檢附原告具名之切結書,亦使原 告承擔文件不實之責,故被告陳健寬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 名義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對原告自有造成損害,且被告 陳健寬未經原告同意為上述行為,難認無故意可言,被告 陳健寬對於原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陳健寬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登記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石生所有,當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被告陳健寬於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之後,又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應有部分140分之1之部分贈與被告 陳立峰,被告陳健寬此一無償行為顯屬害及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陳健寬與被告陳立峰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立峰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健寬所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雖 記載被告陳立峰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前述 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健寬林陳于等語,然原告請求 回復登記自應包含塗銷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陳紫嫻雖辯稱被告陳健寬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系 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均由被告陳紫嫻與被告陳健寬一 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被告陳紫嫻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紫嫻於被告陳健寬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於 100年8月11日到庭證述:「地政事務所說我有三個兄弟, 我們有請教地政事務所的人,我們二個來辦,沒有經過陳 健祥、陳復華同意這樣可不可以,他們說可以,所以我們 就去辦」、「(辯護人問:除了地政事務所這樣說外,你 們為何沒有去問陳健祥陳復華是否同意,還是有無其他 原因)沒有,辦出來權狀都是一人一份」、「(辯護人問 :後來沒有去問陳健祥陳復華,這是你們二個商量的嗎 ?)我媽媽在郵局有一些錢,我跟陳健祥陳復華都還沒 有去領,我想說利用這機會拿權狀給他們,順便去領錢」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第84頁反面、第 85頁),足見被告陳紫嫻縱未參與陳健寬偽造印章、文書 之行為,然其對於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辦理繼承及分割登 記之情亦知悉,被告陳紫嫻對於切結書或其他文件上有原 告二人簽名應有疑問,惟其未曾向被告陳健寬或原告查詢 即率爾於辦理繼承或分割登記之相關文書上簽名,並會同 被告陳健寬一起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 登記事宜,致地政機關因見繼承人全體均於相關文件上簽 名而誤認繼承人全體均同意申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認被 告陳紫嫻之行為對於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有過失,被告陳 紫嫻自應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紫 嫻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為陳石生所有,亦屬有理由。
㈣被告林陳于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爭執,而本院觀之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84460 0號函附之被告陳立峰陳健寬林陳于於99年5月3日就 系爭土地申請贈與登記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 頁),該案卷附有被告林陳于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 而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被 告林陳于與被告陳健寬並未同住,被告陳健寬應無法輕易 隨時取得被告林陳于之身分證影本,再參諸被告林陳于之 訴訟代理人即其女兒亦陳述之前回家的時候有聽伊母親斷 斷續續說他將土地過戶給陳立峰等詞(見本院卷第169 頁 ),堪見被告林陳于對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及贈與 登記之事均知悉並同意,被告林陳于辯稱不清楚系爭土地 之事,不知土地過戶之事云云,顯不足取。又被告林陳于 為系爭土地共同繼承人,其僅應被告陳健寬一人之請求即 於系爭土地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之 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林陳于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自應向原告或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查詢,詎其未曾有所質疑即於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交由被告陳健寬一人自行辦理,致地政機關誤認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具名申請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被告林陳于對 於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林 陳于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石生所有,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及分割登記之後,被告林陳于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0分之1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立峰 ,被告林陳于此一無償行為顯屬害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陳



于與被告陳立峰間於99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3日所為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立峰將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陳于所 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立峰雖提出書立: 「茲保證姑媽林陳于女士為在台北市內湖區土地坐落潭美 段四小段0006地號,原繼承養父陳石生所有乙份,今因經 濟生活困苦玫無法繳納規費稅款,及往後每一年繳納地價 稅,便同意過名姪兒陳立峰先付所有稅款,並付新台幣叁 萬元生活費用,爾後台北市政府徵收放款時,扣已付額數 ,其餘歸交姑媽..」等詞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被告林陳于已否認有收受該文書,被告陳立峰亦未 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該文書予被告林陳于及該文書所書寫之 內容為真正,即難認被告林陳于贈與土地原因如上開保證 書所載,當不足認被告林陳于與被告陳立峰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0分之1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七、綜上,被告陳健寬陳紫嫻林陳于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健寬林陳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40分之1贈與被告陳立峰之行為,亦屬害及原告之上開 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健寬林陳于與被告陳立峰間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0分之1於99年4月19日及同年5 月3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立峰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共140分之2於99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健寬及被 告林陳于所有,暨請求於前開塗銷、回復登記後,被告陳健 寬、林陳于陳紫嫻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 1於99年4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回復登記為陳石生所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