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 告 張洪志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10、1109、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部分、面積共計一八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06、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二三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6巷1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周後傑,並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新 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6-6 、10-3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面積以實測為準),為原告所有。㈡確認坐落新北市○○區 ○○段大坪腳小段1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1 段46巷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面積以實測為 準),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1110、1109、11 1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1 段42號房屋,面積為183.7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原告所有。⑵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1106、11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6巷14號房屋,面積為236.1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⑴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1110、1109、11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1 段42號房屋,面積為183.71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非被告所有。⑵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1106、11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1 段46巷14號房屋,面積為236.15平方公尺之事實 上處分權,非被告所有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變更、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 准許。
三、又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 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 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 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 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 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 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 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 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 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 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 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訟,縱與 其備位訴訟,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但原告既請求法院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行使 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規 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 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1110、1109、111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部分、面積共計183.71平方 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2號房屋(下 稱系爭42號房屋),新北市○○區○○段1106、111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236 .15 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6巷14號房 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均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 告為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1110 、1109、1114、1106、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向被告辦理基地 租賃,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42號、系爭14號房屋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而拒絕辦理,兩造就系爭42號、系爭14號房屋權利 歸屬有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張子揚原為當時之立法委員,張子揚係依據立法委 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 分期付款承購代建房屋辦法,申請貸款後僱工興建系爭42號 房屋,系爭42號房屋自屬張子揚所有。嗣張子揚過世後,原 告為張子揚之繼承人繼承系爭42號房屋使用至今。 ㈡訴外人周慕文亦為當時之立法委員,且係依據立法委員辦公 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分期付 款承購代建房屋辦法,申請貸款後僱工興建系爭14號房屋, 系爭14號房屋為周慕文所有。嗣周慕文過世後,即由其妻女 周黃紉秋、周雪潔繼承系爭14號房屋,再經周黃紉秋、周雪 潔於84年8 月15日將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綜上,原告確實對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但卻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所不承認,原告爰提 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⒉確認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⑵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被告所有。 ⒉確認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 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而依據立法院96年 2 月14日台立總字第0960900317號函及財政部一併檢送之國 有公用建物申報清冊所載,可知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 屋實為立法院管理之宿舍,屬國有財產。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42號房屋為張子揚依據中央民意代表 及中央機關職員分期付款承購代建房屋辦法申請貸款雇工所 建,系爭14號房屋則係周慕文自行雇員興建,並由其繼承人 轉讓使用權予原告乙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房屋建築工程合約 ,然該工程合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文書真正,且觀諸 該工程合約內容,可知張子揚並未雇工興建系爭42號房屋, 而僅係將系爭42號房屋之水泥地改為磨石子地、屋外加建平 台並於空地上加建5 間房屋,故縱使該工程合約為真,原告 執此作為張子揚興建系爭42號房屋之證明,亦不足採。至原 告陳稱是由周慕文自行興建系爭14號房屋,且提出房屋權利 轉讓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水、電收據為證,然上述資料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14號房屋究為何人所建,原告就周慕文原 始起造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即無從認定周慕文之繼承人是否有權轉讓系爭14號房屋之使 用權,進而據此推論原告已取得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移 撥被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分別坐 落於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財政部94年 4 月7 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10155號函、立法院秘書長94年 4 月15日台立總字第094005035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北辦事處95年2 月1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05768號函、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立法院總務處101 年7 月24日台立總字 第101000418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 55頁、本院卷㈡第4 頁),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區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 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是否為國有財產?出 資興建者究為何人?原告就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是
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經查:
㈠立法院前於44年間為實施防空疏散需要,在新店地區購地興 建疏散辦公室使用,嗣後將之出借予立法院員工及立法委員 居住使用,而斯時擔任立法委員之張子揚、周慕文分別分配 有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背面),並有第一屆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立法院申請貸款建屋委員會現住房屋情況調查表 及立法院委員疏散住宅分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 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67頁),堪認系爭42號房屋 、系爭14號房屋原應係分別撥借予斯時立法委員張子揚、周 慕文居住使用之國有財產。
㈡惟立法院總務處、財政部固曾於95年、96年間出具函文表示 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均為國有財產,有立法院總務 處96年2 月14日台立總字第09609000317 號函及財政部95年 11 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950029541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113 頁),然立法院後嗣再出具 函文載明:旨揭本院前經管新店光明新村暨安康社區疏散辦 公室,在檔案資料欠缺下,卷查僅有之歷史襠案資料,歷次 建築之位置巳不得而知,未建築部份之土地又陸續被其他機 關拓寬道路、開闢橋樑引道、設置警察機關、租借郵局營運 或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綠地不一而足,變遷甚鉅。鑑於本 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在建物 ,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 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 認定等語,此亦有該院96年4 月27日台立總字第0960900578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顯見原管理機關 之立法院已不能確認現況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即 為國有財產。
㈢當時立法院撥借予立法委員張子揚、周慕文居住使用之系爭 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依據立法院85年4 月30日立法院 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北村為院建疏散辦公區,闢建為6 坪1 間,5 間1 連棟計共10棟,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 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判決書記載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77頁),且依證人徐明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 於70年間到該社區時,當時立法院開會時有承認與早期所搭 設的房子不同,因為立法院說當時建材是以石灰及竹籬芭建 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而系爭42號房屋、系爭 14號房屋於45年間落成迄今,立法院歷年來從未編列任何興 建或修繕房屋預算,亦為立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10 號訴訟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8頁) ,堪認立法院當時購地興建並出借予張子揚、周慕文居住使 用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應係竹劈泥巴牆,木架 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疏散區疏散辦公 室,且立法院嗣後亦未為任何興建或修繕工程。 ㈣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均為磚造房 屋,結構完整、並設置有磚造圍牆區隔等情,有卷附現場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26 頁),該等房屋之現 狀明顯與當初立法院所興建建材為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 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房屋不同。再參以原告所提出46年 間承建系爭42號房屋建築工程合約、與行政院國民住宅委員 會簽立之借據、收據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 ,雖被告否認上開房屋建築工程合約之真正,然原告已當庭 提出該文書原本,且以文書顯得老舊,應係年代久遠之文書 ,及佐以行政院國民住宅委員會貸借建屋款項領款收據上之 領款人和興工程行,亦與簽立房屋建築工程合約之人相同(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上開房屋建築工程合約為 真正;另依原告所提出房屋權利讓與買賣契約書內容已載明 系爭14號房屋是由周慕文自行建造等情(有關該文書真正, 詳如後述)。佐以,被告亦曾出具93年9 月17日台財字產局 第093002608 號函載明:本案經大院鄭委員余鎮國會辦公室 於93年8 月20日邀請相關委員及大院、本局協商獲致結論略 以有關新店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 件及協商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03 頁至第204 頁),益見立法院於當時即40餘年間 購地興建並出借予張子揚、周慕文居住使用之系爭42號房屋 、系爭14號房屋,已均為住戶自行改建興建,不復存在,而 現況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確為張子揚、周慕文所 各自興建甚明。
㈤原告先位主張就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為有理由。
⑴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立法院於當時即40餘年間購地興建並出借予張子揚、周 慕文居住使用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已均為住戶 自行改建興建,不復存在,而現況之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
號房屋確為張子揚、周慕文所各自興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張子揚、周慕文各原始取取得 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之所有權。
⑶又原告主張其為張子揚之唯一繼承人,此為被告所未加爭執 ,且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專屬權利,自由原告繼承系爭42號 房屋之所有權。再者,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上就違章 建築(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讓與,而 取得對建築物得為使用、收益及為事實上處分之權能,亦為 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從而,原告既因繼承之法律關 係而取得系爭42號房屋之所有權,其請求確認對系爭42號房 屋有事是上處分權,仍應認屬有理由。
⑷原告再主張周慕文過世後,周慕文之全體繼承人周黃紉秋、 周雪潔已將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其 提出房屋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等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68頁至第72頁),雖被告否認上開房屋權利轉讓買 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之真正,然原告已當庭提出該文書 原本,且觀諸房屋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於84年8 月11日簽立 後,周雪潔旋於84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出系爭14號房屋,原 告之女即接續於84年12月19日將戶籍遷入,及系爭14號房屋 之水、電申設人皆已登記為原告等情,此亦有戶籍登記謄本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與收據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 據(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82頁 ),則原告若未於84年間向周慕文之全體繼承人買受系爭14 號房屋,周慕文之繼承人豈需將戶籍遷出系爭14號房屋,並 同意讓毫無情誼關係之原告之女戶籍遷入,甚而將水、電申 設登記名義人全更改為原告之理,依此,堪認上開房屋權利 轉讓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為真正,且周慕文之繼承人 全體確實有將對系爭14號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從而 ,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應已取得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㈤次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 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4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 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