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曾沂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黃經芬
訴訟代理人 戴麗菁
蘇起銓
張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種植於新北市○○區○○段五四三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I區域之竹木修剪至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有明文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利用前訴訟資料,僅須 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即屬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可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 路○段11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與座落基地,係位於 「星辰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內有三棟建 物即A、B、C棟建物,系爭11號房屋係其中C棟,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路○段19號房屋(下稱系爭19 號房屋)則是位於A棟,另同址17號房屋則是位於B棟。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基地分管、專用等約定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圍籬林木修剪至高度120公分以下 、就庭園造景或種植林木不得逾越一定高度、應除去林木、 圍籬雜物及不得設置障礙物、應刈除竹木及清理水溝及落葉 、應拴綁其所豢養犬隻及給付賠償金等。嗣後原告除上開請 求以外,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 10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區域之竹木刈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核其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 訟終結,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即 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所在之C棟建物,及被告所有系爭 19號房屋所在之A棟建物,均位於系爭社區,兩造均為系 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除各住戶之專有空間以外,房屋建 築基地即新北市○○區○○段20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 園段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有部分空地是由系 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系爭社區住戶向建商即訴外人陳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購買房屋與座落基地時, 均曾與陳同公司分別訂立分管約定,作為住戶就系爭社區 內空地部分分管使用之依據。
(二)A棟建物圍牆至與C棟建物間隔戶水溝間土地,固約定由被 告專用,被告現於如附圖(即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區其上土地種植竹木以為圍籬,惟 依被告與陳同公司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其他 特約事項」明確規定「4、甲方(即被告)同意自行施作 與C1住戶(即原告)之隔戶圍牆,高度以120公分為限( 施作圍牆材料不限),此空地範圍僅供花園造景使用,不 得興建任何建築物」,上開約定即可視為分管約定,從而 被告於施設隔戶圍牆時,自應遵守上開圍牆高度之限制, 然被告於上開區域所種植之竹木高度已逾三公尺,完全遮 蔽原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之日照,並造成系爭11號房屋通 風不良、濕氣難以排除,被告任由上開竹木生長高度逾越 三公尺,顯然已經違反前揭分管約定及民法第774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該區域之竹木修剪至高度120公 分以下。
(三)又前揭分管約定限制隔戶圍牆不得超過120公分,其真意 與主要目的,應在於確保系爭11號房屋之日照、採光及通 風,則被告於附圖所示C區域種植林木或庭園造景之高度 即不得高於附表一所列高度,說明如下:
1、依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系爭19號房屋所在之A棟建物高度 為13.9公尺,而I區域應受高度120公分(即1.2公尺)之 限制,兩者間之高差為12.7公尺(13.9-1.2=12.7)。又 附圖I區域中點與D區域水溝中點之圖面距離約為3.5 公分 ,依比例尺1/300換算為10.5公尺,A棟建物距離D區域水 溝尚有50公分,故核算I區域與A棟建物間平面距離之合理 數值即為11公尺(10.5+0.5=11)。 2、A棟建物與附圖I區域間之高差為12.7公尺,中點水平距離 為11公尺,則A棟建物最高點與前開隔戶水溝邊之附圖I區 域120 公分高度間所連斜線之斜率為1.155(12.7/11= 1.155),則被告在附圖C區域種植林木或庭園造景之高度 ,即得以((與I區域之距離×1.155)+1.2=高度限制 )之公式計算,結果如附表。
縱認上開分管約定所指圍牆不包括竹木或其他植物,然被 告若沿上開隔戶水溝刻意種植竹木,甚或日後於隔戶水溝 內建築120公分以下圍牆,再緊鄰圍牆種植竹木,其結果 仍將遮蔽系爭11號房屋採光及阻礙通風,即與興建高度超 過120公分之圍牆無異,依據民法第148條規定,亦屬權利 濫用,原告請求被告於附圖C區域種植竹木或庭園造景, 不得逾越附表所示高度,即屬有據。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專用部分僅至與C棟建物之隔戶水溝,已 如前述,則C棟建物建築線至(含)隔戶水溝之狹長地帶 即非屬被告專用,而係原告管領之約定專用部分。又陳同 公司於系爭11號房屋之A棟建物外牆設置水龍頭供原告使 用,該設施乃原告所有。然被告竟於該狹長地帶之入口處 種植竹木並設置圍籬雜物,致任何人均無法進入,原告亦 完全無法使水龍頭設施。且被告沿隔戶水溝種植竹木,致 竹葉掉落於隔戶水溝,亦因入口被封閉,致使原告無法進 入清理,不僅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放任排水溝長期堵塞, 勢必對豪雨時期之瞬間排水能量帶來不良影響。據此,被 告之上開行為顯已妨礙原告等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1-2連線 處之林木及圍籬雜物除去,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 物。
(五)被告於C棟建物隔戶水溝旁種植竹木作為圍籬,高度超過 三公尺,已完全遮蔽原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陽光,並造成 通風不良,溼氣積鬱難以排除。顯已侵害原告日照通風之 人格利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如後述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六)被告於附圖C區域土地種植竹木,卻疏於修剪整理,任令
竹木生長越界且枝葉飄落隔戶水溝及原告專用之土地,已 侵害該等隔戶水溝及原告專用土地所有權支配之可能性並 具違法性,被告自負有排除妨害之義務,即刈除生長逾越 至附圖G區域之竹木,並應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清理附圖F區 域之隔戶水溝,及飄落至G區域之落葉。
(七)被告屢次縱放豢養犬隻進入原告管領區域,任意狂吠並追 逐人車,除已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對原告 全家之出入安全帶來潛在威脅,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栓綁其豢養於附圖C區域之犬隻,以及不得 縱容犬隻進入原告專用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專用土地。(八)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同公司於94年4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之分管約定示意圖,被告主張之約定專用範圍之西側,並 非以被告所稱之附圖所示(Y-Z)段為界,而係退縮至( Y1-Z1)所示界限,即附圖所示(Y-Z-Y1-Z1)區域非屬被 告約定專部分,被告現佔用並種植竹木,屬無權占有。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A區域之竹 木刈除以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九)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其種植於附圖I區域之竹木修剪高度至120公分以 下,且其於C區域種植林木或庭園造景之高度,不得高於 附表所列高度。
2、被告應將附圖所示1-2連線處之林木及圍籬雜物除去,並 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
3、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第1項聲明行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
4、被告應刈除生長逾越至附圖G區域之竹木,並清理F區域之 隔戶水溝,及飄落至G區域之落葉,並拴綁其豢養於C區域 之犬隻,不得縱容犬隻進入原告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專 用土地。
5、被告應將附圖A區域之竹木刈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11號、19號房屋於附圖I區域是以隔戶水溝為界,且 按照建物之原始設計,並無開設任何出入口可供進入兩造 所分管之土地區域,故被告並無於該處設置隔戶圍牆之必 要。系爭11號房屋臨I區域之牆面有8面窗戶,被告為兼顧
庭園造景與日常生活隱私,而於附圖I區域種植竹木,並 非作為隔戶圍牆之用,自不受前揭契約約定之120公分高 度之限制。而原告雖主張I區域竹木妨害系爭11號房屋之 日照、採光與通風,然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樓層,其用途為 蓄水池、機房與停車庫,並非供原告起居生活,自無妨害 系爭11號房屋日照、採光與通風可言。況被告為庭園造景 而於I區域種植竹木,自無任由其恣意生長之理,且被告 於本案繫屬後,亦經常修剪竹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 實不符。此外,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並未限制被告於附圖 C區域種植植物之種類與高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圖所 示C區域種植林木或庭園造景之高度即不得高於附表所列 高度,應屬無據。
(二)附圖1-2-3連線本為兩造約定專用之界線,依據分管契約 約定,被告本可施作隔戶圍籬,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原 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圍籬雜物並不得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 ,為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前揭水龍頭係供原告使用,實 則該水龍頭是維護公共區域造景及設施使用,屬公共設施 用水,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此項主張亦為無理由。(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I區域種植竹木已侵害系爭11號房屋之 日照、採光與通風,而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然I區域所鄰系爭11號房屋樓層,並非供原 告起居所用,已如前所述,況I區域竹木與系爭11號房屋 窗戶相距近一公尺,被告亦經常加以修整,並未妨害原告 所有系爭11號房屋日照、採光及通風。況通風日照權是否 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稱之人格法益,仍非無疑,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害情節重大,亦與前揭法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於系爭19號房屋庭園飼養犬隻,然被告平日均將 犬隻關閉於房屋內,僅偶爾讓犬隻於附圖C區域之庭園活 動奔跑,由於附圖F區域旁之女兒牆距空地不高,是以犬 隻偶爾會因好奇而躍上女兒牆牆頭,然女兒牆距原告專用 車道高度至少有一輛車高,犬隻絕無可能躍下進入車道, 如躍下將無法回到被告之系爭19號房屋庭園,況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犬隻確實進入附圖G區域以及有追逐人車之 不當行為,故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
(五)被告早已刈除生長逾越至附圖G區域之竹木,並於緊鄰F區 域之女兒牆上設置南方松圍籬,避免再有竹木落葉飄至G 區域之情事,且F區域之隔戶水溝落葉早已清除完畢,況 系爭11號、19號房屋所在環境,本就處處花木扶疏,隨時
有來自八方之落葉四處飄散,被告為符合分管約定,所築 之南方松圍籬亦僅高度120公分,日後縱再有少數落葉在 開放空間飄落至G區域,應屬自然,如要被告一一至原告 約定專用之G區域清掃,實違事理之常。
(六)附圖A區域為被告所分管專用之區域,原告亦早於A區域左 邊自行設置南方松圍籬,以區隔被告約定專用之A區域, 而被告於約定專用之A區域種植林木,亦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原告請求被告刈除該區域林木並將之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
(七)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9 號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1號、19號房屋均位於系爭社區內及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除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以外,尚有 部分空地係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其面積、位置與現用 途均如附圖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1 號 、19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1、2)稽,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亦派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101年2月13日繪製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為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反系爭土地分管、專用之約定與民法 第774條等規定之情事,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資為 抗辯。本院爰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一一論述如下 :
(一)被告應否將附圖I區域之竹木,修剪至120公分以下?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因此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
2、經查,兩造係向陳同公司購買系爭11號、19號房屋與座落 基地,而與陳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有原 告與陳同公司間以及被告與陳同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證5及被證2),則依據上述說明, 可知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住戶間應如何分管,原告與陳 同公司間於上開契約所為之約定,以及被告與陳同公司間
於上開契約所為之約定,對兩造已生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 效力。而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8條「特別約 定事項」第4點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自行施作與C1 戶之隔戶圍牆,高度以120公分為限(施作圍牆材料不限 )」,足認兩造已經合意系爭11號房屋與系爭19號房屋間 ,得由兩造自行施作隔戶圍牆,而圍牆之材料雖無限制, 但其高度應以120公分為限。
3、再查,附圖I區域位於系爭11號房屋及系爭19號房屋間, 被告現於該區域種植竹木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據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並繪製101年2月13日複丈 成果圖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其於I區域種植竹木,但辯稱 其種植上開竹木係庭院造景所用,並非用於隔戶圍牆,且 兩戶間已可由系爭11號房屋牆壁為間格,並無再興建圍牆 之必要,故被告於上開區域種植竹木,自不受前揭約定所 拘束,然查,系爭11號、19號房屋之間,於附圖I區域位 置,除被告所種植之上開竹木,並未存在其餘形式圍牆, 且兩造各自分管該竹木兩側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11號房屋牆壁雖即與系爭19號房屋之庭園相鄰,然系爭11 號房屋牆壁外,尚有隔戶水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證4、6照片可稽,故上開水溝既然位於系爭11號房屋牆 壁外區域,則兩造之分界即非系爭11號房屋牆壁而為隔戶 水溝,然隔戶水溝並非圍牆,而依據社會通念,上開竹木 現得以間隔系爭11號、189號房屋,其作用與功能即與圍 牆無異,上開契約第8條既然已經載明施作圍牆之材料不 限,則I區域所種植之竹木,其高度自應受上開條款所拘 束。被告雖辯稱該竹木為庭院造景之一部,縱屬實在,然 該竹木除庭院造景外,既兼具圍牆作用與功能,已如前所 述,則原告主張該竹木高度應受上開約定條款之限制,不 得逾越120公分高度,仍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I 區域之竹木修剪至120公分以下,為有理由。(二)被告於上開區域種植竹木超過120公分,是否侵害原告之 人格利益?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區 域種植竹木高度超過三公尺,完全遮蔽系爭11號房屋之陽 光,造成通風不良,濕氣積鬱難以排除,已侵害原告日照 通風之人格利益,然原告對其人格利益受有上開侵害一事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三)被告於附圖C區域所種植之林木或為庭院造景,其高度是 否不得高於附表所列高度?
1、附圖C區域是由被告分管一事,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 告主張被告就上開用以當成圍牆之竹木依約應修剪至120 公分以下,依據分管約定、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 第148條規定,附圖C區域之林木及庭院造景其高度亦不得 高於附表所列高度。
2、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 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自行施作與C1戶之隔戶圍牆, 高度以120公分為限(施作圍牆材料不限)」,可見受有 高度120公分限制者,僅為圍牆而不及於被告於庭園內所 種植之樹木,被告就其所分管之上開區域自有利用之權限 ,故其於上開區域內種植林木或為庭園造景,自非無據。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區域內種植高度高過120公分 之竹木,為濫用其權利,足以造成遮蔽系爭11號房屋採光 及阻礙通風結果,然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區域種植林木或 為庭園造景,已造成系爭房屋採光及通風不良一事,並未 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已如前所述,復按民 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區域種植林木或者為庭園造景,係以 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據此,原告前揭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四)被告應否將附圖所示1-2連線處之林木及圍牆除去,並不 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
1、被告於附圖1-2連線處種植竹木並設置圍牆,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1-2連線應為原告所管領之約定專 用部分,並提出上開契約(原證3)為證,然綜觀上開契 約文義與附圖,並無從證明該區域為原告所專用,原告前 揭主張即非可採。而依據附圖所示,上開連線1-2處係位
於C、D區域連接處,而上開區域均屬被告分管,則被告辯 稱上開1-2連線處位於其所分管之範圍內,堪以採信。 2、原告雖主張因上開連線處種植竹木並設置圍牆,原告因而 無法使用設置於系爭11號房屋外牆、供原告使用之水龍頭 ,且該區域之隔戶水溝、集水坑依法不得約定專用,然查 ,證人即陳同公司員工楊智宇已證稱於該處設置水龍頭, 係為澆灌系爭19號房屋所在區域之花木(即被證2不動產 買賣契約附件1之附圖所示A區域),故原告主張該水龍頭 係供原告使用,已非可採。至上開水溝、集水坑縱不得約 定專用而屬共用部分,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主張原告得進入該區域使用水龍頭及管 領上開水溝與集水坑之權限,難謂有據,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上開1-2連線之竹木及圍籬雜物除去,並不得再 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為無理由。
(五)被告應否刈除生長逾越至附圖G區域之竹木?並清理F區域 之隔戶水溝?及飄落至G區域之落葉?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附圖C區域種植竹木,卻疏於修剪任其 且枝葉飄落至隔戶水溝及原告專用土地,竹木並逾越生長 至附圖G區域,並提出原證12之圖片為證,故被告應負有 排除妨害之義務,然觀諸上開圖片,雖呈現樹木枝葉茂密 ,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疏於為上開作為,此外,被告辯稱 系爭11號房屋、19號房屋所在環境,本就四處花木扶疏一 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區域所飄落之 枝葉與生長之竹木,亦無從認定屬被告所種植之竹木所造 成。是以原告前揭請求,難謂有據。
(六)被告是否縱容犬隻進入系爭11號房屋及專用土地?被告應 否拴綁其所飼養於附圖C區域之犬隻?
原告雖主張被告屢次縱放其所飼養之犬隻進入原告管領區 域,任意狂吠並追逐人車,並提出原證13之圖片為證,然 該圖片雖顯示犬隻站立於圍牆上,然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 縱容犬隻進入原告管領區域之行為,而住戶飼養動物,不 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復按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 、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二、畜養之危險動物 ,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三、驅使 或縱容動物嚇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亦規定甚詳。 然查,依據社會通念,犬隻並非危險動物,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已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 公共安全,或者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具危險性,已影響鄰居 安全,或者原告有任何驅使或者縱容其所飼養之犬隻嚇人 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義務,難謂有 據。
五、綜上,原告為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外,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經核其價額為500,000元以下, 爰依職權准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