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黃麗瓊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臧秋萍
沈懿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十一巷六弄一號四樓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臧秋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1巷6弄1 號4樓房地,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24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臧秋萍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21巷6弄1號4 樓房地返還被告沈懿君。嗣於訴 訟中變更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均係基於后述被告 間就系房地是否通謀虛偽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亦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前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3 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09 號民事判決,對被告沈懿君有新臺 幣(下同)658 萬852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嗣伊執行沈懿君 之財產,始知沈懿君為免財產遭人拍賣求償,早於91年5 月24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5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8,及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1巷 6 弄1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臧秋萍。是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系爭房地 仍為沈懿君所有,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 ,代位請求臧秋萍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復沈懿君名下;或依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臧秋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另被告間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侵害伊之債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得請 求臧秋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臧秋萍就系爭 房地於91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被告則以:臧秋萍於83年成立台北市私立劍橋托兒所,並擔任 掛名負責人及所長,提供所開設銀行帳戶供托兒所使用,沈懿 君於88年間買下該托兒所股權,於94年間將股權一半轉讓原告 ,並成立私立麗荷補習班,由原告擔任掛名負責人,但仍繼續 使用臧秋萍銀行帳戶。而臧秋萍於90年間居住系爭房屋,至94 年間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被告二人雖同居但並未共財。另 被告與其他人於90年4 月21日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 成立托兒所、補習班,臧秋萍除投資800 萬元外,並因前有擔 任托兒所所長經歷及具有教師資格,沈懿君請臧秋萍繼續擔任 托兒所負責人,另給予出資240萬元乾股,臧秋萍於90年6月轉 讓100 萬元出資額予訴外人童怡萍,後由沈懿君買回,臧秋萍 有出資700萬元及240 萬元乾股。詎部分合夥人於90年5月初要 求退股,沈懿君遂同意拆夥自己經營,因投資股款已投入補習 班裝潢及其他費用,部分資金留作周轉,沈懿君於91年5 月初 與臧秋萍商議,希望臧秋萍同意先讓沈懿君處理其他合夥人退 股後,再清償臧秋萍退股款項,經協商後臧秋萍同意不計入24 0萬元乾股部分,由沈懿君將系爭房地作價700萬元出售予臧秋 萍,惟因沈懿君尚積欠台灣銀行300 餘萬元貸款及訴外人鄭純 卿150 萬元借款,系爭房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及因票款債 務遭訴外人王寶元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臧秋萍同意沈懿君於 移轉登記時先清償處理私人借貸,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始算清償 700萬元退股款完畢,兩造遂於91年5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事宜 ,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係出於真意,並無 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時點即91年5月,早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 7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57號事件之起訴時點即96年6 月,且原告另案主張 其與沈懿君發生糾紛時點即93年7 月,及對系爭房地假扣押之 時點即93年5 月,縱認沈懿君對原告負有債務,就上揭時間順 序及事件發生之邏輯而言,足認並無原告主張沈懿君為避免遭 受原告強制執行而與臧秋萍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沈懿君所有,於91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臧秋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㈡原告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對被告沈懿君有658萬8520元及遲 延利息之債權,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沈懿君有658 萬8520元之債權,沈懿君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臧秋萍等情,則原告主張沈 懿君係為避免其財產遭他人追償,而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臧秋萍,侵害其債權,主觀上認被告之侵害債權 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 益甚明。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㈢沈懿君辯稱其於90年間邀臧秋萍及其他人共同投資托兒所、補 習班,其中臧秋萍實際出資800 萬元,並以曾任托兒所所長經 歷及具有教師資格給予出資240 萬元乾股,共1040萬元,臧秋 萍於92年1月24日出售100萬元出資額予童怡萍,因臧秋萍要求 退股,其無現金支付,遂將940萬元股份折為700萬元作為系爭 房屋價金出售予臧秋萍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查, 臧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合夥投資補習班,出資800 萬元 現金,伊陸續拿800萬元現金給沈懿君,資金是伊自己賺的300 萬元及伊媽媽給伊大約500萬元現金當作嫁妝,伊投資現金800 萬元是拿給沈懿君,伊不太記得用什麼方式交給沈懿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88頁)。是臧秋萍除未提出出資800 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外,甚至不記得800 萬元現金交款方式, 已有可疑。又依臧秋萍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
事件具結後證稱:伊原受雇於沈懿君任職於台北市立劍橋托兒 所,沈懿君於90年間同意伊入股加入合夥,當時合夥人有楊玲 芳、周允文、黃意鈴、沈懿君和伊,伊出資800 萬元,占合夥 一半,後來楊玲芳、周允文於91年、92年陸續退出,嗣因合夥 人意見不合,沈懿君說大家退一退,沈懿君把伊投資現金 800 萬元陸續還給伊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惟依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69頁),臧秋萍、沈懿君、楊玲芳、周允文、黃意鈴於 90年4 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記載上開合夥人各出資1040萬 元、7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40萬元,然依臧秋萍上開所 述,臧秋萍對於楊玲芳、周允文、黃意鈴、沈懿君和臧秋萍合 夥經營台北市立劍橋托兒所等之出資總額、出資比例,並不清 楚,且被告間關於退股金額及退股方式之說法,亦不一致。㈣再查,沈懿君於85年5 月29日購買取得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 貸款同時設定最高限額4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 惟系爭房地於91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臧秋萍後 ,台灣銀行上開抵押權並未經塗銷,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本在卷(見100年度全字第948號卷第11至14頁),沈懿君亦 自承:伊就系爭房地原來向台灣銀行貸款480 萬元左右,系爭 房地過戶予臧秋萍時貸款尚有200 多萬元,過戶後貸款仍伊繳 納,至96年時約有107 萬元貸款,由臧秋萍另外貸款清償,伊 再把錢陸續還給臧秋萍,在100 年10月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是被告辯稱沈懿君以臧秋萍合夥出資800萬元, 扣除臧秋萍讓100萬元出資額予童怡萍之餘額700萬元作為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並未計算沈懿君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440 萬元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之貸款餘額,亦未約定該抵押權 如何處理,如何計入價金,顯與一般買買房屋交易常情不符。 又沈懿君因積欠王寶元、鄭純卿債務,分別於90年10月19日、 91年2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寶元、鄭純卿,臧秋 萍於91年5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王寶元、鄭純卿上 開抵押權均於91年5月30日塗銷,臧秋萍復於91年8月21日,以 系爭房地設定1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寶元,以擔保沈懿君積 欠王寶元之債務,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100 年 度全字第948 號卷第11至14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見 本院卷第9頁及反面),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頁反 面),是臧秋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同意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王寶元,以擔保沈懿君積欠王寶元之債務,亦與一 般不動產買賣常情不符。
㈤另查,證人王寶元證稱:伊有代書執照,伊朋友黃淯琮向沈懿 君承攬裝潢,拿沈懿君的支票來跟伊借錢,數額大概150 萬元
以上,後來支票到期日到了,伊找不到黃淯琮就去找沈懿君, 沈懿君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伊,伊因此認識沈懿 君、臧秋萍,系爭房地過戶是伊辦理的,有公契,私契的部分 伊沒有處理,私契的買價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私契,資金伊 也不清楚,但是伊知道沈懿君有匯錢給臧秋萍,伊有看過匯款 單或存摺,系爭房地過戶後伊的抵押權有塗銷,是為了向土地 銀行辦理代償,塗銷當時沈懿君有同意伊再作設定,沈懿君說 會說服臧秋萍同意伊設定,因為伊沒有塗銷的話銀行不敢代償 ,後來沈懿君同意將系爭房地再次設定抵押權給伊;至於系爭 房地過戶當時,沈懿君有提到說是欠臧秋萍股權,是拆夥拿不 出錢來,拿房子過戶來抵股權,這件公契作的原因關係是買賣 ,公契上的原因關係是伊幫臧秋萍、沈懿君推斷的,因為若登 記為其他還是要記載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 依證人王寶元上開所述,證人王寶元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均未交代證人王寶元移轉登記之原因關 係,該登記為買賣關係證人王寶元之推論。
㈥又沈懿君自承:「(問:房屋賣之前原來作何使用?)賣之前 伊與伊父母、被告臧秋萍、伊弟弟、哥哥也都住在裡面。(問 :目前作何使用?何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何人設籍?)伊目前 還有住在這房子裡面,瓦斯、水電費都伊在繳,被告臧秋萍沒 有跟伊收租金,伊哥哥從南部上來時也會住在這個房子。水電 、瓦斯伊每個月支付她6000元,戶籍有伊和被告臧秋萍,其他 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參以,系爭房 屋除沈懿君登記戶籍外,尚有沈懿君及其父親沈錕麟、母親楊 晴禮、弟弟沈民傑、弟媳顏素珍、姪女沈佳穎為戶籍登記,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則系爭房地 雖已辦理移轉移轉登記予臧秋萍,但實際上仍由沈懿君與其家 人無償居住使用。故沈懿君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臧秋萍,實際上卻仍由沈懿君及家人居住使用,亦與常情 有違。
㈦綜上所述,臧秋萍未提出合夥出資800 萬元之證據,被告對於 所辯合夥退股金額及退股方式之說法不一,被告間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為原因關係,乃證人王寶元之推論,而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臧秋萍後,實際上仍由沈懿君在 居住使用;且沈懿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臧秋萍後,被告並 未塗銷原來設定之抵押權,亦未約定抵押權如何處理,如何計 入價金,更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由臧秋萍再為王寶元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沈懿君對王寶元之債務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前開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自屬可取。被告辯
稱係出於真意,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尚不足取。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沈懿君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臧秋萍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沈懿君 所有,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沈懿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臧秋萍將系爭房地於91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房地價格等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