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曾和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洪紫錦住臺北市○○區○○路67號3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紫景住臺北市○○區○○路67號1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