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蕭榮甫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翟光華,已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19-YJ 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牌照兩面;嗣迭經變 更追加,於101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93,05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將所有系爭車輛出租被告,約 定租賃期間為1 年6 個月,押租金1 萬元,租金每日950 元, 以1 日為1 期,若3 期未繳,視同終止契約,倘被告提前解約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嗣兩造於98 年11月6日 更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3個 月,至99 年12 月5 日止,租金每日900 元,其餘約定與原租 約相同。詎被告自99年7 月17日起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於 99年7 月20日終止,經原告於99年9 月27日、28日及100 年5 月5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固 於100 年5 月23日返還系爭車輛,惟尚欠自99年7 月17日起至 100 年5 月23日止共311 日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每日租金900 元計算,共計279,900 元。又被告係於約定之 租期屆滿前5 個月違約,應按違約期間比例即18分之5 計付折
舊費用及違約金27,778元。又原告曾借款9 萬元予被告,並為 被告代墊違規罰鍰4,230 元及停車費用2,345 元,被告均未返 還,是被告積欠之債務共計404, 253元。另因原告以被告留存 於元喆當舖之餘款抵充99年7 月5 日至16日之租金時,溢扣1, 200 元,故被告積欠之債務以溢扣之1,200 元及押租金10,000 元相抵後,尚欠393,053 元等情。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93,053 元, 及自100 年5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已依約繳納租金至99年10月2 日,是原告於99 年9 月28日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租 約,並無理由。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即有 不願再將系爭車輛出租被告之意,被告亦於99年10月15日偵查 中向原告表明不再承租,應認系爭租約經兩造於99年10月15日 合意終止,且至100 年5 月23日返還車輛前,被告未因占有系 爭車輛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再者,兩造於99年10月15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依原告要求返還車輛,非屬系爭 租約第15條所稱「提前解約」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折 舊費用及違約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9頁之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
㈠被告於98年6 月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金每日95 0 元,以1 日為1 期,應按期給付,押租金1 萬元;嗣於98 年11月6 日更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日900 元,以1 日為 1 期,若逾二期未繳納租金,原告有權終止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若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系爭 租約(第3 條),又承租期限須滿13個月,至99年12月6 日 止,倘提前解約,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 10萬元(第15條)。原告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並收受 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 萬元。
㈡原告曾於99年9 月27日、28日分別寄發台北郵局31支局第38 5 號、391 號存證信函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戶籍地址,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及給付租金,均因被告逾期招領而退回。原告復於 100 年5 月5 日以台北郵局31支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表明相 同意旨,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所收受。 ㈢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㈣被告積欠原告借款9 萬元、代墊違規罰鍰4,230 元及代墊停 車費用2,345 元。
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背面之101 年5 月8 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返還 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每日900 元計算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9,9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自99年7 月5 日起未付租金,經原告以被告 留存在元喆當舖之款項抵償12日租金後,尚欠自99年7 月 17 日 起之租金等情,被告既辯稱:其繳至元喆當舖之款 項已付清至99年10月2 日之租金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已 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元喆當舖對帳 單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5頁),辯稱該對帳單第一、二 欄所列之日期及金額為99年10月2 日前繳至元喆當舖之租 金云云;惟觀諸對帳單第一欄所載日期自99年7 月19日起 至99 年10 月2 日止,分別相隔4 日、1 日、3 日、2 日 不等,第二欄所載金額分別為4000元、6000元、2000元、 1500元不等,顯與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日應付900 元租金不 符,尚難遽認被告已付清99年10月2 日以前之租金。再者 ,原告主張:對帳單第二欄與末欄間之文字與金額為被告 支出明細,扣除支出金額後即為末欄之結餘款等語,被告 固不爭執對帳單末欄為結餘款等情,惟否認第二欄與末欄 間之文字與金額為真正,並辯稱:其於99年9 月6 日與當 舖對帳簽名時尚無上開文字記載,應為原告事後所加云云 ;然查,對帳單第二欄與末欄所載金額之差額,即為兩欄 之間所載金額,且計至99年9 月6 日為止之結餘款16,325 元,業經被告對帳並簽名,佐以被告不爭執曾欠交通罰款 2,510 元、停車費3,730 元,由元喆當鋪扣款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68頁背面),核與對帳單上99年10月2 日之第二 欄後方所載「紅單2510」、「停3730」相符,則原告主張 第二欄與末欄間之文字與金額為被告支出明細,尚非無據 。從而,依對帳單第二欄與末欄間之文字與金額所示,除 於99年7 月23日、99年10月2 日支出8,000 元、12,000元 部分記載為同年6 月27日至7 月4 日、7 月5 日至7 月16 日之「車租」外,其餘支出明細「停675 」、「16000 中 興老舖」、「停370 」、「大頭3000」、「志忠3000」、 「阿豪3000」、「停1425 」 、「停275 」、「紅1810」 ,難認用以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張:99年9 月6 日結餘款
16,325元,加上被告99年10月2 日給付之2,000 元,共計 18,325元,扣除交通罰款2,510 元、停車費3,730 元後, 餘款僅得抵償99年7 月5 日至16日之租金(原告另稱99年 10月2 日溢扣租金1,200 元,詳如後述)等語,並非無據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約如期清償99年7 月17日 至99年10月2 日之租金,所辯尚難採信。
⒉其次,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以一日為一期,被告應按期繳納 ,若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系爭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而被告既未證明依約如期給付自99年7 月17日起之 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連續三期未繳付租金 而於99年7 月20日終止,並非無據;至原告於99年9 月27 日、28日發函表示終止租約,僅生通知之效,並不影響系 爭租約業於99年7 月20日終止之事實。系爭租約既已於99 年7 月20日終止,則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10月15日始合意 終止租約云云,亦不可採。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物之所有人損失相當於租金金額之 使用收益潛在價值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至於占有人 是否將占有物另作其他收益使用,均非所問。本件兩造不 爭執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則自 99 年7月20日租約終止至100 年5 月23日系爭車輛返還為 止,被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於該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並未因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 何利益,無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兩造合意簡化爭點以每日900 元計算使用系爭車輛之租 金(見本院卷二第68頁),從而,原告主張:自99年7 月 17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共311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79,900 元(900 元x311日=279,90 0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費用及違約 金27,778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 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 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租賃契約性質 上為繼續性契約,為保持過去給付之效力,避免因行使解 除權所生溯及效力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當事人僅能透過 終止權之行使,使法律關係自契約終止時向後消滅其效力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須 滿13個月…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 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2 頁),依系爭租約之性質,應認所謂「提前解 約」,其真意應係指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使租約向後消滅 其效力,亦即終止租約,尚非指解除租約而溯及消滅租約 之效力。又系爭租約第15條之規範目的,應係為確保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至少存續13個月,以保障出租人之收益;而 系爭租約固因被告連續三期未繳租金致於99年7 月20日提 前「視同終止」,並非被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是否 依約如期繳納租金,完全取決於被告,被告既無正當理由 而任意欠繳租金,難認非以此方式達到相當於以意思表示 終止租約之效果。故原告以系爭租約因被告連續三期未繳 租金致提前終止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 ,於所定折舊費用及違約金10萬元之範圍內,按被告尚未 履行部分約5 個月,與98年6 月5 日原訂租賃期間18個月 之比例(即18分之5 ),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費用及違約金 27, 778 元(10萬元×5/18=27,778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053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9, 900 元、折舊費用及違約金27,778元,已如前述。另被告
不爭執尚欠原告借款9 萬元、代墊罰鍰4,230 元及代墊停 車費用2,345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總額為404,253 元(279,900 +27,778+90,0 00+4,230 +2,345 =404,253 元)。 ⒉另原告不爭執收受押租金1 萬元,並自承其以被告留存於 元喆當舖之12,000元餘款抵償99年7 月5 日至16日之租金 時,逾收1,200 元(12,000元-900元x12 天=1200,見本 院卷二第87頁),故原告主張以押租金1 萬元及溢收之1, 200 元債務與被告所負404,253 元債務抵銷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393,053 元(000000-0 0000-0000=393053元) ,為有理由。
⒊末查,原告於100 年5 月14日即以準備書狀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借款、折舊費用及違約金、代墊罰 鍰及停車費用共461,580 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嗣原 告於101 年7 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3,053 元,並追加自100 年5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應屬有理。 而上開100 年5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00 年10月2 日 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送達證書) ,是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0 年10月3 日起算。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3,053 元及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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