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39號
TPDV,100,訴,1139,201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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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通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阿拉伯白板材,規格3 公分,數量5萬才(下稱系爭貨物),單價每才新臺幣(下 同)170元(不含營業稅),雙方約定交貨期間為3個月,交 貨地點為原告花蓮廠,被告於99年8月4日交付金額100萬元 之支票作為訂金。原告分別於99年9月13日交付2145.97才、 1342.19才,99年10月2日交付1888.81才、1067.49才,99年 10月11日交付1833.75才,99年10月12日交付1507.78才至被 告之加工廠即訴外人欣磐實業社,共計9785.99才,貨款合 計1,746,8 00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00萬元 ,尚積欠貨款746,800元,詎迭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貨款, 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於99年4月2日簽約日起3個月內即99年7月 2日起交貨完畢,惟自99年9月13日起始陸續交貨,已逾3個 月交貨期限仍未交貨完畢,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答辯 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遲延交貨 ,致被告另向訴外人晟華岩國際石業有限公司(下稱晟華岩 公司)以每才單價195元購買23373.23才石材,共支出4,875 ,680元,相較向原告採購應給付之價款受有多支出613,549



元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被告,爰以該債 權主張抵銷。又原告所交付板材與雙方約定之樣品不符,具 有嚴重沙溝、黑疤、水線、細裂及銹斑等瑕疵,被告得請求 減少價金613,549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民法第23 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13,549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再 原告交付之石材尚有2556.3才尚未加工使用,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於被告未付清貨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原告,被告願意返 還,則該部分價金456,3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160頁): 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阿 拉伯白板材,規格3公分,數量5萬才,單價每才170元(未 含5%營業稅)。
㈡原告於99年9月13日交付2,145.97才(編號2593)、1,342.1 9才(編號2730),於99年10月2日交付1,888.81才(編號26 83)、1,067.49才(編號2269),於99年10月11日交付1,83 3.75才(編號2640),於99年10月12日交付1,507.78才(編 號2573),共9,785.99才至被告之加工廠欣磐實業社,金額 合計1,663,619元(未稅),含稅為1,746,800元。 ㈢被告於99年8月4日交付金額100萬元、票號FC0000000、到期 日99年11月30日之支票1紙作為訂金,業已兌現。 ㈣被證一99年9月30日聯絡單、99年10月4日聯絡單、99年10月 8日聯絡單、原證四99年10月1日聯絡單形式為真正。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關於給付遲延部分:
1、原告是否給付遲延?
2、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3、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受損害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關於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部分:
1、原告給付系爭板材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得請求減少價金金額? 2、原告是否不完全給付?被告是否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 害?所受損害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給付遲延部分:
1、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 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 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 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 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 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 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當知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石材是供建築使 用,而建築工程本有施工期限,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非於 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定期契約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應為之給付係阿拉伯白板材,自客觀上觀察殊無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綜觀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預定交貨日欄位為空白,僅於付款條 件後加註「交貨期3個月」(見本院卷第6頁),並無其他 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亦難認契約當事人對於「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有所認識,且原告否 認簽約即知系爭石材用於特定建築工程及其施工期限,自 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則被告執該條主張以答辯狀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足採。
2、原告是否給付遲延?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 。是在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債權人須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應於99年4月2日簽約日起3個月內即99年7月2 日起交貨完畢,原告遲至99年9月始陸續交貨,已屬給付 遲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給 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交貨日欄位為空白,僅於付款條 件後加註「交貨期3個月」已如前述,則難認兩造就交貨 日已有確定期限。且倘如被告所陳雙方約定交貨期限為99 年7月2日,豈會於其主張原告遲延給付後,猶於99年8月4 日給付訂金100萬元?參以原告於99年9月13日起至10月12



日陸續交貨期間之前,被告並無催告原告之舉,足見被告 指稱原告應自99年4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3個月 內交貨完畢,並非可取,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 所謂「交貨期3個月」係指自開始交貨起3個月內交付完成 ,應為可信。
⑶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係在原告花蓮廠交貨, 不含運費,總數5萬才板材分為2次交貨(見本院卷第6頁 ),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板材係由被告派車載運至其加工廠 加工,而被告於99年10月1日挑選12顆大板(編號:2593 、2730、2683、2831、2573、2640、2269、2893、28 06 、2263、2421、3216),有其99年10月1日聯絡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已依約提出其給付,並無遲 延之情形。再就第2批25,000才部分,係被告要求先暫停 訂購,有99年9月30日聯絡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亦無遲延可言。
⑷又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 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於約 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陸續交付石材 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催告交付無瑕疵之石材竟稱不再提出 ,姑不論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板材是否有瑕疵,被告均不得 據以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併予敘明。
3、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受損害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並無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得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即非 有據。
㈡關於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部分:
1、原告給付系爭板材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得請求減少價金金額? ⑴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又買賣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之板材有砂溝、黑疤、水線、細裂及 銹斑等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阿拉伯白板材 為天然石材,並無標準單一之花色、紋路,被告雖提出照



片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不足認定原告所交 付之石材均有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於99年9月29 日被告至原告花蓮廠開會結果,被告已知阿拉伯白板面有 砂溝,經原告粗磨送沖結果沖不過,砂溝仍存在,卻決定 將較無砂溝或深砂溝的部分放置於業主建物2至5樓,6樓 以上則使用砂溝超深或特深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 則被告所指砂溝、銹斑縱為瑕疵,被告已為前揭檢查,更 於99年10月1日挑選12塊大板,其中編號2593、2730已拖 走,編號2683、2831已完成但未拖走,編號2573、2640 、22 69、2893、2806確認現在可做,編號2263、2421、 3216確定用於1樓之大板,2263完成,2421、3216尺寸不 需轉向,亦有被告聯絡單足左(見本院卷第99頁)。又上 開編號2593、2730、2683、2269、2640、2573等6塊大板 均已運至被告加工廠加工,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4條 「石板曾經裁切,甚至安裝至工地,所產生的任何問題, 請自行負責」之約定,應認被告已受領系爭板材不得再主 張瑕疵。矧且,原告曾就被告已受領未加工之板材請被告 代工廠欣磐實業社退回,被告竟要求其不得退回,復有欣 磐實業社99年12月14日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0 2頁),衡 情被告果認原告交付之板材有瑕疵,當拒絕受領予以退回 才是,益見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被告提出原告99 年10月5日函指稱原告自承因板面有瑕疵,所以告知可能 會有裁成率問題(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其編號為2829 、2507,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板材無涉,不足 採為原告所交付板材有瑕疵之證明。
⑶承前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板材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之責,尚非可取。退步言之,被告於99年10月20即發函原 告指摘系爭板材有瑕疵,其縱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亦應自斯時起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遲至1 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1 45頁背面),其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而消滅。準此,被告辯稱其得請求減少價金,洵 非有據。
2、原告是否不完全給付?被告是否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 害?所受損害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復辯稱原告給付之板材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已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開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板材,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被告辯稱因原告不完全給付 致另向晟華岩公司訂購石材受有差額之損害,雖提出訂購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然其日期為100年4月30日,



與系爭買賣契約已相隔1年,而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與被 告主張施作工程之關係,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受有損害且與 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是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對原告主張抵銷,要無足採 。
㈢末查,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5點雖約定被告貨款未付清前 ,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無須經法 律程序隨時取回貨品或代物清償(見本院卷第6頁),然此 約款係規定原告之權利,並非任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 效存在之情形下,得將原告已依約交付之貨品退回而拒絕給 付貨款。且原告曾要求被告退回未加工之板材遭拒業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石材尚有2,556.3才尚未加工使用 ,被告願意返還,故該部分價金456,300元應自原告請求買 賣價金中扣除,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系爭板材應為可採,被告抗 辯原告給付遲延、給付之物有瑕疵、不完全給付,均無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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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華岩國際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