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號
PTDM,90,易,12,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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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石繼志
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墾丁荷蘭村 (下稱荷蘭村)之廚房主廚,負責指 揮承製臺北市雙園國小旅遊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晚餐膳食,丙○○ 本應注意於食品調理及貯存上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處理食物時,未提供優良衛生環境,供膳場所 員工未體檢,亦未著整潔工作衣,冷凍庫溫度不足,廚房地板滑油膩,致使雙園 國小師生林裕筌等四十四人食用後,發生上吐下瀉等現象,經屏東縣衛生局採集 人體肛門檢體九件,檢出腸炎弧菌,該菌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污染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荷蘭村之主廚,及負責指揮承製臺北市雙園國小旅遊 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餐膳食,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犯行,辯稱:腸炎弧菌具有嗜氧性及嗜鹽性,因此多存在於海鮮,且不耐熱,於 攝氏六十度環境下加熱五分鐘或攝氏八十度加熱一分鐘,即無法生存,而荷蘭村 當天供應予雙園國小之膳食中均為熟食,並無生食,因此可排除單純由海鮮引起 之食物中毒。另屏東縣衛生局認中壢市長壽健行會及雙園國小旅行團分別先後於 荷蘭村用餐,均發生食物中毒,二者有交集點,故認定禍首為荷蘭村云云,惟長 壽健行會與雙園國小用餐時間相差一天,並非同時間用餐,因此屏東縣衛生局將 二者用為交集比對,已屬不當。且案發當天晚上,於荷蘭村用餐之旅客除雙園國 小外,尚有花蓮旅行社、李娜、長壽健行會及其他非團體之旅客等相當多之桌數 ,除雙園國小外,其他同時用餐者均未有食物中毒之情形,因此,所謂借由其他 食物及碗盤、服務人員之交叉感染亦可排除。又屏東縣衛生局引荷蘭村之住宿登 記卡之資料,指案發當天旅客用餐費用差距大,顯見雙園國小與其他旅客所用之 菜色不同,其他旅客未發生食物中毒,係因所食用之菜色不同於雙園國小云云, 惟住宿登記卡係旅客訂房之登記資料,其上僅有住宿費用,若要用餐,尚需另行 訂餐,事實上,同一時間在荷蘭村用餐之旅客,所食用之菜色均大同小異,屏東 縣衛生局未向荷蘭村求證,即冒然以住宿登記卡上之住宿費不同,而有上述錯誤 之推論,顯見其立場偏頗。再者,因腸炎弧菌之潛伏期為二至四十八小時,依衛 生局所認定長壽健行會之數位會員發生腸胃不適之時間往前推算,長壽健行會即



曾於大沙漠濱海渡假中心用餐,而雙園國小則曾於崗山永樂餐廳百樂門餐廳用 餐,屏東縣衛生局不僅未曾至崗山永樂餐廳予以調查,對大沙漠濱海渡假中心更 僅以:我們沒有去,因為那天我們已經忙到很晚了為由帶過,足證衛生局調查之 粗率。況依屏東縣衛生局對荷蘭村所為之行政處分,係以雙園國小之食物中毒所 為之處分,對長壽健行會並未確認有食物中毒,然屏東縣衛生局卻將長壽健行會 與雙園國小強為交集,更失客觀採證之職責。且屏東縣衛生局指荷蘭村意圖掩飾 髒亂云云,惟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來荷蘭村調查,此時, 荷蘭村尚且不知長壽健行會之事,而雙園國小亦尚未有人發病,何來意圖掩飾髒 亂,又荷蘭村與雙園國小達成和解,純係未究明責任前,基於道義及業者應具之 誠信而為,非自認有肇事責任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衛生局職員甲○○結證:腸炎弧菌之潛 伏期二至四十八小時,是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數值,但這是參考值,非絕對值, 平均十二小時,因雙園國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晚餐及二十六日之早餐, 均在荷蘭村食用的,二十六日之中餐雖在百樂門餐廳食用的,但當天雙園國小之 學童大約有四位是在還沒動到百樂門餐廳之食物時,就已發病了,其中之張朝合李瑋祚是第一批發病的,他們是被送到省立恆春醫院,依醫院所開之診斷證明 ,他們兩人是腹痛而非一般之感冒,另外丁○○及乙○○是接下來發病的,他們 是被送到南門醫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百樂門餐廳負責人柯瑞益所述:九月二 十六日中午遊覽車到達本店,還沒用餐,即有學生腹痛不舒服,未下車用餐,本 店太豐旅行社范明光經理還向我借車送兩位學生到南門醫院就醫等語,及雙園國 小訓導主任陳榮富所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約十二點三十分吃完午餐,即有 小朋友腹痛到屏東恆春分院就醫,約於十五點左右開始有學生及家長至南門醫院 就醫等語相符。再者,依卷附之攝食嫌疑食品之人員資料表及恆春南門醫院病歷 所載,雙園國小發病之學童中,張朝合及李偉祚發病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吳思動及丁○○發病之時間為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 ,林雪琴發病之時間為同日十三時許,其中林雪琴之肛門檢體尚檢測出有腸炎弧 菌K41型,姑且不論上述五名學童有無食用百樂門餐廳之食物,僅以腸炎弧菌 在人體之最低潛伏期二小時計,則雙園國小旅行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 時三十分許於百樂門餐廳用餐完畢,未及二小時,即有五名學童因腹痛不舒服送 醫,依流行病學原理,顯見本件雙園國小學童發生食物中毒,確係導因於荷蘭村 所提供之膳食遭腸炎弧菌污染無訛,百樂門餐廳當已排除在嫌疑之外,更遑論墾 丁BAR. B. Q. 等晚於百樂門餐廳提供膳食之其他餐廳。至於被告雖又辯稱 :與雙園國小同一時間進餐之旅客,多未發生食物中毒現象,足見雙園國小旅行 團非因食用荷蘭村之食物而致發病云云,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 腸炎弧菌是經由海產傳染的,但也會因環境、地域之不同,而產生突變株,造成 發病時間之不同,另外,因個人體質,譬如老弱婦孺就比較容易發病,還有吃進 去之菌數多寡也會有影響等語,而本件發生食物中毒者中,只有部分檢測出有腸 炎弧菌,因這牽涉到採樣之時間及部位,及運送過程之保存條件,如果運送途中 沒有足夠之養分供給腸炎弧菌生存,也會檢測不出來,事實上要檢驗出來已經很 不容易,有很多之案例都檢驗不出來等語,則由腸炎弧菌引起之食物中毒,既可



因個人身體狀況之不同,而有發病與否之差異,自無法因同時間用餐之其他旅客 及學童均未發病,即推論荷蘭村當晚供應之膳食未遭腸炎弧菌感染,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屏東縣衛生局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資料卡、防疫 檢驗檢體送驗單、屏東縣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調查報告、食品 中毒調查表、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等 附卷足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販賣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 且係過失而犯本罪,惡性非重,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來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改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上開行為雖在 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不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是否修正而異其效果,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過失始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四 染有病原菌者。
食品衛生管理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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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