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56號
TPDV,100,家簡,56,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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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56號
原   告 謝木川
被   告 謝木龍
      謝來春
      潘謝寶貴
      謝寶連
      謝阿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兩造應將民國 86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游葉及被告等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 積69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持分1/3之土地協同辦理塗銷之 更正登記;於101年1月18日變更為:兩造應將86年10月15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游葉及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主登記次序如 附表所示,均公同共有1/3 之土地協同辦理塗銷登記(見 本院卷第24頁)。復於同年4 月18日除引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外,並增加: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0 頁)。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木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祖父謝才於民國32年(起訴狀誤載為35年)1 月17日 死亡,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 土地),由其子即兩造之父謝問東、及訴外人謝來和、謝 朝宗共同繼承,惟因爭議,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謝問東於



65年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9由兩造及兩造之母游葉共 同繼承,並謝問東尚有其他10筆土地,兩造考量系爭土地 關係複雜,並有別於謝問東其他遺產分割,乃約定系爭土 地由被告單獨代位繼承,並作成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原證3)。惟謝來和(100年4 月 間死亡)不知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於86年10月15日未通知 兩造,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 造、兩造之母游葉(94年4月25日死亡)、謝來和、謝朝 宗之繼承人(謝張招治謝清溪謝添進、鄭謝阿心、楊 謝淑真謝雪卿褚謝貴子)公同共有1/3。原告於99年8 月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開錯誤登記,請求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配合辦理塗銷之更正登記事宜,詎被告 謝阿嬌謝寶連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拒絕配合辦理,因 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乃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訴;且原應由謝問 東繼承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代位繼 承,謝來和不知實情而為錯誤之繼承登記,登記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因此而受損害,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二)兩造應將 民國86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謝木龍游葉 及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面積693 平方公尺,主登記次序如附表所示,均 公同共有1/3 之土地協同辦理塗銷登記,登記為原告所有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上游葉及被告之簽名,固係由代書方慶橒代簽 ,惟其上所蓋均為被告之印鑑章,除游葉、被告謝木龍( 下稱謝木龍)外,各被告均親自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予 原告,且被告出具繼承權拋棄書表明拋棄謝才遺產,其上 用印與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均同為印鑑章,被告對於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均知悉,且同意拋棄繼承後,由原告單獨 代位繼承,被告自不得反悔否認協議書之真正。被告謝來 春(下稱謝來春)、被告潘謝寶貴(下稱潘謝寶貴)曾於 100年3月30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將謝問東之遺產即系爭 土地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均可見被告等同意並簽 具系爭協議書。
2.因游葉於81年腦出血半身不遂,82年間又摔斷腿開刀,被 告等均不願分擔扶養照顧之責,且被告謝阿嬌(下稱謝阿



嬌)自幼非游葉帶大,母女感情不佳,故向原告表示若母 親癱瘓將來照顧之人將終日受拘束,自認無能力負擔,謝 阿嬌雖欲繼承謝問東遺產,稱願支付其餘被告需求之金額 ,由謝阿嬌承受謝來春等人之應繼分,遂於82年4 月23日 簽訂協議書(見原證2) ,載明謝來春潘謝寶貴、被告 謝寶連(下稱謝寶連)之應繼分由謝阿嬌各給付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後,由謝阿嬌繼承,另謝阿嬌謝木龍、游 葉及原告之應繼分則另行協調,日後游葉之起居生活均由 原告一人負責。嗣謝木龍游葉授權原告與謝阿嬌於82年 4月25日至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見原證5),就謝問東 遺產之另10筆土地為約定應繼分比例,並於翌日通知兩造 前往謝阿嬌住所簽訂就10筆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 證6),而系爭土地部分,另由被告出具空白拋棄繼承書 、並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惟因考量需謝來和、謝朝宗之 法定繼承人共同配合辦理,故未填日期,且貼印花為公契 。代書於兩造到場後,宣讀內容並待全體同意後,逐一交 付印鑑證明書,且於被告等面前用印,並由謝阿嬌之配偶 林土樹給付支票,由代書將所有文件攜回辦理。82年7 月 29日,代書通知原告因謝朝宗之繼承人未配合而無法辦理 ,原告取回系爭協議書等件時始知謝阿嬌漏未用印,遂要 求謝阿嬌簽訂合約書(見原證7 ),確認謝阿嬌拋棄繼承 系爭土地之事實。
3.關於系爭協議書與代書字跡不符且用紙不同,因代書係依 前一日原告與謝阿嬌之協議內容,於簽訂日已備妥文件, 並非當日所寫,因此究由代書事務所內何人所寫,兩造均 無從知悉,惟此不影響被告等確實同意簽訂之真意。且謝 阿嬌自承關於謝問東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兩造親自到場 並授權代書代為簽名、用印,渠等在場監督之簽約模式, 則被告等確有授權代書簽名之事實,並謝阿嬌事後再次確 認願意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足見謝阿嬌未於協議書 蓋印,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謝阿嬌既已承認兩造 於現場監督,將印鑑章授權代書用印,則謝寶連否認上開 實情,違反誠信原則;謝寶連於謝來和逕行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後,隨即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 之土地,是以謝寶連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因其繼承系 爭土地權利,實因其購買應有部分之權利所致。謝寶連自 承向謝阿嬌領取支票之事實,卻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 其真意在於欲與謝阿嬌共同向原告謀取金錢分朋使用,實 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謝阿嬌辯以:其雖自幼由舅媽照料,長大後並未以此 為藉口規避孝親、友愛手足之倫常,自國小畢業後賺錢養 家,並與謝來春謝木龍合資建造屋舍供家中使用,游葉 雖於81年間腦溢血,後因摔跤而至復原期較久,惟游葉至 94年間才因病不良於行,與原告所言不符。兩造祖父謝才 死亡後,遺產由謝朝宗、謝來和及兩造父親謝問東繼承, 謝問東死亡時,因弟妹年紀尚小,並未即刻辦理繼承事宜 ,直至原告退伍後,原告屢以遵守傳統為由,要求被告等 拋棄繼承,由其單獨繼承先父所有遺產,又改口要求先交 出印鑑證明,將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等,待被告等交付印鑑 證明後,始知原告要將坐落新北市○○區○○○0 號之房 屋變價抵做補償金,經被告與其他親友勸阻,故原告所提 印鑑證明係因聽信原告宣稱將以償付補償金時交付,原告 指稱被告放棄繼承權或協議之權利等語,並非真實。兩造 父親謝問東死亡後,遺有11筆公同共有之土地,兩造就遺 產分割,於82年4 月23日及同年月26簽訂兩份契約,內容 並未論及系爭土地之歸屬,系爭協議書從何而來,無人知 曉,而系爭土地係祖厝地,歷代成員眾多且各依應繼分共 有,為提供有需要之親戚使用,並保留祖厝使後代足以遮 風躲雨之用,故從未以協議或契約將系爭土地歸屬於任何 一方。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其真實性尚有疑慮,先父謝 問東之遺產事宜均委由方慶橒代書辦理,未曾委託他人, 而比對協議書之字跡,顯非出自於受託代書,且紙張、格 式外觀更有顯著差異,該協議又未註記日期,未蓋騎縫章 或手印,甚至當事人簽章亦有欠缺,故原告所提系爭協議 書顯非由相同代書代筆製作完成。被告原以方便辦理繼承 事宜為由,將印鑑交由代書使用,並限制使用範圍應依10 筆土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辦理之登記,而系爭協議書未 經其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他人代理,自當無效。原告所稱 系爭協議書與原證6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為同日作成,則 理應於辦理土地移轉時一併辦理,豈有事後由謝來和依繼 承系統表登記之理,原告改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同年7 月作成,則兩造共同辦理繼承事宜之日為當年5 月,自不 可能於7 月再作成分割協議等語。
(二)被告謝寶連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其簽名及蓋印,未於82 年4月23參與協議,同年月26日確實以另10筆土地繼承權 換取50萬元,惟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起。當日將印鑑證明 、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並明確交代用印與簽名內容需經 其確認始為承認,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未載完整日 期,且非由被告親筆簽名,被告否認真正。其於82年5 月



20日前往謝阿嬌家中拿支票,迄今未再去過,原告指稱兩 造於謝阿嬌家中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並非真實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潘謝寶貴謝來春均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均非 其所簽,同意代書用印的是10筆土地部分,其二人之印鑑 章是交謝阿嬌,後來如何辦理,其不知情等語。並上開各 被告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謝木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祖父謝才於32年1 月17日死亡,遺產中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3 ,由兩造之父謝問東、及謝來和、謝朝宗 共同繼承。
(二)兩造之父謝問東於65年1月5日死亡,除遺有上開系爭土地 應繼分外,尚遺有坐落同小段13地號等10筆土地,兩造曾 就此10筆土地於82年4 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詳如原告所提之原證6。
(三)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15日方為繼承登記,由兩造、兩造之 母游葉、謝來和、謝朝宗之繼承人(謝張招治謝清溪謝添進、鄭謝阿心、楊謝淑真謝雪卿褚謝貴子)公同 共有1/3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上兩造之簽名均非兩造所親簽,除謝阿嬌外, 其餘蓋有印文部分,與各人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此為兩 造所不爭,則系爭協議書既非謝阿嬌親自簽名,亦無謝阿 嬌之用印,則兩造是否確於82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已非無疑。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代書方慶橒代為書寫,其上用印 則除游葉謝木龍外,各被告均親自用印,謝阿嬌漏未用 印一節,然此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方慶橒證稱 :系爭協議書不是伊寫的,不曉得是不是代書事務所的人 所寫,伊沒有經手過此份協議書,原證2及7的協議書、合 約書才是伊寫的,寫完後,不太清楚後續處理方式,不記 得有無幫兩造辦遺產分割登記事項,當時伊為公務人員, 不能到地政事務所送件等語明確,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證 人方慶橒所經手製作並代為書寫,亦屬存疑。另本院向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82年間謝問東遺產10筆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惟因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有上開 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8日函在卷可查,是堪認原告就其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真 正部分,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則謝來和於86 年10月15日逕以謝才繼承人身分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兩造之母游葉、謝來和、謝朝 宗之繼承人(謝張招治謝清溪謝添進、鄭謝阿心、楊 謝淑真謝雪卿褚謝貴子)公同共有1/3 ,即無違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 將附表所示登記資料辦理塗銷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86年10月 15日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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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 │登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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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游葉 │公同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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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謝木龍 │公同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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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謝阿嬌 │公同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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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謝來春 │公同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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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潘謝寶貴 │公同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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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謝寶連 │公同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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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