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08號
TPDM,99,易,3108,201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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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信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蔡兆盈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鄭榮正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楊宇民
被   告 謝香妃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吳銘翔原名吳創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兆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榮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宇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香妃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故買贓物,共伍罪,各罪應處之刑,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銘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榮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鄭榮正陳明修陳芃樺均係臺北現新店市○○路145巷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陳明修鄭榮正於98年間因綠野香坡社區警衛 室施工建材變更一事發生衝突,陳明修鄭榮正提出妨害自 由之刑事告訴,鄭榮正遂拜託竹聯幫孝堂成員王一信(有如 附件編號1所示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協調處理,陳明修雖 依王一信要求於98年12月4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願撤回告訴 (該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王一信鄭榮正對之仍心 存不滿,另陳芃樺陳明修撤回告訴後,竟向鄭榮正詢問「 電視報導被抄的竹聯幫堂口,是不是就是王一信所屬之竹聯 幫孝堂?」等語,經鄭榮正轉述予王一信聽聞後,渠二人均 認陳芃樺出言不遜,即聯絡蔡兆盈楊宇民楊宇民有如附 件編號2所示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共同謀議以「藐視竹聯 幫孝堂」為藉口向陳明修陳芃樺索取金錢以為補償,王一 信、鄭榮正蔡兆盈楊宇民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兆盈楊宇民王一信指示於98年12月 21日某時前往綠野香坡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要求陳明修找陳芃 樺出面共同解決渠等藐視竹聯幫孝堂之事宜,並告知「如果 不出面會有事」,陳明修陳芃樺迫於無奈,於98年12 月 21日晚間10時許在胡大剛陪同下依約前往鄭榮正所經營之新 北市○○區○○路2段426卡拉OK店,由蔡兆盈陳明修、陳 芃樺恫嚇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補償,如 果不付的話,要將陳芃樺押走,帶去桃園開香堂(即以幫派 模式進行審問、處罰)」等語,楊宇民鄭榮正則在場助勢 ,致使陳芃樺陳明修心生畏懼,同意各自籌措5萬元,共 計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待王一信於98年12月21日晚間11 時許抵達上揭卡拉OK店後,確認同意由陳芃樺陳明修共同 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並嚇令其二人日後不得再行藐視、冒 犯竹聯幫孝堂後,陳芃樺陳明修始得自由離去。陳明修後 於翌日(22日)以電話聯絡鄭榮正,於新北市○○市○○路 147巷口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將其與陳芃樺所籌 得共計10萬元交付予鄭榮正鄭榮正再輾轉交付予蔡兆盈楊宇民,由蔡兆盈楊宇民各分得2萬元,其餘6萬元則歸王 一信所有。
二、蔡兆盈原為昶昕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390號,負責人為陳敏雄,下稱昶昕公司)之司機,知悉昶 昕公司司機所載送鹼性蝕刻液跟酸性蝕刻液(下簡稱酸鹼水 )中含有銅,認為有利可圖,竟與吳銘翔(原名吳創富,於 101年3月27日改名為吳銘翔、有如附件編號3所示前科,尚



不構成累犯)、昶昕公司離職司機徐得勝、昶昕公司司機調 度員黃建榮及從事酸鹼水運送業務之昶昕公司司機楊振義簡文瞳陳耀勳、龐紹斌(徐得勝、黃建榮、楊振義、簡文 瞳、陳耀勳、龐紹斌涉嫌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3073號、99年度緩 字第3077號、99年度緩字第3078號、99年度緩字第3076號、 99 年度緩字第3075號、99年度緩字第307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建 榮安排司機簡文曈、陳耀勳楊振義、龐紹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利用運送職務之便,在桃園縣蘆竹鄉道路旁與蔡兆 盈、吳銘翔指示前來之槽車司機徐得勝會合,將其所載送之 酸鹼水卸至徐得勝所駕駛之槽車內,再由徐得勝載至東利達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蘆竹鄉○○路○段205巷22弄7之1 號,負責人溫武訓,下稱東利達公司)交予謝香妃、至生吉 化工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龍井鄉○○路4巷7號,負責人傅 裕勝,下稱生吉公司)交予傅裕勝,以每公斤14元、15元之 代價出售,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酸鹼 水接續侵占入己,簡文瞳陳耀勳楊振義、龐紹斌每趟可 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黃建榮每趟可獲得1000元、徐得 勝可獲得月薪約5萬元,餘則歸蔡兆盈吳銘翔所有。三、黃建榮(涉嫌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 昶昕公司之司機調度員,負責為昶昕公司從事硫酸銅、氧化 銅送驗等事務,竟與吳銘翔游騰勝(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30 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黃建榮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如附表二之硫酸銅、氧化銅(起訴書 誤載為侵占硫酸銅3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11月9日本 院審理中更正)放置於吳銘翔指定之桃園縣蘆竹鄉○○路某 停車場內,吳銘翔再指示游騰勝開吊車將之載往東利達公司 交予謝香妃,以硫酸銅每公斤53元、46元、氧化銅每公斤90 元之代價出售,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 硫酸銅、氧化銅接續侵占入己。
四、溫武訓(未據起訴)為東利達公司負責人,從事硫酸銅、氧 化銅等化工原料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另雇用謝香妃為會計, 負責處理化工原料訂購、付款等相關工作,謝香妃溫武訓 均明知蔡兆盈吳銘翔所出售之如附表三所示酸鹼水、硫酸 銅、氧化銅均係蔡兆盈吳銘翔等人共同業務侵占而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聯絡,由謝



香妃負責聯繫進貨事實暨付款、溫武訓決定買進價額之方式 ,先後5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價 額向蔡兆盈吳銘翔收購如附表三所示酸鹼水、硫酸銅、氧 化銅(詳細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參見如附表三所 載,起訴書誤載購買酸鹼水7次、硫酸銅50公斤,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101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更正)。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王一信鄭榮正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明修之警詢暨偵 查筆錄、證人陳芃樺之偵查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 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 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 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 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 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 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 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5796號判決意 旨可參)。證人陳明修於99年1月12日警詢陳述關於係遭被 告王一信鄭榮正等人共同恐嚇後始同意與陳芃樺共同支付 10萬元等情,係甫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 後所為之具體明確陳述,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面 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 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 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因此就其等警 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證人陳明修於警詢之陳述係



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相較其於審判時翻 異前詞,改稱:聽到說要去開香堂並不會感到害怕,因為伊 辦公室是固定的,被告王一信等人如果找不到陳芃樺,會叫 伊找陳芃樺出來,這樣也很煩,所以幫忙出5萬元,以後也 不會有人天天來煩云云,對於案發經過多有避重就輕之嫌。 兼以證人陳明修於警詢之陳述,既無證據足認有誣陷之情, 且係於警詢均充分了解詢問內容,並理解其所為陳述後才於 筆錄上簽名,故證人陳明修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王一信等人之行為及過程, 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其等與審判中所述 不符部分,參酌全案卷證,經比較取捨採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陳明修於警詢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陳明修陳芃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證人陳明修於99年5月26日具結 作證後,雖於檢察官99年6月29日訊問時未再行具結,然依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 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命其 具結」之判決意旨,仍有具結之效力),以證人身份,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爰審酌上開證人於均 無跡證顯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等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應認其於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㈢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一第140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一、關於犯罪事實被告王一信鄭榮正蔡兆盈楊宇民共同 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兆盈楊宇民於本院審理中對渠二人為上揭共同 恐嚇取財犯行,並各自分得2萬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蔡兆 盈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及本 院卷㈢第83頁,被告楊宇民部分見本院卷㈡第頁187及見本 院卷㈢第84頁反面)。被告王一信固坦陳伊曾受被告鄭榮正 委託協調處理被告鄭榮正陳明修間紛爭,陳明修嗣後同意 撤回對被告鄭榮正所提刑事告訴,伊亦曾於98年12月21日晚 間11時許前往被告鄭榮正所經營卡拉OK店,並曾向陳明修陳芃樺表示伊係竹聯幫孝堂成員等情;被告鄭榮正亦坦承被 告蔡兆盈楊宇民陳明修陳芃樺於98年12 月21日晚間 相約在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商談,陳明修陳芃樺於協調完 畢後拜託伊於翌日(22日)前往取款,伊於翌日(22日)依 約前往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陳明修領取10萬元 ,隨即於23日將該筆10萬元款項轉交予被告楊宇民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一信辯稱:伊任 職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 ,於98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216—KC貨櫃車進入 高雄港第68、69號碼頭裝載貨物,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216—KC貨櫃車進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之正暉公司 後,遲至同日約11點許始抵達被告鄭榮正所經營之卡拉OK店 ,當時陳明修陳芃樺胡大剛陪同下已與被告蔡兆盈、楊 宇民達成協議,同意支付10萬元予被告蔡兆盈楊宇民,伊 從頭到尾均未參與協調過程,況陳明修陳芃樺於協調過程 中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該筆10萬元是陳明修陳芃樺因講 錯話而自願支付作為補償,應屬「紅包」性質云云;被告鄭 榮正則辯稱:新北市○○區○○路2段426號卡拉OK店係伊所 經營,伊與陳明修陳芃樺本為舊識,陳芃樺請求伊提供卡



拉OK店作為與被告蔡兆盈楊宇民協調事情之場所,伊答允 之,陳明修陳芃樺與被告蔡兆盈楊宇民協調過程中伊並 未參與,伊當時站在店內櫃臺處,偶爾走出店外與人閒聊, 伊就被告蔡兆盈楊宇民陳明修陳芃樺之協調內容毫無 所悉,焉有可能與之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芃樺於 協調完成後因不願再與被告蔡兆盈楊宇民見面,故委請伊 於翌日前往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陳明修領取10 萬元,伊領得1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全部款項交付予被告楊 宇民,伊分毫未取,自無共同恐嚇取財之可言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陳明修於99年1月12 日警詢中證稱伊與鄭榮正於98年間因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施 工建材變更一事發生衝突,伊曾對被告鄭榮正提出妨害自由 之刑事告訴,被告鄭榮正委請被告王一信協調處理,並告知 陳芃樺被告王一信係竹聯幫孝堂副堂主,伊隨後依王一信要 求撤回對被告鄭榮正所提刑事告訴,詎被告王一信等人竟以 「陳芃樺藐視竹聯幫孝堂」為藉口,要求陳芃樺出面,伊與 陳芃樺於98年12月21日晚間10點許前往被告鄭榮正所經營卡 拉OK店,當時被告王一信鄭榮正蔡兆盈(即菜鳥)、楊 宇民均在場,對方表示陳芃樺看不起竹聯幫孝堂,要包10萬 元紅包作為賠罪,不然就要帶陳芃樺回桃園開香堂,伊與陳 芃樺只好答應花錢了事,隔日下午被告鄭榮正前往綠野香坡 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伊領取10萬元,該筆10萬元係伊與 陳芃樺各出5萬元湊足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89號卷㈠ 第71至76頁);於99年5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對被告鄭榮正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王一信於98年8、9月間 曾帶領小弟即被告楊宇民跟里長到綠野香坡社區活動中心找 伊,被告王一信表示伊係竹聯幫孝堂成員成員,要求伊撤回 對被告鄭榮正所提刑事告訴,伊於98年12月間向地檢署撤回 告訴,開完庭後被告王一信又來找伊,揚言要找人告伊誣告 ,並提及陳芃樺先前曾問被告鄭榮正電視報導被抄的竹聯幫 堂口是否為被告王一信所屬堂口,明顯侮辱被告所屬竹聯幫 孝堂,要求陳芃樺出面賠罪,伊與陳芃樺遂於98年12月21日 晚間前往被告鄭榮正所經營卡拉OK店,當時有伊、陳芃樺、 被告王一信鄭榮正蔡兆盈楊宇民在場,被告王一信自 稱係竹聯幫孝堂成員,要求陳芃樺拿出10萬元,要不然要帶 陳芃樺去桃園開香堂,伊與陳芃樺只好各拿5萬元,隔天由 伊在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交給被告鄭榮正,伊與 陳芃樺當時很害怕,陳芃樺嚇到不敢去警局、地檢署做筆錄 ,98年12月21日白天被告蔡兆盈楊宇民曾到綠野香坡社區 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要求伊找陳芃樺一起去,並揚言不去會有



事,被告蔡兆盈楊宇民當時稱被告王一信為大哥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5489號卷㈠第99、100頁);於99年6月29日偵 查中證稱當天伊與陳芃樺有找胡大剛來當和事佬,胡大剛也 是竹聯的,雖然有胡大剛在場陪同伊仍會害怕,被告王一信 要求伊等要有一點表示,本來伊提議3萬,胡大剛說要不然6 萬6,對方不同意,認為這樣是看不起他們,10萬元是被告 王一信他們開出的,認為陳芃樺說的話看不起他們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㈠第117、118頁),於本院101 年1 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底或99年初,為了新店綠野 香坡社區警衛室的建材問題,與被告鄭榮正發生爭吵,伊曾 向地檢署提出強制罪的告訴,後來因為雙方誤會解開了,伊 就撤銷告訴,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陳芃樺看電視說 竹聯幫孝堂的人都被抓了,她就問被告鄭榮正,被告鄭榮正 認為陳芃樺講這樣有侮辱到他們的意思,就請陳芃樺出來解 釋清楚,陳芃樺就交代說要去被告鄭榮正的卡拉OK店,大家 來會談、解釋,一開始有伊、陳芃樺、被告鄭榮正楊宇民蔡兆盈及一名櫃臺小姐在場,伊另外有帶胡大剛過去,胡 大剛也竹聯的人,對方認為陳芃樺講話有不禮貌的地方,胡 大剛就說這樣是否請主委陳芃樺包個紅包給他們當作賠罪, 後來胡大剛跟被告楊宇民蔡兆盈他們討論金額敲定10萬元 ,後來我們要走的時候,被告王一信才進來,被告一信應該 是11點多、快12點的時候來,被告王一信到場之後,胡大剛 有跟被告王一信說協調的過程,被告王一信說他們不是靠這 個賺錢,他們的信譽也不是靠這10萬元可以解決的,但因為 是胡大剛出來說,所以他們就說算了,伊之前就已經知道被 告王一信係竹聯幫孝堂成員,所以才會請胡大剛來協調,在 卡拉OK協商金額的時候,那時候是有一點害怕,說不怕是假 的,胡大剛講這個事情的時候,說大家賠個罪、交個朋友, 就有比較安心一點,當天被告鄭榮正要走的時候,伊有要求 被告鄭榮正留電話給伊,伊於翌日中午打電話給他,請被告 鄭榮正過來拿10萬元,伊於99年5月26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均 屬實在,當時是被告蔡兆盈說要帶陳芃樺去桃園開香堂,被 告王一信來的時候,胡大剛及被告蔡兆盈有復述協調過程予 被告王一信聽聞,被告蔡兆盈也有跟王一信講說他有講如果 陳芃樺不拿10萬元出來,要陳芃樺去桃園開香堂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92至198頁);又共同被告蔡兆盈於101年1月9日 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98年 12月21日21時曾與被告楊宇民一同到新店安康路二段426號 卡拉OK店,那天因為被告王一信要送貨去高雄,叫伊先載被 告楊宇民過去,去那裡是要協調陳明修陳芃樺與被告王一



信的糾紛,因為陳芃樺有講到孝堂的事情,被告王一信叫伊 與被告楊宇民過去等他到,伊與被告楊宇民先到,現場還有 被告鄭榮正、櫃台小姐、陳芃樺陳明修胡大剛,被告王 一信抵達時間滿晚,伊從頭到尾就是被委託去幫忙而已,是 被告王一信叫伊與被告楊宇民過去幫忙,伊最後只有我拿到 1萬元或2萬元,是被告楊宇民拿給伊的,那筆10萬元是被告 王一信打電話通知伊楊宇民去向鄭榮正拿,當天是被告王一 信告訴伊陳芃樺有講批評孝堂的話,要伊跟被告楊宇民過去 找陳芃樺,要陳芃樺給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7 頁);共同被告楊宇民於101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 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當天有在場,是被告王一信 請伊過去卡拉OK店,一開始伊以為是社區管委會的事情,後 來陳芃樺陳明修會同一個叫「大剛」的人來,坐下來大剛 說要跟伊談,伊不知道到底是要協調什麼事情,就在那邊等 被告王一信過來,過程中,例如開香堂這個事情,因為不是 伊的事情,所以伊跑進跑出的、大部分時間都在抽煙,所以 什麼開香堂的事情伊完全不曉得,被告王一信到場後有跟胡 大剛在進行協調,當天是被告蔡兆盈開車載伊去,是被告王 一信叫伊等過去的,被告王一信指示伊等找陳明修陳芃樺 下來協調事情,後來才約在卡拉OK,伊事後有去向被告鄭榮 正拿10萬元,被告蔡兆盈拿了2萬元,伊也拿了2萬元,剩下 都交給被告王一信,被告王一信到場後,就由被告王一信跟 是跟胡大剛自己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210頁)。互核 前開證人與共同被告所述,雖若干細節略有未合,然就陳芃 樺向被告鄭榮正詢問「電視報導被抄的竹聯幫堂口,是不是 就是王一信所屬之竹聯幫孝堂?」等情後,被告王一信、鄭 榮正蔡兆盈楊宇民等人隨即以「藐視竹聯幫孝堂」為藉 口要求陳明修陳芃樺出面解決,被告王一信並指示被告蔡 兆盈楊宇民先行前往被告鄭榮正經營卡拉OK店與陳明修陳芃樺談判,被告蔡兆盈在場曾恫嚇稱:「要支付10萬元作 為賠償,如果不付的話,要將陳芃樺押走,帶去桃園開香堂 」,被告楊宇民鄭榮正當時均有在場,陳芃樺陳明修因 此心生畏懼,同意各自籌措5萬元,共計支付10萬元作為補 償,待被告王一信到場同意陳芃樺陳明修支付10萬元作為 補償,並嚇令其二人日後不得再行藐視、冒犯竹聯幫孝堂後 ,陳芃樺陳明修始得自由離去,陳明修後於翌日(22日) 以電話聯絡被告鄭榮正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取 款10萬元,被告鄭榮正再輾轉交付予被告蔡兆盈楊宇民, 由被告蔡兆盈楊宇民各分得2萬元,其餘6萬元則歸被告王 一信所有等情之陳述,則皆悉相符。




㈢至證人陳芃樺雖於本院101年1月9日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看 電視看到竹聯幫孝堂解散,人被抓走,伊將之轉述予被告鄭 榮正聽聞後,對方就跟伊聯絡,說伊看不起他們孝堂,之後 總幹事陳明修打電話給伊,說伊說錯話,就找胡大剛去為伊 說錯話的事情道歉,伊約在98年12月21日晚間9時抵達被告 鄭榮正經營之卡拉OK店,當時有被告鄭榮正蔡兆盈、楊宇 民及一名會計在場,被告王一信比較晚來,先由胡大剛跟對 方協調,胡大剛原先協調的金額是6萬6千元,但後來不知道 怎麼說,對方說要10萬元,伊想說圓滿就好,是伊說錯話, 伊就道歉,伊不清楚對方是竹聯幫孝堂的人,被告王一信到 場沒有跟伊講話,10萬元是由總幹事陳明修出5萬元,伊出5 萬元,我的錢都拿去投資,我當晚還去跟別人借錢,在協調 當晚,伊有聽到有人說要帶伊去開香堂,但伊不會感到害怕 ,因為伊之前說錯話,讓竹聯幫孝堂沒面子,伊只能拿錢出 來道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然查,竹聯幫為 我國知名幫派組織,所屬成員經常從事各類暴力犯罪,時有 所聞,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陳明 修、陳芃樺於98年12月21日前往被告鄭榮正經營卡拉OK店前 ,即已得悉被告王一信係竹聯幫孝堂成員,陳明修陳芃樺 倘非擔心渠2人前往談判時將遭幫派份子威脅加害,焉有可 能由陳明修私下協商具有同樣幫派背景之胡大剛陪同到場? 參以被告王一信等人既挾幫派威勢而聲稱「講錯話要拿出10 萬作為補償,如果不付的話,要帶去桃園開香堂(即以幫派 模式進行審問、處罰)」,衡諸經驗法則,任何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人士聽聞上揭言論,焉有可能不因此心生畏懼?佐以 證人陳芃樺於99年5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 關98年12月21日當日之事發經過,除陳述其與陳明修曾各自 拿5萬元予被告鄭榮正之外,就當日在場人士、給付款項原 因、過程等細節均答以「不知道、不想說或不清楚」(見99 年度他字第5489號卷㈠第106、107頁),可認證人陳芃樺應 係於事發後,因畏懼被告等人再挾幫派威勢施以報復而不敢 主動報案,且擔心其證述內容倘不利於某方,將有身陷危險 之疑慮,故為避重就輕之詞,況依證人陳芃樺於本院中之證 詞可知,陳芃樺所有資金均用以投資,手頭上並無多餘現金 可供使用,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倘非因受被告王一信等人共 同以前詞恐嚇而心生畏懼,焉有可能於案發當晚四處奔走向 他人調借區區5萬元現款交陳明修轉交予被告鄭榮正?承上 ,證人陳芃樺上揭證詞經核既與事理相違,而屬事後迴護之 詞,即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即案發當日陪同陳明修陳芃樺前往卡拉OK店之胡大



剛於於本院101年3月12日審理中雖結證稱98年12月21日下午 4、5時左右伊接到一個朋友的電話,說陳明修得罪了一些人 ,可否幫忙協調,伊於當日晚間約10時陪同陳明修陳芃樺 前往被告鄭榮正經營之卡拉OK店,最主要是因為陳芃樺在語 言上對對方有不禮貌,對方感覺上顏面、自尊心有受到傷害 ,希望要還一個公道,陳明修陳芃樺認為自己這樣做也很 冒失,願意給對方道歉,大概就是談這個問題,原則上沒有 講金錢,但伊個人在外面的感覺,就是包一個紅包,除晦氣 ,大家就可以淡化,就沒事了,伊原先提議包個吉祥的數字 6萬6000元,然後請對方出來喝個酒,吃個飯,之後又提議 要不然湊成一個整數10萬元雙方說這樣都可以接受,就這樣 協調出來了,印象中被告蔡兆盈有說「如果沒有付10萬元, 就要把人帶去桃園開香堂」,伊回答:有那麼嚴重嗎?大家 就笑了一下,伊建議陳明修陳芃樺用包紅包致歉的方式去 跟對方協調,伊認為陳明修陳芃樺說錯話總是要道歉,而 且道歉要表示心意,就像一般洗門風一樣,包個紅包除晦氣 ,這是我提議的,伊問被告蔡兆盈楊宇民是否接受,對方 說可以,伊在回程的路上有問陳明修,如果伊沒有出面處理 ,他們會不會怕,陳明修說不會怕,說因為還有法律,而且 他請我出來協調完了,也沒什麼好怕的,應該只是開玩笑的 ,沒什麼好怕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7頁)。惟查,證 人陳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與陳芃樺係因聽到被 告蔡兆盈恫嚇稱:「要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如果不付的話 ,要將陳芃樺押走,帶去桃園開香堂(即以幫派模式進行審 問、處罰)」等語,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各自籌措5萬元 ,共計支付10萬元予被告等人等情,已如前述,且按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主 觀上產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 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 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陳明修陳芃樺於98年12月21日前往被告鄭榮正經營 卡拉OK店前,即已得悉被告王一信係竹聯幫孝堂成員,被告 王一信復假借陳芃樺出言藐視竹聯幫孝堂為藉口,逼迫陳明 修、陳芃樺出面與之協調,陳明修陳芃樺於前往商談之前 ,即承受相當心理壓力,當心遭遇不測,故委請胡大剛陪同 到場,況陳芃樺先前陳述「電視報導被抄的竹聯幫堂口,是 不是就是王一信所屬之竹聯幫孝堂?」等語,要難認定有何 侮辱竹聯幫孝堂成員名譽而應予賠償之理,倘被告蔡兆盈復 於雙方協調時,未以「要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如果不付的



話,要將陳芃樺押走,帶去桃園開香堂(即以幫派模式進行 審問、處罰)」等語恫嚇陳明修陳芃樺陳明修陳芃樺 焉有可能同意各自籌措5萬元作為補償,是證人胡大剛前揭 證詞顯係故意避重就輕之說詞,亦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證人李湘蘭雖於本院101年3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鄭 榮正於案發當晚先在櫃台處詢問伊有關中午營業狀況,之 後又走來走去,又跑去跟隔壁鄰居聊天,並未全程在場, 被告王一信則是很晚才到場,大約是所有人都要離開了, 被告王一信才到場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㈠第 28、29頁)。
⒉惟查,被告蔡兆盈楊宇民係受被告王一信指示始98年12 月21日日間某時前往綠野香坡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要求陳明 修找陳芃樺出面共同解決渠等藐視竹聯幫孝堂之事宜,且 被告王一信於翌日復以電話聯絡被告蔡兆盈楊宇民向被 告鄭榮正拿取陳明修陳芃樺所籌措之10萬元,被告蔡兆 盈、楊宇民各自分得2萬元後,隨即將所餘6萬元交予被告 王一信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被告蔡兆盈楊宇民於於本院 101年1月9日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具證屬 實(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10頁),且證人陳明修於本院10 1年1月9日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日被告王一信到場後,被告 蔡兆盈與證人胡大剛立即將之前協調經過轉述予被告王一 信知悉,被告蔡兆盈並提及伊有跟陳芃樺說如果不拿10萬 元出來,要帶她去開香堂,被告王一信的地位明顯比被告 蔡兆盈楊宇民高,應該屬於大哥階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足見被告王一信就本件共 同恐嚇取財犯行係居於領導指揮之首領地位,自不得徒以 證人李湘蘭證稱被告王一信係當日晚間11時許始到場,即



遽認被告王一信與被告蔡兆盈楊宇民無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共犯關係。
⒊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王一信指示被告蔡兆盈楊宇民逼迫 陳明修陳芃樺出面與之協調之起因,係被告鄭榮正向被 告王一信轉述陳芃樺有關「電視報導被抄的竹聯幫堂口, 是不是就是王一信所屬之竹聯幫孝堂?」之言論,換言之 ,本件係因被告鄭榮正王一信「通報訊息」所挑起,倘 被告鄭榮正未提供上揭信息予被告王一信,復以被告王一 信、蔡兆盈楊宇民共同謀議以「藐視竹聯幫孝堂」為藉 口向陳明修陳芃樺索取金錢以為補償,被告等人焉有可 能向陳明修陳芃樺為恐嚇取財犯行?且查,被告鄭榮正 於98年12月21日案發當時確實在場,縱其於談判過程中在 店內進進出出,亦無可能對陳明修陳芃樺係受威嚇而同 意給付10萬元等情毫無所悉,竟於談判過程中未曾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勸阻行為,甚且同意於翌日向陳明修領取籌 得之10萬元,並將之將交予被告蔡兆盈楊宇民轉交予被 告王一信,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鄭榮正與被告王一信蔡兆盈楊宇民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以證人李湘蘭前揭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鄭榮正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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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