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顧楨齡
訴訟代理人 李素英
被 告 曲芮霆原名曲德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曲芮霆假藉應徵工作,夥同曹育禎 共同進行詐騙,原告顧楨齡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900 萬 元,且精神上受到莫大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 9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上開聲明債務,願依原告聲明所載之 數額給付原告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 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 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 371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業據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 附件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 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本件被告雖於審理中
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發 生認諾之效力,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院 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明確,是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890 萬元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受有900 萬元 之財產權損失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自陳其除財產權損失 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01 年度附 民字第5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衡情原告遭 被告詐騙之金額甚高,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認非鉅,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等 案件所受之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本院認仍稱允當。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 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因 此,本件原告本於處分權主義,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