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1年度,2號
TPDM,101,金重訴,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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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松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謝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錦松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白錦松於民國98年4 月7 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8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白錦松於93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時任東森集團之財務長林睿 紘,之後林睿紘轉任年代網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自93 年間起至94年初,先後多次代表年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白 錦松調借資金達10億元,林睿紘離開年代公司後,亦自94年 3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多次向白錦松提出借款用途計劃 調借資金,二人有多次資金借貸之關係,白錦松對於林睿紘 之財務狀況甚為了解。94年2 月底、3 月間,林睿紘經由年 代公司之舊同事游日華轉知來自游日華友人黃奕睿會計師告 知之資訊,得悉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戎公司,95年1 月10日經變更登記為鼎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資本額雖僅有新臺幣(下同)3 億6,000 萬元,惟未有負債,公司擁有相當之現金,屬體質 頗佳之公司,欲以購買迪戎公司股票之方式以取得經營權, 因欠缺資金,遂向白錦松借貸,白錦松林睿紘提供擔保適 當(以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 〉股票860 萬股、以借貸資金購買之迪戎公司股票為質及林 睿紘開立支票擔保),而於94年4 月25日出借4,300 萬元、 94年4 月29日出借9,000 萬元、94年6 月28日出借1 億455 萬7662元,合計2 億3775萬7662元,供林睿紘購買迪戎公司 近百分之七十股權,林睿紘並邀徐恩普熊玉平擔任迪戎公 司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於94年6 月28日股東 常會,徐恩普游日華(原名游麗敏)經推選為迪戎公司董 事,同日董事會徐恩普亦經推選為董事長,因而取得迪戎公 司之經營權,迪戎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由林睿紘負責,並指



游日華擔任迪戎公司財務長,公司各部門主管及徐恩普游日華並均聽從林睿紘指示,林睿紘為迪戎公司實際負責人 。
三、前二筆借款屆期林睿紘均順利清償,白錦松亦歸還前二次借 款之擔保品,94年6 月28日借款,林睿紘因資金調度有困難 ,無法於約定之94年7 月1 日全數返還借款,適迪戎公司所 投資之附表二所示之基金林睿紘已指示游日華於94年6 月27 日、29日辦理贖回,迪戎公司近期將有基金贖回之資金可資 運用,林睿紘思以基金贖回款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再 私下將該定存單交予林錦松作為前開欠款之擔保,迪戎公司 帳上仍保有前開資金記錄,可規避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遂向 林錦松提議以上述方式轉換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白錦松 明知林睿紘轉換之擔保品係以迪戎公司自有資金即基金贖回 款及銀行存款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作林睿紘私人向 其借貸之擔保,不僅違反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對個人為背書保 證,及提供動產、不動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 押權之相關規定,且係處分迪戎公司之資產,屬侵占迪戎公 司之資產,仍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瞭解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須以同面額之金錢申購,等同現金,擔保價值優於林睿紘 原所提供擔保之迪戎公司股票8,025,452 股,為保障自己之 債權,竟同意收受,而與迪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睿紘、董事 兼財務長游日華基於共同侵占公開發行上櫃之迪戎公司資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睿紘指示游日華先於94年6 月 30 日 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領迪戎公司帳戶存款1 億元 申購每張面額500 萬元、三個月到期(94年6 月30日至94年 9 月30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0紙(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 ⒛所示),交予白錦松白錦松則將迪戎公司8,025, 452股 股票、迪戎公司、負責人徐恩普之印章3 枚、玉山銀行內湖 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存摺、數碼戲胞公司、負責人林煜晉 印章3 枚、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存摺、台北國際商 銀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之匯款單6 紙歸還林睿紘,接著94 年 7 月4 日游日華又前往華南銀行提領迪戎公司帳戶 1 億 1,000 萬元申購每張面額500 萬元、三個月到期(94年7 月 4 日至94年10月4 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2紙(如附表編 號至編號所示),並把其中20紙(如附表編號至編號 所示)再交予白錦松,將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單定存單設 質交付予白錦松,作為林睿紘購買迪戎公司股票之第三次借 款及94年6 月27日借款5000萬元、94年6 月29日借款2,000 萬元、94年7 月4 日又續借1700萬元之擔保,共同侵占迪戎 公司總面額2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四、白錦松取得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即不時催促林睿紘將 之轉換成現金獲償,94年7 月下旬,林睿紘林煜晉兄弟共 同負責經營之數碼戲胞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洽談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 經銷事宜,林睿紘乃尋得不法以迪戎公司資產清償其個人積 欠白錦松借款之方式(即由數碼戲胞公司將經銷台糖公司化 妝品之經銷權,以高額之授權金轉授權予迪戎公司,以獲取 資金償還白錦松之欠款),遂與白錦松商議以其他擔保品取 回迪戎公司總面額2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0紙,保證 將以取回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現資金償還欠借款,白錦 松明知林睿紘用以清償借款之資金來源來自於迪戎公司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變現之資金及迪戎公司帳戶存款,為保障自 己借款得以順利收回,雖對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套取迪 戎公司資金方式是以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對於台糖公司 化妝品經銷簽訂極不利於迪戎公司條款,並即支付2 億4000 萬元予數碼戲胞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未參與且不知曉,其仍與 林睿紘游日華三人承前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資產之同一犯意 ,並與林煜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白錦松將2 億 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0紙交還林睿紘,改收取數碼戲胞公 司、迪戎公司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 公司)股票作為借款擔保,林睿紘即指示游日華將取回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拿到票券市場出售轉讓,獲款99,992,591 元、100,006,152 元於94年8 月1 日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另一方面,94年8 月1 日數碼戲胞公司 與台糖公司簽訂「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 品經銷契約」,數碼戲胞公司於約簽當日支付台糖公司375 萬元履約保證金,林睿紘林煜晉即就數碼戲胞公司取得之 台糖公司化妝品經銷權,主導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於94 年8 月6 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迪戎公司須支付數碼戲胞 公司3 年履約保證金1 億8,000 萬元及預付貨款6,000 萬元 等極不利於迪戎公司,卻極有利於數碼戲胞公司之非常規交 易內容,林睿紘繼吩咐迪戎公司財務長游日華以支付數碼戲 胞公司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名義,交待迪戎公司不知情之 出納,於94年8 月12日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提 領2 億元存入同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再由數碼戲胞公司 董事長林煜晉以暫借款名義,自同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提 領2 億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白錦松帳戶,白錦松對 於林紘睿借款債權終獲得清償,白錦松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資產2 億元。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恩普陳錫欽、另案被告熊玉平於調查詢問供述之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 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 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 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 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
㈡證人徐恩普陳錫欽熊玉平於調查詢問之陳述,固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規 定,而且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調查詢問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證人徐恩普陳錫欽熊玉平 於調查詢問之陳述並無非法取得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證人徐恩普陳錫欽於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本院 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3 頁反面、第81頁),證人熊玉平於101 年7 月13日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以證 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並使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 徐恩普陳錫欽熊玉平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 保障被告白錦松對於徐恩普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前揭證人 徐恩普陳錫欽熊玉平於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 用彈劾,自屬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徐恩普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奮賢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 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證人徐恩普於95年4 月27日偵查時(北機組調查卷㈣第163 頁至第167 頁),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雖 未經具結,惟依前揭說明,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 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其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筆錄,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被告白錦松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恩普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僅泛稱證人徐恩普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白錦松對之進行交互詰問 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徐恩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 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且,證人徐恩普於101 年6 月20日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之交互 詰問,被告白錦松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揆諸前揭說明,證 人徐恩普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證人陳奮賢於100 年12月14日偵查時(100 年度偵字第7924 號卷㈡第318 頁至第324 頁、第326 頁),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陳奮賢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白 錦松之辯護人僅泛稱證人陳奮賢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證人陳奮賢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 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奮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白錦松 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奮賢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能力,並聲 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本院卷㈠第33頁、第34頁),嗣又具狀 捨棄傳喚(本院卷㈡第95頁、第96頁);由於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 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游日華於調查詢問之供述、95年12月1 日偵查中之供述 及100 年12月14日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 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 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 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 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㈡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日華調查詢問供 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於本院亦聲請傳 喚證人游日華到庭詰問。惟查,證人游日華經本院依址合法 傳訊未到案,嗣經派警拘提及囑託拘提亦未拘提到案,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8 月15日雲檢文地101 助228 號字第21645 號函(回證卷第 33頁、第 34頁、第 36頁、第37頁,本院卷㈡第204 頁至第 207 頁)可稽,證人游日華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 。本院審酌證人游日華於95年4 月27日、95年6 月5 日、95 年6 月9 日、95年7 月4 日、95年7 月13日、96年8 月22日 經通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被告 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均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 且除95年4 月27日外,其餘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北機 組調查卷㈠第18頁、第36頁,北機組調查卷㈡第7 頁、第10 頁,北機組調查卷㈣第115 頁、第129 頁),並於詢問完畢 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游日華亦 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北機組調查卷 ㈠第18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41頁,北機組調查卷㈡第7 頁 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北機組調查卷㈢第115 頁至第 121 頁、第129 頁、第134 頁),於95年4 月28日、95年6 月5 日、95年7 月4 日、95年12月1 日、97年12月18日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除95 年4 月28日、95年6 月5 日、95年7 月4 日外,其餘亦均有 辯護人陪同在場,其偵查中表示在北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均實 在,簽名前有看過筆錄,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 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北機組調查卷㈦第43頁,北機組 調查卷㈢第 123 頁、第 148 頁、第160頁 ,95年度偵字第 22351 號卷第99頁,97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第124 頁),而 前開調查詢問內容大致相同,則依證人游日華接受調查詢問 時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調查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 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調查詢問陳述 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游日華所在不明,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 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詢問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游日華於95年12月1 日偵查時(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 卷第98頁至第104 頁),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及101 年 12月 14日偵查時(100 年度偵字第 7924號卷㈡第318 頁至第325 頁),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白錦松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上開筆錄製作前,檢察 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 權利,95年12月1 日偵查時製作過程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於 101 年12月14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有先告知具結義 務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依卷內證據並無證人游日華有非出 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惟如前所 述,證人游日華傳拘無著,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 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 號解釋 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



踐行詰問程序」,應認證人游日華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接受 詰問,核屬被告白錦松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 不得據此認證人游日華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 定被告白錦松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除上述一、二、三所述,被告白錦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 恩普等人調查詢問、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白錦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證據、證 物,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103 頁 ),被告白錦松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 21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作為 證據或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 ,應皆有證據能力;而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錦松對於借款予林睿紘、收受定存單為質,其後 將定存單還給林睿紘林煜晉匯款2 億元至伊華南銀行忠孝 分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並辯稱:
㈠其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是經林睿紘陪同前往瞭解無記名 可轉讓定單(NCD )的性質,林睿紘如何取得定存單之資金 及有關迪戎公司投資之基金回贖用以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一事並不知情(101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㈠第29頁反面);林睿紘告知其與迪戎公司間有金錢借貸 之股東往來,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迪戎公司交予其之 擔保品(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7 頁 反面;101 年7 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 面、第103 頁正面)。
㈡其於94年8月1日返還2億元NCD予林睿紘,因為林睿紘交予其 其他擔保品-數碼公司股票、迪戎公司股票及新永安公司股 票,其就把 2億元NCD返還林睿紘(101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0頁)。
㈢其未掛名擔任迪戎公司、數碼公司任何職務,更未介入迪戎 公司、數碼公司的經營,有關台糖公司的合約其未參與,也 不知情;而且NCD 之解約日是94年8 月1 日而非起訴書所敘 述之94年8 月12日,該NCD 解約後款項匯入迪戎公司帳戶,



自94年8 月1 日至94年8 月11日即被提領出1.5 億元,因此 起訴書所主張其收受之2 億元款項即是NCD 解約所得款項2 億元是錯誤的(101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30頁正反)。
㈣其目前是迪戎公司最大股東,沒有必要將迪戎公司掏空,讓 公司股票成為壁紙,且其持有迪戎公司股票期間沒有炒作, 也沒有賣出任何1 張股票;期間林睿紘用G-music 的合約一 案二賣,詐騙其1.75億元,又以國寶人壽增資的名義詐騙其 5 億元,這些均足以證明其是被害人,不可能與林睿紘共謀 (101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二、經查,
㈠迪戎公司於民國78年11月17日登記成立,90年7月4日為股票 公開發行公司,並於93年 1月28日上櫃,94年12月19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公司名稱更改為鼎太公司,95年1 月10日准予登 記變更在案,此有迪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迪戎公司94年12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95年1 月10日府建商 字第09570137610 號函在卷可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迪戎公 司登記卷第61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54頁正面)。 ㈡另案被告游日華於94年2 月底經友人黃奕睿會計師告知上櫃 公司迪戎公司的資本雖3 億6,000 萬元,沒有任何負債,體 質不錯,惟公司無業績,原經營者想找策略合作對象或投資 入主者,游日華再轉知上開訊息予另案被告林睿紘林睿紘 乃先後於94年4 月25日、94年4 月29日及94年6 月28日向被 告白錦松借貸4,300 萬元、9,000 萬元及104,557,662 元購 買迪戎公司股票取得該公司約70% 股權,94年6 月間入主迪 戎公司,取得迪戎公司經營權一事,已據被告白錦松、證人 即另案被告游日華(原名游麗敏)陳述甚詳(①95年6 月16 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㈠第 271 頁正面;95 年7 月 13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 298 頁正反面;100 年4 月18日偵查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 7924號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白錦松;②95年4 月27日調查 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6頁正面;95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 〈同卷第41頁,日期係記載95年7 月4 日,該份筆錄與北機 組調查卷㈡相同,筆錄首頁記載95年6 月27日顯係誤載〉, 北機組調查卷㈠第36頁反面,游日華),並有94年4 月25日 附買回同意書、被告白錦松簽發面額4,300 萬元、付款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發票人戲碼細胞科技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煜晉)、面額4,300 萬元、付款銀行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客戶 白錦松帳戶交易明細、94年4 月29日附買回同意書、臺灣中



小企銀白錦松帳戶存摺明細、94年6 月28日切結書、被告白 錦松簽發面額27,677,662元、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 行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7,688 萬元)、林睿 紘簽發面額104,557,662 元、付款銀行華南商銀西三重分行 支票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第 30 頁 至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稽;迪戎公司並於94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推選法人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徐恩普游日華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亦決議推選徐恩普 為董事長,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39號6 樓,並 於94年7 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94年12月19日迪戎公司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 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95年9 月1 日益麗公司解任徐 恩普法人代表職務各節,復有94年6 月28日迪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名簿、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94年12月19日迪戎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0137610 號函(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迪戎公司登記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4頁、 第59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董事會紀錄卷第2 頁、第 3 頁)、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41116791 0 號函及鼎太公司致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迪戎公司登記卷、第42頁正面、第35頁反面)、益麗公 司寄送鼎太公司之存證信函(北機組調查卷㈠第60頁)、鼎 太公司致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鼎太公司 登記卷第85頁)在卷足稽。
林睿紘於94年6 月間入主迪戎公司以後,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徐恩普,為名義上負責人,林睿紘指派游日華擔任迪戎公 司財務長,自已則未擔任迪戎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等職 銜,惟有關迪戎公司之資金調度及營運由林睿紘負責,公司 各部門主管及徐恩普游日華均聽從林睿紘指示,林睿紘為 迪戎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據證人徐恩普游日華(迪戎 公司財務長)、陳錫欽(迪戎公司資金管理部經理)陳明在 卷(①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42頁反面 、第43頁正面,95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 54 頁 正反面,徐恩普;②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 調查卷㈠第18頁反面、第27頁正面,95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 ,北機組調查卷㈠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95年7 月4 日 調查筆錄,調查卷㈡第2 頁反面、第3 頁正面、第5 頁正面 ;96 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㈡第10頁反面,游 日華;③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101 頁 反面、第102 頁,陳錫欽)。




㈣上述林睿紘向被告白錦松借貸購買股票入主迪戎公司之三筆 款項,①94年4 月25日借貸4,300 萬元,林睿紘交付由數碼 戲胞公司簽發面額4,300 萬元,發票日期94年4 月28日之支 票及860 萬股數碼胞公司股票以為擔保,並先後94年4 月27 日、4 月29日返還1,700 萬元、300 萬元及2,300 萬元,② 94年4 月29日借貸9,000 萬元,林睿紘交付由數碼戲胞公司 簽發之⑴面額 2,000 萬元、發票日 94年5 月3 日、⑵面額 2,000 萬元、發票日94年5 月4 日、⑶面額5,000 萬元、發 票日94年5 月9 日之支票,及以860 萬股數碼戲胞公司股票 與所購買之迪戎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並先後於94年5 月3 日 、5 月4日 、5 月23日先後返還2,000 萬元、2,000 萬元及 5,000 萬元,③94年6 月28日借貸104,457,662 元,林睿紘 簽發交付同借款面額、發票日94年7 月1 日之華南銀行西三 重分行支票一紙、迪戎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密碼及所購買之8,025,452 股迪戎公司股票作為 擔保,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7 月1 日,惟林睿紘並未於94年 7 月1 日返還被告白錦松104,457,662 元借款等情,已據被 告白錦松供述甚詳(100 年4 月18日偵查筆錄,100 年度偵 字第7924號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100 年5 月9 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4頁、第45頁、第47頁;95年6 月16 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71 頁正反面),並有94 年4 月25日附買回同意書、94年4 月29日附買回同意書、被 告白錦松臺灣企銀存摺影本、94年6 月28日切結書、票號PC 0000000 號、面額1 億445 萬7,662 元、發票日 94年7 月1 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1 紙、94年6 月30日取回單據( 同前偵查卷㈠,第25頁至第26之1 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 35頁、第37頁、第37之1 頁)及被告白錦松95年6 月16 日 於北機組製作筆錄時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 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2 頁、第283 頁)在卷可稽。 ㈤94年6 月30日林睿紘交付予被告白錦松由迪戎公司向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申購之每紙面額500 萬元,三個月到期,共計1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0紙(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⒛ 所示),並取回原供作擔保之迪戎公司8,025,452 股股票及 迪戎公司、負責人徐恩普之印章3 枚、數碼戲胞公司玉山銀 行內湖分行存摺、數碼戲胞公司、負責人林煜晉印章3 枚、 林煜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存摺、迪戎公司台北國際商銀重新 分行帳戶之匯款單6 紙,94年7 月4 日林睿紘又交付予被告 白錦松由迪戎公司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購之每紙面額500 萬元,三個月到期,共計1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0紙 (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林睿紘並未於94年7 月



1 日返還被告白錦松104,457,662 元各情,亦據被告白錦松 供述甚詳(101 年7 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45 頁反面、第147 頁正面、第150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95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71 頁正反面; 98年1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97 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卷 ㈣第163 頁),並有94年6 月30日取回單據(同前偵查卷㈠ ,第25頁至第26之1 頁、第30頁至第32 頁 、第35頁、第37 頁、第37之1 頁)及被告白錦松95年6 月16日於北機組製作 筆錄時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北機組調查卷 ㈠,第283 頁)在卷可稽。
㈥94年7 月下旬,林睿紘又改以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及新 永安公司股票質押予被告白錦松,取回前開總面額2 億元之 每張面額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0紙一節,已據被 告白錦松供述在卷(101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30頁正面,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㈡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1頁正面), 且有被告白錦松101 年6 月20日刑事補正狀提出之股票清冊 及燒錄股票正反面之光碟可憑(本院卷㈡第 64頁至第66 頁 、後附證物袋內);而前開取回每張面額 500 萬元之94年6 月30日及94年7 月4 日申購三個月到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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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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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念真企劃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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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帝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