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三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玉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許文癸」署名合計伍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輝與許文癸為朋友關係。許文癸前因委請林玉輝代為申 請信用卡,交付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 予林玉輝,林玉輝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利用未將上開身分 證影本返還與許文癸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在其是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路五十二號三樓後棟之住處內,冒用許文癸之名義,在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與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 簽名欄內偽造「許文癸」之署名一枚,並勾選信用卡類別為 具預借現金功能之VISA普通信用卡,而偽造完成「許文 癸」表示要申請上揭信用卡之私文書後,併同其所保管許文 癸之身分證影本,寄送予不知情之世華銀行承辦人員,用以 表示係「許文癸」本人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 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係許文癸本人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陷於 錯誤,因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核發世華銀行之普通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信用卡)一張及交付預借現金之密碼,寄送至林玉輝上 揭住處,而足以生損害於許文癸及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嗣林玉輝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旋即在背面之簽名 欄偽造「許文癸」之署名一枚,表示信用卡申辦人「許文癸 」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 書,而啟用該張信用卡,之後即連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十四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內,持系爭信用卡,偽以持卡人 「許文癸」之身分刷卡購物,並於各次一式二聯之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許文癸」之署押二枚(含複寫)後,交與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偽 造之消費簽帳單及系爭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或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物 或服務予林玉輝,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 六十一元之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文癸、世華銀行及 各該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林玉輝亦連續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至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以將具備預借現金功能之系爭信用卡插入該行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內,再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許文癸本人,而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合計共取得三萬元。嗣因 許文癸自行向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經世華銀行行員告知已 申辦而察覺有誤,經核對預借現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持卡 人為林玉輝,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以其前 此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伊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資料 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及預借現金;嗣因 伊自行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告知前已申請並核卡,經 伊指認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 係被告所為等語及告訴人世華銀行代理人林裕翔於警詢及偵 訊中陳述世華銀行係因被告冒名申請,而核發系爭卡片並寄 送至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收受,嗣因被害人許文癸親自申請信 用卡時,因而發現重複申請情況,並經被害人許文癸親自指 認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人為被告等語相符(參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背面)。此外, 並有被告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四幀、被害 人許文癸主張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請之切結書一紙、被告冒 名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被害人許文癸 之身分證影本一份、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 本共計二十四紙及預借現金提款/調整歷史查詢一紙及系爭 信用卡對帳單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三五頁,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背 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六三頁)。綜上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後,刑法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 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 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 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 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㈢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 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交易之方式,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 卡方式進行消費,於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交易模式, 特約商店在信用卡刷卡授權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 ,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 ,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 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予特約商店。 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作用,在使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而,信用卡 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名,係以文字為一定私法效果之 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乃表彰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權利主體,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 名,係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 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 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 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 ,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 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 ㈡據此,被告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及各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許文癸」簽名,再將系爭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上開特約商店 職員行使,表示許文癸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 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 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或提供商業服務之利 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許文癸、世華銀行及各特約商店,被 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固就附表一編號十六,被告 持系爭信用卡至統陽資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部分,認被告同 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係以 詐得抽象之利益為要件,本件附表一編號十六,被告所詐欺 取得者為維修電腦之抽象服務利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之認定
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並經檢查官補正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至被告利用系爭信 用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 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 持卡人,被告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各偽造「許文癸」署名之行為均 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應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物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⒉不思 正道取財,貪慾圖便;冒用友人名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犯行,造成被冒名人損害非微,亦造成金融秩序相當 程度之破壞,行為應予相當非難;⒊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情況;⒋犯後尚知承擔 罪責而坦承犯行暨衡酌已與告訴人世華銀行及被害人許文癸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北調字第一0八三號調解 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世華銀行及被害人許文癸均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九一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該條例第五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查被告所為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 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迄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緝獲而接受審判,此有本 院九十三北院錦刑學緝字第六五八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等在 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爰依該條例減刑,併此 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附表三編 號一部分)、系爭信用卡背面(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及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各次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在信用卡簽帳 單(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含複寫部分)上所偽造之「許文癸 」簽名合計五十枚,均係其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系爭信用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及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執有,但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已經本 院諭知沒收,即失其信用卡之作用,且被告自承已無法尋得 (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故就該信用卡本身無庸宣告 沒收;另被告行使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 四所示之偽造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而將之交付世華銀行及 各特約商店人員,該信用卡申請書及各簽帳單已移轉為他人 所有,故就各該偽造文件及簽帳單,亦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至各次刷卡消費而由被告所留存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 雖同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未扣案,且被告陳 述均已無法尋得(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林玉輝冒名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編號 │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 費 金 額 │消費種類│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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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合歡隱形眼鏡公司│五千四百元 │日常用品│詐欺│
│ │ │ │ │ │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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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四百零二元 │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 │ │取財│
├───┼──────────┼────────┼──────┼────┼──┤
│三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八百七十五元│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 │ │取財│
├───┼──────────┼────────┼──────┼────┼──┤
│四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喜饕有限公司 │七百九十二元│餐飲費用│詐欺│
│ │ │ │ │ │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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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瘋馬KTV │四百元 │日常用品│詐欺│
│ │ │ │ │(購買馬│取財│
│ │ │ │ │克杯) │ │
├───┼──────────┼────────┼──────┼────┼──┤
│六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四百九十六元│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 │ │取財│
├───┼──────────┼────────┼──────┼────┼──┤
│七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七百元 │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 │ │取財│
├───┼──────────┼────────┼──────┼────┼──┤
│八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一千零九十九│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元 │ │取財│
├───┼──────────┼────────┼──────┼────┼──┤
│九 │八十九年三月五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一千零九十七│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元 │ │取財│
├───┼──────────┼────────┼──────┼────┼──┤
│十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五百七十九元│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 │ │取財│
├───┼──────────┼────────┼──────┼────┼──┤
│十一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喜饕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九十│餐飲費用│詐欺│
│ │ │ │八元 │ │取財│
├───┼──────────┼────────┼──────┼────┼──┤
│十二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康是美生活藥店 │二千八百九十│日常用品│詐欺│
│ │ │ │九元 │ │取財│
├───┼──────────┼────────┼──────┼────┼──┤
│十三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里約西餐廳 │四百四十元 │餐飲費用│詐欺│
│ │ │ │ │ │取財│
├───┼──────────┼────────┼──────┼────┼──┤
│十四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一百八十七元│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 │ │取財│
├───┼──────────┼────────┼──────┼────┼──┤
│十五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一千一百五十│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八元 │ │取財│
├───┼──────────┼────────┼──────┼────┼──┤
│十六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統陽資訊有限公司│一千八百元 │電腦維修│詐欺│
│ │ │ │ │ │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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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五百七十九元│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 │ │取財│
├───┼──────────┼────────┼──────┼────┼──┤
│十八 │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一千四百五十│日常用品│詐欺│
│ │ │公司 │元 │ │取財│
├───┼──────────┼────────┼──────┼────┼──┤
│十九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喜饕有限公司 │一千七百八十│餐飲費用│詐欺│
│ │ │ │二元 │ │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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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太平洋頂好咖啡食│二百五十元 │餐飲費用│詐欺│
│ │ │品股份有限公司 │ │ │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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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太平洋頂好咖啡食│九百八十元 │餐飲費用│詐欺│
│ │ │品股份有限公司 │ │ │取財│
├───┼──────────┼────────┼──────┼────┼──┤
│二十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喜饕有限公司 │一千七百三十│餐飲費用│詐欺│
│ │ │ │八元 │ │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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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太平洋頂好咖啡食│六百元 │餐飲費用│詐欺│
│ │ │品股份有限公司 │ │ │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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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喜饕有限公司 │一千七百六十│餐飲費用│詐欺│
│ │ │ │元 │ │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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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玉輝冒名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時 間│自動付款設備地點│領取現金│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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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一萬元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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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一萬元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一萬元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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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名情形 │備註 │
│ │ │ (即應沒收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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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於左列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偽造「許文癸」署名一枚 │
│ │書 │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九號│
│ │ │內偽造「許文癸」之署名│偵查卷第十八頁) │
│ │ │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二 │系爭信用卡之背面持│於左列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未扣案 │
│ │卡人簽名欄 │簽名欄偽造「許文癸」之│ │
│ │ │署名一枚。 │ │
├──┼─────────┼───────────┼──────────────────┤
│三 │ │於如左列各筆簽帳單之商│偽造「許文癸」署名共計四十八枚(含複│
│ │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寫) │
│ │ │上偽造「許文癸」署名共│(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九號│
│ │ │四十八枚(含複寫) │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三頁,九十一年度│
│ │ │ │偵緝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六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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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許文癸」署名共計五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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