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一、附表四「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謝萱穎」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謝萱穎_Candy」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謝萱穎_Candy」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謝萱穎_Candy」署押共拾壹枚、偽造「謝宣穎」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惠玲與方金龍(下述方金龍涉犯竊盜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為男女朋友關係。方金龍於民國98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國父紀念館附近時,因缺錢 花用,而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 扳開溫瑞銘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坐墊後,竊 取放置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溫瑞銘向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申請核發持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以及溫瑞銘女友謝萱 穎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所申請核發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美商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請核發持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 元。得手後,同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之敦南 誠品書店前將上開3 張竊得之信用卡,持交予吳惠玲收受。 吳惠玲取得上開3 張信用卡後,即為下列犯行:㈠、吳惠玲與方金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吳惠玲在溫瑞銘向匯豐
銀行申請核發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背面之 持卡人姓名欄內,以偽造「謝萱穎」簽名1 枚之方式,對外 足以作為信用卡名義人有權簽署該姓名表彰身分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後,由方金龍指示吳惠玲至 特約商店冒名盜刷購買筆記型電腦1 台,並由吳惠玲持溫瑞 銘遭竊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盜刷時 間、盜刷地點,以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上偽造「謝萱穎」簽名1 枚之方式偽造簽帳單後, 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予以行使,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溫瑞銘本人刷卡購物 或消費,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吳惠玲並承前犯意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以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謝萱穎」簽名之方式偽造簽帳單後,持交給如附 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予以行使, 又利用上開溫瑞銘持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免簽名之優惠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該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私文書,以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特約 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並佯稱係真正持卡 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 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謝萱穎、溫瑞銘本人刷卡購物或消費 ,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溫 瑞銘、謝萱穎、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吳惠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謝萱穎持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以在未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萱穎_Candy」簽名之 方式偽造簽帳單後,持交給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予以行使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謝 萱穎本人刷卡購物或消費,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 損害於謝萱穎、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㈢、吳惠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謝萱穎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以在未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萱穎_Candy」簽 名之方式偽造簽帳單後,持交給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予以 行使,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 係謝萱穎本人刷卡購物或消費,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 以生損害於謝萱穎、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
㈣、吳惠玲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後,再將該台 筆記型電腦帶回二人同居之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新店區○○○路14巷2 號1 樓之2 租屋處內,持交方金龍, 由方金龍以2 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中古電腦收購商變現 朋分,方金龍分得1 萬5,000 元,吳惠玲分得5,000 元,花 用殆盡。其餘財物,則由吳惠玲花用後不知去向。嗣因溫瑞 銘、謝萱穎於98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返回上開停車地點取 車時,開啟機車坐墊置物箱後,始知財物遭竊,立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萱穎、溫瑞銘、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1年度他字第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 保障,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卷附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34 號統一星巴克龍門 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5267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吳惠玲偽造告訴人謝萱穎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之影本 15紙(見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 第52頁),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 證事實有關,應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 頁,他字卷第32頁,本院101 年度速緝字第59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溫瑞銘於警詢中 所為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 頁)、告訴人謝萱穎於警詢中所 為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0頁)、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 之職員林殿盛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孔繁輝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指述(見訴字卷第59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即花旗銀 行之職員方永仕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告訴代理人即匯豐銀行之職員陳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指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訴字卷第59頁反面 、第125 頁反面)、同案被告方金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供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至 第59頁、第84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相符,並 有簽帳單15紙(見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 第49頁至第52頁)、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34 號統一 星巴克龍門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54頁)在 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之認定:
1、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
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 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 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 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 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 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 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7080 號 判決參照)。
3、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持 告訴人謝萱穎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告訴 人溫瑞銘持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被告持告訴人謝萱穎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刷卡加值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4、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
分被告所詐得者係實體財物,依上揭說明,應該當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外, 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罪名(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本院仍得予審理,並無庸 再行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方金龍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盜刷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競合: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溫瑞銘持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 「謝萱穎」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謝萱穎」 署名之行為,亦係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刷卡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 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應論以接續犯之理由:
①、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理由:「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 ,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 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 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亦即立法者並非認為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所有犯罪均須回歸數罪併罰處斷,部分犯罪性 質上會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者,仍應藉由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認為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倘一味拘泥於現存判例之 接續犯要件,顯然有違前揭立法意旨。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在 法律評價上論以數罪併罰有刑罰過重之虞時,即有適度擴張 接續犯要件之必要。
②、本件被告持該信用卡之目的即在於盜刷卡內信用額度之金額 ,以信用額度10萬元為例,1 次盜刷10萬元或分10次各盜刷 1 萬元,均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相似 或相同,犯罪所得之價值相等,倘逕以數罪併罰論罪,前者 僅成立1 罪,後者卻成立10罪,應認有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現象之情形,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即有擴張適用接續犯概念 之必要。
③、再者,雖數罪併罰尚可透過定執行刑之方式調節刑期長短, 惟如犯罪次數過多,以每次犯行有期徒刑2 月計算,相加之 結果仍可能長達數十月甚至百月,可能與盜刷之金額顯不相 當,且定執行刑為2 月以上百月以下之刑期均屬合法,亦有 造成法官恣意或同類案情不同法官所定刑期差異過鉅之虞。 尤有甚者,各次犯行由同一法官審理時,尚能綜合審酌一切 情狀量定適當之刑,惟倘由不同法官審理,分別確定後再由 另一法官定執行刑時,能否綜合審酌一切情狀,或僅單純以 刑期相加後酌減2 月計算,而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亦非無疑。如此自不若自始即以接續犯之概念處理,較為合 理。
④、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謝萱穎_Candy」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簽帳單 後復持之以行使,故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各次刷卡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 取財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盜刷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 犯。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謝萱穎_Candy」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簽帳單 後復持之以行使,故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如 附表三所示各次刷卡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 取財物或利益,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 多次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量刑之理由:
1、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併有促進 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持同案被告方金龍竊得之信用卡 ,未經告訴人溫瑞銘、謝萱穎同意,多次冒用渠等名義消費 ,再以渠等信用卡付款,造成前開信任關係之破壞,妨害金 融交易秩序,侵害各該被害人(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之財產法益,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 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顯非可取,惟念 其詐取之不法利得僅9 萬9,630 元,應屬貪圖小利,並非惡 性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8頁)、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盜刷次數之犯罪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故本院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外部性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告訴人溫瑞銘持有之 如附表四所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謝萱穎」署押1枚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信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上所偽簽之「謝萱穎_Candy」署押共11 枚、偽簽之「謝萱穎」署押共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罪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盜刷行為之簽帳單,均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 是上開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均交付予他人,即非被告所有,依 法不得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方金龍與被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97年12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4 段國父紀念館旁機車停車格內,由方金龍以徒 手扳開溫瑞銘所騎乘而停放在該停車格之機車置物箱,竊取 300 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溫瑞銘及謝萱穎 持有之3 張信用卡後,再將上開3 張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共同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同案被 告方金龍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之客觀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惟始終堅決否認伊有 何與同案被告方金龍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等 語(見訴緝卷第41頁反面)。又據同案被告方金龍供稱:其 係因缺錢而臨時起意行竊,是自己一個人經過那邊,自己一 個人去偷的,沒有跟被告一起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訴 字卷第59頁、第84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則被 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非屬無疑。再 者,前述竊盜犯行之行竊模式,本可由一人獨立完成,況被 告取得同案被告方金龍竊取之信用卡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 僅憑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即為竊盜罪 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本件其 他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 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 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 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 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 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 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84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64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犯共同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即「明知為 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其犯罪構成要件 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有別,罪 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揭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 一,法院自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盜刷信用卡持卡│盜 刷 時 間 │盜 刷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偽 造 署 押│
│ │人、銀行、卡號│ │商 店 名 稱 │詐 得 財 物 │ │
├──┼───────┼──────┼─────────┼──────┼─────────┤
│ │溫瑞銘、匯豐銀│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3萬4800元 │偽造「謝萱穎」署押│
│ 一 │行、卡號542827│日中午12時20│路3 段300 號太平洋│(8樓) │一枚 │
│ │0000000000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SONY電腦(型 │ │
│ │ │ │司復興館 │號VPCS115FW)│ │
├──┼───────┼──────┼─────────┼──────┼─────────┤
│ │ │97年12 月28 │ │110元 │偽造「謝萱穎」署押│
│二 │同上 │日中午12時2 │同上 │(B1) │一枚 │
│ │ │分許 │ │星巴克咖啡 │ │
├──┼───────┼──────┼─────────┼──────┼─────────┤
│ │ │97年12 月28 │ │4340元 │偽造「謝萱穎」署押│
│ 三 │同上 │日下午1時11 │同上 │(B3) │一枚 │
│ │ │分許 │ │王德傳禮盒 │ │
├──┼───────┼──────┼─────────┼──────┼─────────┤
│ │ │97年12 月28 │同上之美食街 │600元 │免簽名 │
│ 四 │同上 │日下午1時20 │ │(B3) │ │
│ │ │分許 │ │德意廚房食品│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信用卡持卡│盜 刷 時 間 │盜 刷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偽 造 署 押│
│ │人、銀行、卡號│ │商 店 名 稱 │詐 得 財 物 │ │
├──┼───────┼──────┼─────────┼──────┼─────────┤
│ │謝萱穎、花旗銀│97年12 月27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600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一 │行、卡號552000│日晚間10時34│路1 段216 號2 樓金│餐飲 │」署押一枚 │
│ │0000000000 │分許 │星港式飲茶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萬636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二 │同上 │日中午12時27│路3 段300 號太平洋│SONY家電│」署押一枚 │
│ │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櫃 │ │
│ │ │ │司 │ │ │
├──┼───────┼──────┼─────────┼──────┼─────────┤
│ │ │97年12 月28 │ │7218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三 │同上 │日中午12時56│同上 │雷黛絲服飾及│」署押一枚 │
│ │ │分許 │ │內衣 │ │
└──┴───────┴──────┴─────────┴──────┴─────────┘
附表三
┌──┬───────┬──────┬─────────┬──────┬─────────┐
│編號│盜刷信用卡持卡│盜 刷 時 間 │盜 刷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偽 造 署 押│
│ │人、銀行、卡號│ │商 店 名 稱 │詐 得 財 物 │ │
├──┼───────┼──────┼─────────┼──────┼─────────┤
│ │謝萱穎、國泰世│97年12 月27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400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一 │華銀、卡號5521│日晚間10時27│路4 段134 號統一星│儲值統一星巴│」署押一枚 │
│ │000000000000 │分許 │巴克龍門門市 │克隨行卡 │ │
├──┼───────┼──────┼─────────┼──────┼─────────┤
│ │ │97年12 月27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90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二 │同上 │日晚間10時41│路1 段216 號2 樓京│餐飲 │」署押一枚 │
│ │ │分許 │星港式飲茶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393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三 │同上 │日凌晨0時51 │路71號伊是咖啡忠孝│餐飲 │」署押一枚 │
│ │ │分許 │總店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996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四 │同上 │日中午12時43│路3 段300 號太平洋│(6樓)NEW │」署押一枚 │
│ │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BALANCE運動 │ │
│ │ │ │司 │服飾 │ │
├──┼───────┼──────┼─────────┼──────┼─────────┤
│ │ │97年12 月28 │ │3866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五 │同上 │日下午1時1分│同上 │(B2) │」署押一枚 │
│ │ │許 │ │新東陽禮盒 │ │
├──┼───────┼──────┼─────────┼──────┼─────────┤
│ │ │97年12 月28 │ │1333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六 │同上 │日下午1時14 │同上 │(B3) │」署押一枚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