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軒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日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執畢出監。又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中 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二八○巷口, 見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去之CNK-一二五號重型機車( 林家羽所有,內有一件粉紅色雨衣,下稱本案機車),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然因自己未攜帶機車安全帽,故本 於同一犯意,先到該巷內徒手竊取一頂安全帽(所有人不詳 )入己後,發動本案機車騎走而竊取入己。復於同日下午一 時十分許,在同市區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 店總院A棟大樓前,見吳惠珍手持黑色皮包獨行,另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尾隨吳惠珍身後,而乘其不備徒手搶 奪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電話卡、「全 聯福利卡」各一張,綠色筆記本一本。下統稱本案遭搶財物 。起訴書誤載內有二千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逃逸 。嗣為警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尋線在 同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起出本案機車、 機車鑰匙一串、上開粉紅色雨衣、上開機車安全帽一頂,本 案遭搶財物(但金錢僅剩七百七十二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日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 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日軒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一頁背 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羽、吳惠珍證述財物遭竊 、遭搶等情節一致,且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 紙(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參照)、案發地點監視錄影記錄 翻拍照片、遭竊、遭搶財物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七至
五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思不勞而獲, 竊盜、搶奪之手段,竊得、搶得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 程度,學歷、經歷,素行不良,但犯後對所為均能坦承不諱 ,以及被害人表示已可不追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本 院卷第二○、二一頁參照)等與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