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克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八六號、第二○一九六號、第二○二一九號、第二○二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克倫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 實
一、朱克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九十八年度 簡字第一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丁案)。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 99年11月15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件,嗣由本 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確定,並與甲案等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5 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同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 月7日凌晨零時40分許,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 1巷(起訴書漏載)43弄21號6樓屬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 徒手竊取魏世梁所有DAHON 牌之白色摺疊式自行車一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得手後離去。上開自 行車嗣經警尋回,並交還魏世梁。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101年9 月7)日凌晨1時46(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1段248巷17號敦品大廈,見該大廈和平東路出入 口之大門未關,遂侵入該大廈內屬住宅一部分之管理員室 ,徒手竊取鎧鋒牌黑色十七吋液晶螢幕四台(總值約二萬 六千四百元)得手。嗣由朱克倫在臺北市○○區○○街及
康定路某處,賣予不詳之人。
(三)因朱克倫其慮及前述魏世梁所有之DAHON 牌自行車無法承 載上開液晶螢幕四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復侵入同棟敦品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2號4 樓屬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戴 家瑀所有GANGER牌之白色自行車一台(價值一萬元)得手 後,再繞回前述管理員室,承載前述所竊得之液晶螢幕四 台離去,並將該DAHON牌自行車棄置該處。隨後於同(101 年9月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 口,將該GANGER牌自行車以二千五百元價格售予周一政(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
(四)朱克倫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無證據 證明未成年)共議騎乘機車行搶,且為免遭警查獲,需先 竊取機車作為犯罪工具。謀議既定,朱克倫及阿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0 日凌晨3時許,由朱克倫先騎乘其父所有車牌OXJ-11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兩至臺北市中正區○○○街11之4 號前 之機車停車格,由阿兩持朱克倫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被 害人陳煉焜(起訴書誤載為陳「鍊」焜)所有之車號AXY- 579(起訴書誤載為879)號重型機車一台(價值六萬元) 得手。
(五)其後,朱克倫與阿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由朱克倫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阿兩伺機行 搶,於同(101年9月10)日凌晨4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78巷l弄15號前,見被害人吳珮萱獨自 一人正欲外出,朱克倫遂自行下車,趁吳姵萱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拉扯搶奪吳姵萱之COACH 牌女用中型手提包一個 (內有現金五千元;金戒子四只總重約一兩;鑽石戒指二 只【價值約八萬元】;翡翠墜子一條;男用白金戒子一只 ;LV牌長型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 局提款卡與萬泰商銀信用卡各一張;印鑑一枚及NOKIA 廠 牌搭配門號(詳卷)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六千元】) ,造成吳姵萱左手姆指拉傷及右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得手後將前開包包交予阿兩,並共同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嗣為逃避查緝,其等將上開竊取之機車停回臺北 市○○○街原處,再由朱克倫騎乘其父之上述機車搭載阿 兩離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途中阿兩交付現金一千元及金 戒子予朱克倫,並表示要自己處理皮包,隨即在臺北市○ ○區○○路與三元街口下車,而朱克倫則繼續騎乘其父之
機車至臺北市○○區○○街2段54號4樓之遊藝場,並將所 得財物花用至只餘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魏世梁、郭豐福、戴家瑀、吳姵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朱家倫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搶奪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在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8 頁反面及第81頁反面),且就各該犯罪事實,另如有下之證 據可考: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部分,有被告在偵查中之供 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及告訴人魏世梁(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 7頁至第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郭豐福(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第9 頁及反面,一○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70頁)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戴家瑀在警詢之指訴(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九六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周一政在警詢(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與偵查 中(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之證述、證人周一政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16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17頁、 第2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82頁)及贓物照片(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二)犯罪事實一(四)、(五)之部分,亦有被告在警詢(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 、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56頁至第 58頁、第80頁至第81頁)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見本院一○ 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一三號卷第6 頁及反面)之供述、被害 人陳煉焜(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15頁至
第19頁)及告訴人吳姵萱(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 六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在警詢之指訴、證人即目擊 搶奪案過程之莊銀倉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 八六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與偵查中(見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證述、搜索扣 押筆錄(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24頁至第 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 六號卷第27頁)、物品發還領據(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五八六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五八六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吳姵萱受傷照片(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44頁及反面)、車 號AXY-579號及OXJ-11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扣案 之現金一千元與鑰匙之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 八六號卷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1012459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等供 參。
二、觀之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徵而可信。綜 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同 理,設在大樓或公寓內之警衛室,亦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該種住宅整體而言,與住戶之關係不 亞於樓梯間之部分,是侵入警衛室竊盜,亦應論以侵入住宅 罪。經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三)之部分所為,係侵入住 宅樓梯間行竊,因各該部分均屬大樓住戶生活起居之一部 分,揆諸首開實務見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示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論罪。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所為,係侵入大樓管理 員室內行竊,因該部分亦與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密切相關,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如 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另其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而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兩之成 年男子共犯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之竊盜罪與搶 奪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憑己力獲取財物,竟多次行竊甚至隨機行搶,所為非是, 且惡性非微,又其又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欠佳,惟念及被 告除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曾在警詢中 飾詞狡辯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與告訴人魏世梁、吳姵萱及被害人陳煉焜對量刑均表示 沒有意見,告訴人郭豐福則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 、第51頁、第49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告 訴人戴家瑀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表明願意給被告自 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暨如犯罪事實一( 一)、(四)所示財物已經交還被害人,兼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扣案之鑰匙一支係阿兩所有 ,且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與被 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阿兩把我的機車鑰匙拿去,打開如 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車號AXY-579 號機車之電門;回到原 先換的地方,把鑰匙還我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 八六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與在警詢時另 供稱:伊平時要騎乘其父之機車不用告知,且伊與伊父各有 一把鑰匙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9 頁
反面至第10頁),前後矛盾,是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 之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因 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於甫 遭警查獲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嗣後經 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所為之辯詞可採 ,故扣案之鑰匙一把,仍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犯罪 事實一(四)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