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25號
TPDM,101,訴,425,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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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天任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天任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衛工處營管科用戶接管申請竣工檢查章」(圓戳,未扣案)公印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建築執照正本背面「竣工備查欄」上之偽造「衛工處營管科用戶接管申請竣工檢查章」公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起訴書「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3年… 」之文字前,應增列「與許清芳(新第營造董事長)、鄭耀 民(新第營造機電部主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等文字外,其餘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修正刑法 施行前,且依其犯罪之態樣符合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 被告最為有利,故本件有關法律之適用,悉依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予以論處。
三、有關被告與共犯許清芳鄭耀民共同連續犯罪之事實,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並載明於法條,然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且對共犯之行為指述歷歷,故本案自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且不影響於被告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 至於共犯許清芳鄭耀民涉嫌犯罪部分,另依法告發並檢送 相關證據含本院調查、審理筆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發動偵查)。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本院審理中復自白犯行,且主動 舉發犯罪,堪證有悛悔之意,又能依檢察官之請求,主動提 供新台幣20萬元捐納公益慈善團體以回饋社會,冀贖前衍, 有收據乙紙可稽,因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有偽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名義之「衛工處營



管科用戶接管申請竣工檢查章」(圓戳)一枚,雖未扣案, 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系爭各建築執照正本 背面「竣工備查欄」上使用偽造公印所偽造之公印文柒枚, 雖各該建築執照正本,已歸屬新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然其上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 第211條、第218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 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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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