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4號
TPDM,101,訴,374,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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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爲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24400號、101 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龍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駿爲陳文龍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駿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因胡顯章積欠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債務未還,於100 年5 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溫仔」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巿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處 發現胡顯章所駕駛車號528-C8號營業小客車,遂邀集與其有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賴駿爲陳文龍前來,待 賴駿爲陳文龍到場後,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要求胡顯章交出該營業小客車之鑰匙,並一同前 往位於臺北巿八德路三段106 巷1 號地下室之撞球場處理上 開債務,胡顯章不從,「溫仔」作勢毆打胡顯章胡顯章遂 將鑰匙交出,賴駿爲則伸手取走該把鑰匙,將鑰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溫仔」復向 胡顯章恫稱:「你不去,我就給你斷手斷腳試看看」等語, 胡顯章迫不得已坐上其營業小客車後排中央座位,賴駿爲陳文龍分坐胡顯章左、右兩側,「溫仔」坐在副駕駛座,違 背胡顯章之意願將其押往臺北巿八德路之撞球場,以此方式 剝奪胡顯章之行動自由。嗣抵達撞球場後,「溫仔」、賴駿 爲、陳文龍胡顯章拉下車欲帶往地下一樓之撞球場,胡顯 章趁機掙脫,賴駿爲陳文龍、溫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毆打胡顯章,致胡顯章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 手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胡顯章撤回告訴,詳 後述)。
二、案經胡顯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胡顯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龍 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 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1 年11月 1 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駿爲陳文龍2 人固然均坦承於100 年5 月28日 晚上有與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成年 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告 訴人之營業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巿八德路三段106 巷1 號 地下室之撞球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被告賴駿爲辯稱:當天本來以為告訴人欠伊的錢,後 來發現不是,「溫仔」說要跟告訴人聊天,因為伊認識「溫 仔」,伊想說跟著去看看,後來就去搭車去八德路,後來伊 就下車,胡顯章走著走著就跑了,他就跌倒了,伊想說沒伊 的事,就搭車離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書指 稱被告賴駿爲交由陳文龍陸續借貸5 、6 萬元與告訴人,惟 此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被告陳文龍供述顯有矛盾,而妨害 自由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積極之證據可 佐,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賴駿爲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 文龍則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是各自上車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99年7 月間, 伊有向被告陳文龍與「溫仔」借錢,借的錢還沒還清。100 年5 月28日,伊駕駛計程車行經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時, 「溫仔」把伊的計程車攔下,將伊的客人趕下車,坐進伊的 計程車,要伊開到對面去,然後「溫仔」叫他另一個小弟過 來,後來被告賴駿爲陳文龍才出現。當時「溫仔」要把伊 帶到另一個地方去,要伊交出鑰匙,伊不交,「溫仔」就要 打伊,當時「溫仔」很兇,伊就把鑰匙拿出來,是被告賴駿 爲接過去的,後來「溫仔」就叫他的小弟開車,要伊從駕駛 座下來坐進去後座中間,對被告賴駿爲陳文龍說,要他們 2 個坐旁邊,伊當時猶豫一下,伊說伊不要進去,「溫仔」 就說「你不去,我就給你斷手斷腳試看看」,當時被告賴駿



爲及陳文龍站在他們旁邊,可以聽到「溫仔」講這句話,因 為他們有4 個人,伊沒有反抗,後來伊坐在被告賴駿爲及陳 文龍的中間,「溫仔」坐在副駕駛座,4 個人把伊帶到帶到 八德路及延吉街口巷子的撞球場,在車上的期間,被告賴駿 爲叫伊看錢要怎麼還。到了撞球場後,他們其中一兩個人就 推著伊,要伊往地下室走,記得「溫仔」有推,「溫仔」說 今天晚上一定要伊把錢償還清楚,沒有還就別想活了,伊下 到地下室一半時,趁著他們不注意就往回跑,他們4 個人就 追上來,追上來之後他們4 人就動手打伊,伊腳、頭部、臉 部有受傷。從「溫仔」要我上車,到小弟把車子開到八德路 口時間大概是10至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12 8 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4 400 號偵查卷第49頁),復有證人陳文龍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伊在麥當勞遇到賴駿爲,他說有位司機欠他錢,伊就去麥 當勞對面看。還有另外兩位伊不認識的,一個姓「溫」,另 外一位不知道名字。後來上告訴人的計程車去八德路,他們 說要去撞球場。是不知道名字那個人開車。姓「溫」的坐副 駕駛座。伊坐右後、被告賴駿爲坐左後,告訴人坐在中間, 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的。到撞球場之後,伊走第一個,告訴人 在伊後面,要下去時有跑走,大家就去追告訴人,伊上樓梯 時有滑倒,所以沒有追到,伊看到不知道名字的那位跟姓溫 的打告訴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6至38頁),參以被告賴 駿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本來以為告訴人欠伊的錢,後 來發現不是,「溫仔」說要跟告訴人聊天,因為他們說有債 務要處理,順便去看看如何處理,當天告訴人把鑰匙拿給伊 ,因為「溫仔」要胡顯章把鑰匙拿給伊,伊覺得不對,因為 伊不會開車,伊就把鑰匙拿給「溫仔」的小弟,就一起到八 德路的撞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及第137 頁), 並有告訴人乙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 偵查卷第71頁),顯見被告賴駿爲陳文龍、「溫仔」及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 自臺北巿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處押至臺北市 ○○路○段106 巷1 號地下室之撞球場,以此方式剝奪人告 訴人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欲逃脫,復遭毆打成傷。 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供述:伊 跟被告賴駿爲算朋友,當天剛好在麥當勞遇到他,他就跟伊



說,有司機欠他錢,就叫伊過去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7 頁、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應係「溫仔」為處理與告訴人 之債務,邀集被告賴駿爲前往臺北巿中山區○○○路與南京 東路交岔路口,被告賴駿爲遂與陳文龍一同前往。又除告訴 人前揭證述外,被告賴駿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告訴人 把鑰匙拿給伊,因為「溫仔」要告訴人把鑰匙拿給伊,伊覺 得不對,因為伊不會開車,伊就把鑰匙拿給「溫仔」的小弟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及第137 頁),若非被告賴駿 爲與「溫仔」、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基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何以告訴人在遭「溫仔 」逼迫下將鑰匙交出時,係由被告賴駿爲伸手取走,被告賴 駿爲並將鑰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者 ,被告賴駿爲陳文龍2 人均坦承搭乘告訴人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路之撞球場時,兩人係分坐於告訴人左右兩側,此 亦與告訴人證稱「溫仔」有交待被告2 人分坐於告訴人兩側 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賴駿爲陳文龍、「溫仔」及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將告訴人押至臺北市○○路之撞球場乙節,應有犯意 聯絡。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本不欲前往臺北市○○ 路之撞球場,遭「溫仔」恫稱:「你不去,我就給你斷手斷 腳試看看」等語,被告賴駿爲陳文龍2 人均在在場可以聽 聞之,然被告賴駿爲陳文龍2 人卻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 思,反而一同搭車前往八德路撞球場,益見被告賴駿爲、陳 文龍、「溫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 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押至臺北市○○ 路之撞球場乙節,應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賴駿爲辯稱僅係跟 著去看看,沒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及被告陳文龍辯 稱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係各自上車云云均不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駿爲並無未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惟被告賴駿爲陳文龍、「溫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將告訴人押至臺北市○○路之撞球場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賴駿爲是否有借款予告訴人,究與被告賴駿爲是否有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涉,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賴 駿爲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2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成 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駿爲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因告訴人積 欠「溫仔」債務未還,「溫仔」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邀 集被告賴駿爲到場,被告賴駿爲復要求被告陳文龍一同前往 ,共同參與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告訴人身心 造成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分工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駿爲陳文龍、「溫仔」與該不詳姓 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8日晚上 不詳時間,持棍子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 臉部挫傷、左手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 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 日 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所涉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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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