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慧珍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
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慧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慧珍與崔凈晨(原名崔永豪)均係由張玉蘭所收養之養姐 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惟雙方因分擔照顧張玉蘭之生活費用及爭執張玉蘭名 下房屋所有權而日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崔慧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中 午某時許,持菜刀前往崔凈晨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09巷17號3樓住處門口及對門鄰居陳玉英住處門口內, 對崔凈晨恫以「要殺死崔永豪(即崔凈晨)全家」等語, 使崔凈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崔慧珍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與崔凈晨一同前往原屬張玉 蘭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642地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2段309巷23號3 樓住處(下稱系爭 房屋)時,對崔凈晨恫以「我今天要殺了崔永豪全家,還 有婆婆我們一起死」等語,使崔凈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崔慧珍明知張玉蘭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初至同年3 月8 日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游東霖指導亦不知情之 林佩姍,以張玉蘭為出賣人,林佩姍為買受人,並盜用張 玉蘭之印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委由林佩姍
於99年3月8日持其保管張玉蘭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及前開偽造文件,前往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 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行使之,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張玉蘭所有之 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佩姍之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與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 部,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崔慧珍嗣於99年11月3 日再透過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地賣予 他人。
(四)崔慧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下午3時16 分許,在崔凈晨上開住家門口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公然以「等你媽B」一次、「雜碎」二次、「 野種」二次等言語辱罵崔凈晨,足以貶抑其人格。(五)崔慧珍於100年7月23日上午9 時13分許,因騎乘機車外出 ,適逢被告亦騎乘機車自外側馬路經過,崔慧珍竟基於公 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崔凈晨位於臺北市○○區○○路 2段309巷17號住處附近之道路即公共場所上,以「不要臉 」一次、「不要臉的東西」二次等之言語,抽象謾罵崔凈 晨,又再以「不孝順,把媽媽藏起來,不帶她去看醫生」 、「你不孝順的人」各一次與「老婆偷人」各二次等足以 貶損崔凈晨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件,致崔凈晨 之名譽受有貶損。
二、案經崔凈晨、張玉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崔凈晨、張玉蘭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 被告崔慧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對告訴人二
人之證述已表示爭執,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二人在偵查 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 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告證二即100年7月4 日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證三贈與契約書、告證六即97年11月14日錄音光碟與 譯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北市古地三 字第10031437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告證八即100年7月23 日之錄影光碟與譯文及證人林佩姍之玉山商銀存摺明細等,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參、另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照片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因而卷附告證一即被告手持菜刀之照片共二幀,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項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在本院審理 時,業已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使被告及辯護人均得表 示意見,當有證據能力。
肆、至檢察官提出之告證四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 月19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938523900 號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因其內容僅涉及告訴人於99年7月8日申請長期照顧告訴人 張玉蘭之事,並未敘明告訴人張玉蘭之意識狀態,且時間亦 在犯罪事實欄一(三)即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前, 故此項證據與本案即乏關連性,本院亦未引用為被告論罪之
依據,是無庸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另告證五即告訴人崔 凈晨與張玉蘭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告證九即告訴人崔凈 晨與證人陳玉英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因告訴人張玉蘭及 證人陳玉英均已到偵查或兼本院審理時作證,故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即無引用之必要,是其證據能力亦不再說明。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一)即97年11月14日中午恐嚇部分: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日未前往告訴人崔 凈晨住處門口,亦未拿菜刀表示要殺其全家;且伊若有此犯 行,其為何不於97年間即提出告訴或報案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崔凈晨在檢察官訊問時,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持菜刀至伊住處,表示要殺害伊全家,伊因被告手持菜刀 ,且家中尚有幼子,故而感到畏懼;又被告當時在伊住處 門口大吼大叫,鄰居為制止被告吵鬧,故要被告進入其家 門,惟被告雖站在鄰居家門內,但距伊家門很近等情,均 指訴歷歷(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13 頁),且在本 院審理時,對被告確有於上開地、地持菜刀至其住處門口 恐嚇乙節,仍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第64頁 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崔凈晨對門鄰居陳玉英在本院審 理時,對被告有於白天持菜刀砍告訴人崔凈晨住處紗門, 並揚言要殺害告訴人崔凈晨全家乙情,亦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告證一即被告手持菜刀 一把之照片二幀(見他卷第5 頁)及告證九錄音光碟與其 譯文(見他卷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8 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對其確為告證一照片內之女性,在本院審理時亦供 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告訴人崔凈晨上開指訴 非虛。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對告證一之兩張照片中,其為何手 持菜刀一把之情,在偵查中辯稱:伊是在做飯;因伊母與 鄰居聊天,伊在鄰居家幫鄰居切菜云云(見他卷第67頁、 第113 頁),然為證人陳玉英在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 稱:其係見聞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崔凈晨住處門口吵鬧,即 開門勸說被告,並請被告進入其住處,又其雖與被告認識 ,但無往來,故被告怎麼可能至其住處切菜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5頁反面),而證人陳玉英年逾古稀(21年11月 21日生),與被告及告訴人崔凈晨均僅為鄰居關係,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二、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證已經明確,此 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欄一(二)即97年11月14日晚上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證六之錄音內容, 是伊於100年7月4日說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在其母張玉蘭住處即系爭房地,遭被告表 示要殺其全家等情,亦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告證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他卷第18頁)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12 頁)在 卷可參,而被告在偵查中對上開錄音譯文並無意見,又錄 音內容確為其與告訴人崔凈晨之對話,之後則因被告之子 來電,而由被告與其子對話等情,亦自承無訛(見他卷第 112 頁),是告訴人崔凈晨此部分之指訴,亦堪信實。(二)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由其歷次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除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崔凈晨之行為外,並未否認犯 罪事實欄一(二)案發時間係在97年間(見他卷第113 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是 其所辯,已難遽信。參以被告自100年9月21日偵查中起, 即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見他卷第51頁),惟其竟從未向 辯護人陳明上情,使辯護人得在偵查中及時為其聲請調閱 其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釐 清案情,益徵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
(三)被告因告證六之錄音譯文中,曾出現與其子之對話,故被 告於101年9月6 日向本院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年7月4 日之通話紀錄,以究明告證六之錄音時 間究係為100年7月4 日或97年11月14日云云(見本院卷第 44頁),然因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僅保存六個月期間,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故被告提出此項聲請時,已逾越 電信公司保存期間而無調查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 ,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證亦已明確,此 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欄一(三)即99年3月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初委請證人即代書游東霖協助處理 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證人林佩姍之事,且於同年3月8日亦有委 請證人林佩姍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張玉蘭印鑑、印鑑證明與 所有權狀物資料,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而其隨即以證人林佩姍名義,及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玉山商銀貸得九十萬元,並由其使用,又其隨後 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系爭房地確係經告訴人張玉蘭同意過戶云云。然查:(一)告訴人張玉蘭在偵查中,對系爭房地原屬其所有,且被告 以其不識字為由,使其將權狀交予被告保管,但其對被告 出賣系爭房地之事並不知情,而其名下僅有系爭房地,焉 能同意被告出售,與其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或 證人林佩姍,其只要將系爭房地給予其子即告訴人等語( 見他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復在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伊 不可能將系爭房地送給被告及外孫女,否則伊將住在何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女林佩姍 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張玉蘭約於一、二年前(即98 、99年間)在與被告聊天時,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 ,被告則要求將系爭房地給伊,告訴人張玉蘭表示同意, 且嗣後亦多次向伊提起此事,但伊未去辦理手續,因為伊 認為是開玩笑的等語(見他卷第124 頁),經檢察官追問 何以認為告訴人張玉蘭是開玩笑時,證人林佩姍證稱:因 為告訴人張玉蘭雖有如此陳述,但不代表一定會完成,且 其亦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伊胞兄或某人,但都只是口頭 講講等語(見他卷第124 頁),加以告訴人張玉蘭所言並 未悖離常情,而證人林佩姍又係被告之女,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堪信渠等上開證語均非虛妄。從而,本件堪認 告訴人張玉蘭並無贈與或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再者,證 人林佩姍在偵查中對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其並未 給付任何購屋價款乙節(見他卷第111 頁),亦證述明確 ,足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佩姍以買賣為原因,向古 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確非 事實,並致使承辦之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此外 ,並有告證三之贈與契約書(見他卷第11頁)、系爭房地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52頁至第54 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北市古地三字 第10031437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頁至第 73頁)等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游東霖在本院審理時亦曾 證述:其曾當面向告訴人張玉蘭確認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證人即其外孫女林佩姍之真意後,始指導證人林佩姍自行 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反面),然證人游東霖在本院審理時,肯認其與被告一 同找告訴人張玉蘭之次數,僅有確認過戶真意之一次(見 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代書二 次與張玉蘭接觸並拿張玉蘭印章到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
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相左,故證人游東霖 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游東霖在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其經銀行人員介紹與被告認識時,被告已表示因為 過戶一定有稅金要繳納,會造成告訴人張玉蘭心理壓力云 云,嗣又證稱:其在向告訴人張玉蘭當面確認有過戶予證 人林佩姍之真意後,即向被告與告訴人張玉蘭表示要繳納 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約十萬餘元云云,則證人游東霖既 明知告訴人張玉蘭對系爭房地之過戶需要繳納稅金等費用 乙事,會感到有壓力,竟又在告訴人張玉蘭面前直言需要 各該費用約十萬餘元,顯然已有前後齟齬且難謂盡符常情 。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證人游東霖之證述既難令人無疑 ,故其證述尚難率爾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雖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伊向告訴人張玉 蘭表示將系爭房地給伊女兒,伊與告訴人張玉蘭及證人林 佩姍才一同辦理印鑑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然證人林佩姍在偵查中證稱:伊陪告訴人張玉蘭辦理印鑑 證明之次數僅有一次,該次因伊恰好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 文件,故與被告及告訴人張玉蘭一同前往等語(見他卷第 124 頁),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曾陪同告訴人張玉蘭 申請印鑑證明,但目的非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洵非一致;再對照卷附用以申辦系 爭房地過戶之告訴人張玉蘭之印鑑證明書,係由臺北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11日核發(見他卷第70頁), 距離證人林佩姍於99年3月8日持往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相隔約十月,則告訴人張玉蘭 申請前述印鑑證明之情節,顯與證人林佩姍所言較為吻合 ,足見被告捏詞曾陪同告訴人張玉蘭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云云,乃臨訟編纂之詞,自不足採。(四)另者,對系爭房地為何先後過戶予證人林佩姍及第三人之 目的,證人林佩姍在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所有的錢都是 用在治療告訴人張玉蘭之疾病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係為抵銷其先前代墊達五百二十 萬元以上之家庭花費,即其多年來照顧家庭、告訴人張玉 蘭及貸與告訴人崔凈晨購買房屋之頭期款六十萬元暨結婚 費用等,而系爭房地嗣後以約二百八十萬元代價賣予第三 人,係為清償上開借款云云(見他卷第74頁),及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稱:伊有私人債務約一百多萬元,故向案外 人李永和借款約九十萬元,並設定抵押,用以清償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動會 單(見他卷第80頁)、本票兩紙(見他卷第81頁)與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他卷第82頁至第88頁)等,均非一致,是證人林佩姍上 開證述已難遽信。且觀之卷附由被告以證人林佩姍名義, 兼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銀貸款後之交易明細表, 可知被告幾乎每隔一日即提領現金十萬元(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93頁),參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 1年10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11024874 號函附告訴人張玉蘭 自98年3月8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告訴人張玉蘭雖有密集就醫之情,但均屬中央健康保險 給付範疇,故所需之醫療費用亦無達於每二日近十萬元之 必要,益徵證人林佩姍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 信。
二、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玉蘭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 人張玉蘭名義,並盜用告訴人張玉蘭之印鑑,委由不知情之 證人林佩姍將系爭房地,偽以買賣之事由,移轉登記於證人 林佩姍名下,並使承辦之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當之公文書等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公然侮辱、誹謗等部分:一、訊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五)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崔凈晨之情,均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經告訴人崔凈晨在偵查中 指訴綦詳(見他卷第47頁、第48頁),且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載之事實,亦有告證二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他卷 第8頁至第10頁)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13頁)在 卷可參,而被告在偵查中對上開錄音確係其與告訴人崔凈晨 之對話,亦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13 頁);另如犯罪事實欄 一(五)所載之部分,復有告證八即100年7月23日之錄影光 碟與譯文(見他卷第107頁)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 11至第112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在偵查中,對告證八之錄 影,確為其與告訴人崔凈晨之對話,並對譯文沒有意見乙節 ,亦供承甚明(見他卷第112 頁),復有檢察事務官對前述 告證八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見他卷第133 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之舉,係因告訴人崔凈晨知其罹患憂鬱症並以「妓女」等語 刻意激怒所致云云,然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告證二錄音譯文 ,被告係因告訴人崔凈晨出言制止其敲門,轉而要求告訴人
張玉蘭出來,經告訴人崔凈晨揚言要對被告提告後,被告始 以「等妳媽B」加以辱罵,嗣因告訴人崔凈晨警告被告不要 打人,被告才又以「打你這雜碎怎麼樣」、「你這野種怎麼 樣」等語辱罵告訴人崔凈晨,由被告與告訴人崔凈晨上述對 話之過程,顯與辯護人之辯詞不符,足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之事證 亦臻明確,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丙、論罪科刑:
壹、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為姐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是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 稱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 開犯行應逕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貳、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言「婆婆我們一起死」等語,因無證據證明已為證人張 玉蘭所知悉,並因此心生畏懼,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 ,本院自無庸審理。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二次恐嚇危害告訴人崔凈晨之行為,因時、地均可明顯區分 ,各行為均具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自不能論以接 續犯,附此敘明。
參、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東霖、林佩姍偽 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持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告訴 人張玉蘭印鑑以偽造告訴人張玉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行為: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即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侮辱 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 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行為,係在告訴人崔凈 晨住處樓梯間,侮辱告訴人崔凈晨,即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次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 舉動相侵謾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是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在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 示之內容,辱罵告訴人崔凈晨,衡情已足使告訴人崔凈晨感 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其聲譽及人格,至為灼然。二、再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 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 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 謗(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僅 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 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 觀予以判斷。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時、地, 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崔凈 晨「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足以認定係抽象謾 罵、辱罵告訴人崔凈晨,且對其身份、人格、地位造成貶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另以「不孝順,把媽藏起來,不帶她去看醫 生」、「你不孝順的人」、「老婆偷人」等語謾罵告訴人崔 凈晨,皆係言詞指摘傳述其未克盡孝道或配偶有悖離家庭倫 常之情,均僅涉及私生活之事項,衡此事實之內容、性質及 告訴人崔凈晨與被告之職業、身分及社會地位,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崔凈晨之名譽,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且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觀察,尚難予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祇應論以一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二次以上揭言詞侮辱 告訴人崔凈晨之行為,因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各行為均具 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自不能論以接續犯,併此敘 明。
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 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崔凈晨為姐弟,竟動輒以上開方式恐 嚇告訴人崔凈晨或侮辱告訴人崔凈晨之名譽,及其身為告訴 人張玉蘭至親,明知告訴人張玉蘭已經年邁,名下又僅有系 爭房地作為養老之用,竟為清償私人債務即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將之出售,對告訴人張玉蘭及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效力所 生之危害程度非微,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顯見其 毫無悔意,兼衡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各段所 載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陸、未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 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告訴人張玉蘭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因已交付予古亭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 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盜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玉蘭印文 ,因均係盜用真正之印鑑所生,其仍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 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 盜用之印文及數量 │
│號│ │ │
├─┼────────────┼─────────────────┤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 │盜用之告訴人張玉蘭印文共伍枚 │
├─┼────────────┼─────────────────┤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盜用之告訴人張玉蘭印文共拾枚 │
│ │賣移轉契約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