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01號
TPDM,101,訴,301,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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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曜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林維谷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林洋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9838號、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照曜林維谷林洋諄均知悉愷他命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 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 讓,竟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分別 在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分別對外販賣或轉讓,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謝照曜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嗣於100年9月14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其於新北市○○區○○路1段149巷10號之1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
㈡、被告林維谷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嗣於100年9月14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其於新北市○○區○○街65巷16弄3號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四級毒品一粒眠21顆、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
㈢、被告林洋諄以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之呂明 延,嗣於100年9月14日晚上8時10分許,自願同意由警在其 於新北市○○區○○街59巷2號5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因 認被告謝照曜所為如附表一之行為、被告林維谷所為如附表



二之行為、被告林洋諄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為,均分 別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 告林洋諄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於101年5月9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 月3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謝照曜自92年9月25日起至本案繫 屬本院時止,其住所自始均係設在新北市○○區○○路1段 149巷10號之1;被告林維谷自75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繫屬本 院時止,其住所自始均係設在新北市○○區○○街65 巷16 弄3號;被告林洋諄自92年3月4日起至本案繫屬本院時止, 其住所自始均係設在新北市○○區○○街42號4樓,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28頁 )。而被告謝照曜林維谷於警詢及本院101年6月26日訊問 時均明確陳明其等上址戶籍所在地,分別為其2人之實際居 所(見100偵19838卷第3、250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林 洋諄於警詢及本院101年6月26日訊問時,亦陳明其居所係在 新北市○○區○○街59巷2號5樓(見同上偵卷第106頁;本 院卷第55頁),且其等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起 訴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均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 ,而非本院轄區。且起訴書認被告3人分別係在附表一至三 所示地點,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而依附表一至三所載之 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地點,均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權效力所及之範圍,亦非屬本院轄區。綜上,本件檢察官 提起公訴時,因被告謝照曜林維谷林洋諄之住、居所及 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
㈡、至於同案被告陳群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其住、居所 地雖亦非在本院轄區,因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權效力所及 之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應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結。另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明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群濠共組販毒 集團,且被告謝照曜與同案被告陳群濠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為共犯關係,惟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列之證據,並 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群濠共組販毒集團, 此部分應屬贅載,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更 正同案被告陳群濠之起訴事實,並不包含附表一之被告謝照 曜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謝照曜之起訴事實,亦不包括 同案被告陳群濠被訴之事實,此有本院101年7月27日、同年 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本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群 濠間並無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本院就被告謝照曜林維谷林洋諄自無從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告謝照曜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數│
│號├─────┼─────┤ │量及金額 │
│ │持用電話 │持用電話 │ │ │
├─┼─────┼─────┼───────┼──────┤
│1 │謝照曜陳凱村 │100年7月13日 │K他命4克 │
│ ├─────┼─────┤新北市三重區力│1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行路2段7號附近│ │
├─┼─────┼─────┼───────┼──────┤
│2 │謝照曜陳凱村 │100年6月上旬 │K他命1克 │
│ ├─────┼─────┤新北市三重區力│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行路2段7號附近│ │
├─┼─────┼─────┼───────┼──────┤
│3 │謝照曜陳凱村 │100年8月4日 │K他命4克 │
│ ├─────┼─────┤新北市三重區力│1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行路2段7號附近│ │
├─┼─────┼─────┼───────┼──────┤
│4 │謝照曜王松生 │100年7月20日 │K他命5克 │
│ ├─────┼─────┤新北市三重區中│1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正北路118巷25 │ │
│ │ │ │樓 │ │
├─┼─────┼─────┼───────┼──────┤
│5 │謝照曜王松生 │100年7月初晚間│K他命5克 │
│ ├─────┼─────┤新北市三重區中│1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正北路118巷25 │ │
│ │ │ │樓 │ │
├─┼─────┼─────┼───────┼──────┤
│6 │謝照曜王松生 │100年7月底晚間│K他命5克 │
│ ├─────┼─────┤新北市三重區中│1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正北路118巷25 │ │
│ │ │ │樓 │ │
├─┼─────┼─────┼───────┼──────┤
│7 │謝照曜王松生 │100年8月中 │K他命5克 │
│ ├─────┼─────┤新北市三重區中│1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正北路118巷25 │ │
│ │ │ │樓 │ │
├─┼─────┼─────┼───────┼──────┤
│8 │謝照曜王松生 │100年9月11日凌│K他命5克 │
│ ├─────┼─────┤晨0時許 │1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中│ │
│ │ │ │正北路118巷25 │ │
│ │ │ │樓 │ │
├─┼─────┼─────┼───────┼──────┤
│9 │謝照曜羅彥哲 │100年6月24日 │K他命1小包 │
│ ├─────┼─────┤新北市三重區三│1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和路4段211號2 │ │
│ │ │ │樓之25 │ │
├─┼─────┼─────┼───────┼──────┤
│10│謝照曜羅彥哲 │100年7月21日 │K他命1小包 │
│ ├─────┼─────┤新北市三重區三│1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和路4段211號2 │ │
│ │ │ │樓之25 │ │
├─┼─────┼─────┼───────┼──────┤
│11│謝照曜羅彥哲 │100年8月18日下│K他命共2小包│
│ ├─────┼─────┤午2時許 │3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五股區中│ │
│ │ │ │興路及新五路口│ │
│ │ │ │同日晚間7時許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 │
│ │ │ │和路4段211號2 │ │
│ │ │ │樓之25 │ │
├─┼─────┼─────┼───────┼──────┤
│12│謝照曜羅彥哲 │100年8月21日 │K他命1小包 │
│ ├─────┼─────┤新北市三重區三│1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和路4段211號2 │ │
│ │ │ │樓之25 │ │
├─┼─────┼─────┼───────┼──────┤
│13│謝照曜羅彥哲 │100年8月23日 │K他命1小包 │
│ ├─────┼─────┤新北市三重區三│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和路4段211號2 │ │
│ │ │ │樓之25 │ │
├─┼─────┼─────┼───────┼──────┤
│14│謝照曜鍾侑廷 │100年6月27日 │K他命4小包 │
│ ├─────┼─────┤新北市三重區某│1200元至1500│
│ │0000000000│0000000000│處 │元 │
├─┼─────┼─────┼───────┼──────┤
│15│謝照曜鍾侑廷 │100年7月13日 │K他命1小包 │
│ ├─────┼─────┤新北市三重區某│16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處 │ │
└─┴─────┴─────┴───────┴──────┘
附表二:被告林維谷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數│ │
│號├─────┼─────┤ │量及金額 │ │
│ │持用電話 │持用電話 │ │ │ │
├─┼─────┼─────┼───────┼──────┼──┤
│ │林維谷吳弦達 │100年7月31日新│K他命50克 │ │
│ ├─────┼─────┤北市三重區龍濱│1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路 │ │ │
└─┴─────┴─────┴───────┴──────┴──┘
附表三:被告林洋諄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數│ │
│號├─────┼─────┤ │量及金額 │ │
│ │持用電話 │持用電話 │ │ │ │




├─┼─────┼─────┼───────┼──────┼──┤
│1 │林洋諄吳旻珈 │100年8月5日 │K他命3包 │ │
│ ├─────┼─────┤新北市三重區龍│9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路136號 │ │ │
├─┼─────┼─────┼───────┼──────┼──┤
│2 │林洋諄吳旻珈 │100年8月11日 │K他命5包 │ │
│ ├─────┼─────┤同上 │14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 │林洋諄呂明延 │100年8月11日 │K他命0.5公克│ │
│ ├─────┼─────┤新北市蘆洲區光│無償提供一半│ │
│ │0000000000│0000000000│復路52號2樓 │予證人呂明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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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