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3號
TPDM,101,訴,293,201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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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致遠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9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致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偽造「陳俊宏」之印章壹顆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致遠於民國92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曾受僱於 汪銘國。緣汪銘國(綽號饅頭,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係銓興電信有限 公司(下稱銓興公司,設臺北市○○區○○街55號1、3樓) 與你好神企業社、王品企業社(均設臺北市○○區○○街32 號1、2樓)之實際負責人,林煌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係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饒河特約服務中心( 下稱饒河中心,設臺北市○○區○○路4段464號)之實際負 責人,2人均以代客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販售 行動電話周邊零件配件為業,汪銘國復僱用郭俊麟(已於94 年8月9日死亡)經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間起,由 郭俊麟擔任王品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汪銘國負責蒐集客戶 申請門號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利用掃描器存入電腦中,並由 林煌智負責以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部分空白之塑膠幻燈 片,夾印有姓名、地址、身分證證號之底板影印之方式,偽 造身分證。因人手不足,汪銘國又於91年11月至12月間,以 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僱用不知情之孔宗福(原名劉宗 福)、孔美圓(原名劉美圓)、陳韻如、郭孟忠等人,並另 於92年1月27日,以月薪2萬4,000元(車馬費另以實支實付 方式給付)僱用鄭致遠鄭致遠明知汪銘國等人係以偽造身 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方式詐取電信業者之佣金,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由汪銘國、林煌智分別交付前開受僱人偽造之身分證 影本、聯絡電話等資料後,由汪銘國指示其等將偽造之身分 證件影本影印黏貼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 書上,在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填寫不實資料,在用戶申請人簽 章欄偽造該申請名義人之簽名,於銷售人員欄虛捏「林上男 」等人姓名簽署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所載 申請人「陳俊宏」,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偽刻「陳俊宏」之印章後蓋於申請書上),並連續將 上開偽造之申請文件(私文書)傳真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以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而行使之;致使前開電信公司先後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真正名義人申請,而連續准予門號之申請,並核撥每支門 號3,000元至3,500元之佣金,使汪銘國、林煌智二人因而獲 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載之申請名義人及上開電信 公司,汪銘國為免電信公司事後查詢電話使用情形,特製成 「如何強照話術秘訣」表1份,要求受僱員工按申請日期整 理門號申請書,並以申請人名義向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查詢電 話是否開通、繳費日期,或以更改費率、更改帳單地址、回 報通話品質不良或無法接聽、撥打等問題,使前開電信公司 誤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用戶使用,而繼續提供通訊 服務,致其等受有積欠之電話費與違約金等共約505萬3,323 之損失。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於92年4月2 日持搜索票至銓興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汪銘國、林煌智前開 案件確定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鄭致遠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致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汪銘國、林煌智於調查局詢 問、檢察官訊問、另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郭俊 麟於調查局、證人孔美圓(原名劉美圓)及孔宗福(原名劉 宗福)於調查局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人即前汪 銘國受僱人張建勳及郭孟忠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 人即瀚普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曾永承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證人即國躍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許滄淋另案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時、證人即松田電訊有限公司員工白政雄另案於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人即天生盈家通信有限公司員工陳 永倉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調查 局臺北市調處士林站現場勘查報告、本院搜索票、調查局臺 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啟封紀 錄、客戶清查資料對照表、行動電話申請書、臺灣大哥大松 山饒河服務中心與銓興電信公司契約書、授權書、客訴紀錄 、「強照話述秘訣表」、已偽造身分證影本申請大哥大門號 對照表、臺灣大哥大公司損失金額統計表、和信公司、泛亞 公司、遠傳公司函及其附件、電腦列印照片、門牌號碼與樓 層調查表、進貨明細、手機廣告單、臺灣大哥大公司松山饒 河特約服務中心與銓興公司契約書、門號出貨管制紀錄表、 郭俊麟92年1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零用金(現金)申請簽 收單、門號出貨紀錄表、「彭國雄」用戶申請書、銓興公司 90年、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銓興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店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王品企業社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7月24日健保承字第 1010032313號函及其附件、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5日保承資 字第1011030017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 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 後:
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 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 ),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 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 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 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



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 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 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案被告林煌智與汪銘國間、另案被告汪銘國與郭 俊麟及被告相互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渠利用不詳店名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以及 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孔宗福、孔美圓、陳韻如、郭孟宗為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行使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前述 犯,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汪銘國等人係以偽造身分證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方式詐取電信業者之佣金,竟仍為獲取薪資而共 犯本案罪行,則其所為誠屬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 於另案審理中,迭就本案犯罪過程予以證述,使另案被告汪 銘國等人之罪責得以確立,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 足認其犯後態度甚佳,極具悔意,參以被告涉犯本案之罪時 ,年僅23歲,且係因甫退伍求職經另案被告汪銘國僱用後, 致罹刑章,觀以其受僱期間未逾3月,實際取得之報酬,合 計亦僅4萬8,000元,暨衡諸其智識程度、現有2名年幼子女



尚待撫育,經濟欠佳之生活狀況,其並非本案主要犯罪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 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 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 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 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準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量處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 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 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95年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參 照)。是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以及附表二所示偽造「陳俊宏」之印章(雖 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滅失),自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汪銘國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證在卷,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6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最 高法院100年度4774號判決宣告沒收,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



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行使偽造申請│偽造日期 │偽造人│偽造申辦人之署│申辦門號 │證據出處 │
│書之對象 │ │署押 │押及印文 │ │ │
├──────┼──────┼───┼───────┼─────┼───────┤
│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6日 │無 │陳宗鎮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影印不清 │邱家明│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和信電訊股份│92年1月7日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
│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6日 │無 │蔡宜婷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影印不清 │黃佳琦│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和信電訊股份│92年1月7日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
│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6日 │無 │謝馥鎂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影印不清 │黃佳琦│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和信電訊股份│92年1月7日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
│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6日 │無 │劉佳穎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影印不清 │許佑琪│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和信電訊股份│92年1月7日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
│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24日 │無 │霍記華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同上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台灣大哥大股│同上 │無 │黃志輝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同上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台灣大哥大股│同上 │無 │黃文德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同上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台灣大哥大股│同上 │無 │區志恆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同上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26日 │無 │陳兆程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同上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台灣大哥大股│同上 │無 │方桂芳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92年1月27日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25日 │無 │陳奕均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同上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26日 │無 │陳幸瑜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92年1月25日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92年1月26日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同上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台灣大哥大股│同上 │無 │呂秉松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影印不清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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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26日 │無 │宋曼儀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92年1月27日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25日 │無 │陳昱閔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同上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和信電訊股份│92年2月19日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25日 │無 │陳儀儒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同上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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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哥大股│92年1月26日 │無 │郭豪成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泛亞電信股份│同上 │郭孟忠│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偽造)│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同上 │無 │林曉雯署押1枚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有限公司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無 │同上 │0000000000│證物編號貳-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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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