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8號
TPDM,101,訴,288,2012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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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潘孟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孟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所 有事證經本院已調查稽詳且被告亦坦承犯行,自無串證或滅 證之疑慮,此外更無逃亡之必要,被告交保後執行前將利用 執行前的短暫時光回家陪伴母親同住,故被告有固定住所、 有家人更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英傑、宋玉寬廖偉傑等人 到庭具結證述,核與卷內被告自承部分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已於民國101 年1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1 年12月4 日宣判,惟判決 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 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 而逃亡。又被告於99年、100 年間曾有4 次通緝到案之紀錄 ,足見被告屢次逃避刑事訴追,實有逃亡之虞。此等情事, 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聲請人雖主 張被告欲陪伴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上 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並 與羈押之原因無涉。綜上,本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 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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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