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7號
TPDM,101,訴,267,20121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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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芮霆原名曲德祺.
      曹育禎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李東龍
      江展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964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芮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曹育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六至編號八、附表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六編號七至編號八、附表七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東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六編號七至編號八、附表七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展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展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曲芮霆曹育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ndy 」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綽號「Michael 」之成年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曲芮霆化名「Nana」、「 陳小姐」,曹育禎曹育禎關於以合運企業管理社行騙,涉 及詐欺、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化名「Mandy 」、「張惠貞」,共組佯以招募 公司員工,實則遊說員工投資之詐騙集團,而自民國99年 5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4 段 123 號7 樓之1 ,成立「合運企業管理社」(未為商業登記),



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並在自由時 報刊登「合運企業誠徵專案經理、內勤文書及總務阿姨」之 徵人啟事,古翠華李素英2 人因而至上址應徵工作,嗣曲 芮霆、曹育禎合運企業管理社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1 段380 號6 樓,繼以上開手法應徵錄取蔡月仙顧楨齡 2 人至該址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曲芮霆先要求古翠華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 務報表」,致古翠華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 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 」等人見時機成熟,接續 向古翠華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 率高,曹育禎可與古翠華合股投資云云,致古翠華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古翠華於99年5 月28日起至8 月19日止,共陸 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予曲芮霆
㈡、曲芮霆先要求李素英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 務報表」,致李素英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 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 」等人見時機成熟,接續 向李素英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 率高云云,致李素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李素英於99年 6 月22日、25日共交付150 萬元予曲芮霆。㈢、曲芮霆先要求蔡月仙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 務報表」,致蔡月仙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 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 」等人見時機成熟,接續 向蔡月仙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 率高云云,致蔡月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蔡月仙於99年 8 月30日起至9 月14日止,共陸續交付400 萬元。㈣、曲芮霆先要求顧楨齡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 務報表」,致顧楨齡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 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 」等人見時機成熟,接續 向顧楨齡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 率高云云,致顧楨齡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99年10月29日 起至12月8 日止,共陸續交付500 萬元予曲芮霆曲芮霆曹育禎復承接上開犯意於100 年1 月23日,與顧楨齡相約在 臺北市○○區○○路2 號君悅飯店見面,向顧楨齡佯稱曲芮 霆所有之新加坡證照不被臺灣承認,須取得臺灣承認之國際 證照,合運企業管理社才能繼續營運,惟取得該國際證照需 押金2,000 萬元,曲芮霆已押1,300 萬元,為了合運企業管 理社的未來,不夠700 萬元,擬向顧楨齡商借云云,曲芮霆 並於該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密集以曹 育禎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撥打顧楨齡之行動電話遊說顧楨齡借款,致顧



楨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400 萬元予曲芮霆,並分 別於100 年1 月27日、28日,在新北市○○區○○街,交付 100 萬元、290 萬元現金予曲芮霆(因曲芮霆表示欲先給付 利息10萬元,故顧楨齡實際交付390 萬元)。㈤、嗣古翠華等4 人於100 年1 月底起,撥打曹育禎曲芮霆使 用之電話均為關機狀態,古翠華等4 人均無法與曲芮霆、曹 育禎、「Sandy 」等人聯繫,始知受騙。
二、曲芮霆又利用其前於99年1 、2 月間,在網際網路igame 之 象棋遊戲,向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六脈神劍」之人,以每 張國民身分證2 萬元之代價,購買渠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 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並於99年1 、2 月 間某時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統領百貨1 樓星巴 克咖啡店走廊座位區面交取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旋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 日,未經陳親燕之同 意或授權,虛偽冒用陳親燕之名義,向鄒文正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1 段10號5 樓房屋,作為開設「洛克菲 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其先出示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 供鄒文正核對身分後,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親燕簽 名,捺指印,填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影印陳親燕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交付鄒文正 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鄒文正
三、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又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遊 說員工投資之詐騙集團,而於100 年9 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1 段10號5 樓,成立「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未 為商業登記),曲芮霆化名「陳親燕」、「菲菲」,曹育禎 化名「王小敏」、「momo」,江展威化名「Jerry 」,由曲 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江展威擔任員工 ,並在報紙求才廣告刊登一般內勤之徵人啟事,林曉憶、買 麗晶、林佩怡蔡麗碧因而至上址應徵工作。曲芮霆、曹育 禎、江展威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買麗晶上網查詢 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 芮霆要求買麗晶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 料,致買麗晶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 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買麗晶與林佩怡蔡麗碧等人行動 並回報予曲芮霆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 ,其等即向買麗晶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 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 亦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



交給曲芮霆投資,江展威則在旁表示該投資很好,鼓吹買麗 晶參加投資,惟買麗晶因心有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遂。㈡、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林佩怡上網查詢 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 芮霆要求林佩怡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 料,致林佩怡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 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林佩怡與買麗晶、蔡麗碧等人行動 並回報予曲芮霆。待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 熟,即向林佩怡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 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 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 給曲芮霆投資,江展威則在旁表示該投資很好,鼓吹林佩怡 參加投資,惟林佩怡因心有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遂。㈢、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蔡麗碧上網查詢 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 芮霆要求蔡麗碧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 料,致蔡麗碧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 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蔡麗碧與買麗晶、林佩怡等人行動 並回報予曲芮霆。待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 熟,即向蔡麗碧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 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 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 給曲芮霆投資,江展威則在旁表示該投資很好,鼓吹蔡麗碧 參加投資,惟蔡麗碧因心有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遂。㈣、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 先要求林曉憶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 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林曉憶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 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料,致林曉憶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 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林曉憶與買 麗晶、林佩怡蔡麗碧等人行動並回報予曲芮霆。待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林曉憶佯稱可投資 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 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禎即 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投資,鼓吹林曉憶 參加投資,致林曉憶陷於錯誤,林曉憶自100 年10月初起至 10 月26 日止,共陸續交付現金125 萬元予曲芮霆曲芮霆 為取信於林曉憶,乃於100 年10月29日假冒「陳親燕」之名



義簽署代匯申請書,佯裝代林曉憶匯款給新加坡CIMEX 貴金 屬交易商後,交付予林曉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親燕林曉憶。嗣林曉憶無法與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 Sandy 」等人聯繫,於101 年3 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至皇 綺創意設計公司面試,發現曲芮霆等人重操舊業以相同模式 應徵員工行騙,始知受騙。
四、曲芮霆又於101 年1 月30日,未經陳親燕黃文聖之同意或 授權,自稱陳親燕,為黃文聖之代理人,向劉逢平承租其妻 劉陳久美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2 號3 樓房 屋,作為開設「皇綺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出示上開先 前取得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供劉逢平核對,並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代理人陳親燕簽名,填寫黃文聖之 身分證號碼及陳親燕地址、電話,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 知情之人偽刻黃文聖陳親燕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又影印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 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交付予劉逢平以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陳親燕黃文聖劉逢平、劉陳久美
五、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 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男子又共組佯以招募公 司員工,實則遊說員工投資之詐騙集團,而自民國101 年 2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 號 3 樓,成立「皇綺創意設計公司」(未為商業登記),曲芮 霆化名「Emily 」、曹育禎化名「王文綺」、「Emma」,李 東龍化名「Gary」,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 劃主管,江展威擔任員工,王淑雅為綽號「Michael 」、「 松哥」之成年男子自香港派來監視曲芮霆等人行騙,並在報 紙求才廣告刊登一般內勤之徵人啟事,魏琇絨因而於101 年 3 月12日至上址應徵工作,王美珍因而於101 年3 月26日至 上址應徵工作,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遂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 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 段,曹育禎先要求魏琇絨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 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魏琇絨謄寫其代 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料,致魏琇絨誤以為曲芮 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李東龍 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魏琇絨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 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 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致魏琇絨陷於錯誤,於 101



年3 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曲芮霆。且其等為避免魏琇絨 起疑,推由曲芮霆於不詳時地,偽造「陳親燕」之簽名及捺 指印於魏琇絨投資新加坡商品交易後結束戶口申請之「聲明 書」上,交付予魏琇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魏琇 絨,嗣魏琇絨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 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 王美珍上網搜尋廠商資料,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 求王美珍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料,欲 使王美珍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 霆、曹育禎李東龍等人見時機成熟,即由曲芮霆曹育禎 於101 年4 月16日向王美珍邀約外出用餐,佯稱新加坡有三 位合夥人不和,要拆夥云云,要求王美珍投資88萬至 90 萬 元不等之金額入夥,惟因王美珍心有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 遂。
六、嗣經被害人林曉憶、魏琇絨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電腦主機8 台、黃文聖之印章1 枚、手機1 支、房屋租賃 契約2 張、身分證2 張等物。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曹育禎關於以合運企業管理社行騙,涉及詐欺、偽 造文書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 年度上 訴字第1802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16頁)。是被告曹育禎關於以合運企業管理社行騙 ,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部分,非屬本件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 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 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7 隊因上開概括委託而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既已提出鑑定報告,並敘明鑑定 方法及結果,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



1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 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 、黃文聖之私印、代匯申請書、新加坡交易客戶資料、曲芮 霆以陳親燕名義出具之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報紙求職 廣告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 事實有關,應俱有證據能力。
甲、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合運企業管理社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4頁 至第35頁、第358 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 頁反面、第369 頁至第372 頁,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反 面)、被告江展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字第11758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377 頁至第37 8 頁,本院卷一第90頁)、證人古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11758 號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反面)、證人蔡月仙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 )、證人李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 214 頁至第216 頁)、證人顧楨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60頁 反面)相符,並有報紙徵才廣告1 紙(見偵字第11758 號卷 第19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曲芮霆冒用陳親燕名義訂定租賃契約部分(事實欄二部 分)
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 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字第11758 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35頁、第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 8964號卷,下稱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本



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親 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43 頁至第 344 頁)、證人鄒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 171 頁反面),並有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第11758 號卷第14 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字 第11758 號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㈢、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部分(事實欄三部分)1、訊據被告曲芮霆曹育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 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58 號 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反面至第 79頁、第367 頁,偵字第8964號卷第172 頁、第174 頁、第 184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26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江展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 11758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證人林曉憶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11758 號卷第 240 頁反面至第 241 頁,偵字第8964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買麗晶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 、第385 頁至第386 頁)、蔡麗碧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本院卷 二第62頁至第63頁)、林佩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1758 號卷第269 頁反面至第 270 頁、第 386 頁至第 387 頁)相符,並有代匯申請書(見偵字第 11758 號卷第 234 頁至第 238 頁)、林曉憶整理之白銀資料(見偵字第 11758 號卷第256 頁)、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723 號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5 之3 頁)各1 紙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江展威固坦承有詐欺證人蔡麗碧、買麗晶、林佩怡 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參與詐騙證人林曉憶之犯行, 辯稱: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有交代,如果員工有人問投資白 銀的狀況,伊就跟員工說白銀不錯可以賺錢,但伊沒有印象 曾遊說林曉憶投資白銀云云。惟查:
⑴、被告江展威有詐欺證人蔡麗碧、買麗晶、林佩怡未遂之犯行 ,業據被告江展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被 告曲芮霆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8頁、第 3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3頁、第73頁)、被告曹育禎於警詢 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 人蔡麗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 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買麗晶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 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第386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證 人林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70 頁)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訊據被告江展威雖否認有參與詐騙證人林曉憶之犯行,惟:①、訊據被告江展威前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洛克菲創意設計公 司係期貨詐騙集團,伊負責跟證人林曉憶說:「白銀好像不 錯賺,好像可以投資。」諸如此類的話等語(見偵字第 11758 號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江展威 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詐騙林曉憶云云,其供詞反覆 不一,已屬可疑。又被告固不否認伊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公 司為詐騙集團,卻仍在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並在其中 負責監視招募來的員工,再跟被告曲芮霆回報之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90頁反面)。而被告曲芮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被告江展威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被 告江展威負責打探被害人的上班狀況,被害人對公司有無什 麼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第 361 頁,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被告江展威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被告江展威 負責讓證人林曉憶誤以為公司確實是在正常上班(見偵字第 11758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372 頁,本院卷一第30 頁反面)。而證人林曉憶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江展威專門 配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監看我在公司的行動,以利被告曲 芮霆、曹育禎向我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57 頁 反面)。綜上,被告江展威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為詐騙 集團,卻仍在該公司上班,並負責監視公司招募來的員工等 情,洵堪認定。
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 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 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 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縱認被告江展威未與證人林曉憶實際接觸,並遊 說證人林曉憶投資白銀,惟被告江展威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 公司係詐騙集團,卻仍在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中任職,負責 監看證人林曉憶之狀況,並回報與被告曲芮霆知悉,其業已 參與被告曲芮霆曹育禎詐騙證人林曉憶整體過程之一部分 ,且其參與之部分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證人林曉憶財物之整體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全 責。是被告江展威辯稱伊未參與詐騙證人林曉憶云云,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曲芮霆冒用陳親燕黃文聖名義訂定租賃契約部分(事 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 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字第11758 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35頁、第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 8964號卷,下稱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本 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親 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43 頁至第 344 頁)、證人劉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11758 號卷第178 頁反面、第354 頁至第355 頁)相符,並有陳親 燕及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1758 號卷 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4 2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82 頁至 第18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㈤、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部分(事實欄五部分)
1、訊據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對其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 第181 頁至第186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27 頁至第 130 頁、第363 頁、第372 頁,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6頁反 面、第30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東龍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03 頁至 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證人魏琇絨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偵字 第11758 號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 、證人王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 236 頁至第238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 )相符,並有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4101號卷,下稱他字第4101號卷,第56頁)、和解書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各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訊據被告李東龍固坦承有於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任職及參與詐 欺證人王美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證人魏琇絨之犯 行,辯稱伊與證人魏琇絨分別是獨立的辦公室,伊未參與詐 欺證人魏琇絨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東龍有詐欺證人王美珍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李東龍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9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 第103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核與被告曲 芮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 175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26 頁至第26頁反面)、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8頁反面、第372 頁,本院 卷一第30頁反面)、被告王淑雅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 11758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王美珍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7 頁,偵字第11758 號 卷第300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東龍雖否認有參與詐騙證人魏琇絨之犯行,惟:①、訊據被告李東龍於警詢中供稱:伊在皇綺創意設計公司擔任 總務工作,負責與打電話進來應徵的人接洽,與他們約定時 間到皇綺創意設計公司與被告曲芮霆面試,被告曲芮霆告知 伊只要有應徵者到公司來應徵,要伊也要偽裝成應徵者,配 合被告曲芮霆的意思取信其他應徵的人,讓其他來應徵的人 相信伊也有投資皇綺創意設計公司的期貨買賣;被告曲芮霆 會把操作之假數據交給伊製作假報表給被害人看;伊以假報 表給被害人看假數據,表示獲利很好讓被害人相信,被告曲 芮霆再向被害人說明期貨之高獲利,取信被害人投資等語( 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9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03 頁至 第105 頁);又被告曲芮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 李東龍係皇綺創意有限公司之成員,被告李東龍負責處理公 司庶務並在旁學習我們的詐騙手法;被告李東龍知道我們在 詐騙,請他跟被害人一起上班,看被害人的狀況,只是因為 被告李東龍完全沒有經驗,所以就做開門、關門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 33 頁 、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被告曹育禎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供稱被告李東龍為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等 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 );被告王淑雅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東龍負責教育新人熟 悉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27 頁)。證人魏 琇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東龍在公司負責監控我,隔離同



事間交談互相認識,甚至上洗手間都會注意我們的動向等語 (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2 頁)。綜上,足認被告李東龍知 悉皇綺創意設計公司為詐騙集團,而其角色分工係擔任總務 ,與打電話進來應徵的人接洽安排面試,負責監看證人王美 珍、魏琇絨之狀況,並回報與被告曲芮霆知悉等情,應堪認 定。
②、按共同正犯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李東龍於 被告曲芮霆曹育禎詐騙證人魏琇絨前,業已知悉其在公司 任職之目的,係為監視其他員工,並避免使其他員工對公司 起疑,而便利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施行詐術,是其所分擔之 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 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證人魏琇絨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李東龍就此部分自應與被告曲芮霆等 人同負全責。是被告李東龍辯稱伊未參與詐騙證人魏琇絨云 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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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