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育禎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育禎於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 中均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無再犯之虞,自無反 覆實施之危險存在,且被告雙親均已年邁,請以具保取代羈 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 101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詐欺犯行,且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數人,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1 年9 月15日 、101 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 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 後 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 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 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 抗字第 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認罪,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與同案 被告曲芮霆等人,利用「合運企業管理社」、「洛克菲創意 設計公司」、「皇綺創意設計公司」等公司組織,對前來求 職工作之員工行騙,詐騙所得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被害人亦 多達十人,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且本件係以集團 模式設立公司後以遊說方式進行詐欺,無須特殊相關技術、 設備,即得隨時隨地重新進行犯罪,再參以被告係本件詐欺 行為之主謀,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 能治療等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 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 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 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 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 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 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 法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 之手段可資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㈣、至於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於本件調查、準備程序過程,已就
各次犯行之案情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部分損害等情,縱認全部屬實,仍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之 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 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 以替代。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