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42號
PTDM,90,易,1142,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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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四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一一號前,持不詳物體撬開車鎖打開電門方 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K─九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引擎號碼為 C12SC026043 ,價值約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又 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竊得該車後之某日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六一號丙 ○○住處前,竊取原為施月枝(丙○○之母,已過世)所有之VZ─四0九九號 小貨車車牌乙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小貨車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至屏東縣萬丹鄉台八八與 台二七省道路口時,為警查獲(小貨車已發還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子是向許慶義借的 ,借的時候才知道該車原來是蔡正峰在使用的;至於車上懸掛的車牌則是伊向丙 ○○借的云云。經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6K─九三九一號之自用小貨車原為甲○○所有(引擎號碼為: C12SC026043),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 ○街十一號前遭人撬開車門後竊走,該車價值約二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乙分在卷可稽。至於號碼VZ─四0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乙面,原為施月 枝所有,嗣於不詳日期,在丙○○(施月枝之子)家門口遭人竊走乙節,亦據 證人丙○○指訴明確(警卷第七頁參照),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 卷供憑。
㈡被告雖否認其所駕駛之引擎號碼C12SC026043 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VZ─
四0九九號車牌係其竊取而來,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證人許慶義、丙○○均 堅決否認有前開借車及借牌予被告等事。且被告於警訊時對於:「這部車是( 許)慶義的,我跟他借來使用。...我..不知道車牌的問題。..貨車是 (許)慶義的沒錯,鑰匙是他交給我的。..這部車於一、二個月前他就開到 我們早上去的高屏溪畔地旁一間工寮內。」等情(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言之 鑿鑿;然嗣於偵查中與許慶義、丙○○對質時竟又改稱:「(該車)是蔡正峰 置放在我蝦池,..我以為該車是許慶義的,乃向許慶義借用,車牌是我向丙 ○○要的,給蔡正峰懸掛在前揭車輛。..(鑰匙是)許慶義給我的。..蔡



正峰叫我拿一個牌,因為丙○○有牌,我未告訴丙○○就自行取下。」(偵卷 第十四至第十六頁參照)云云;迄於本院審理中竟又翻稱:「..鑰匙本來就 在車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其就該車究為何人所 有?其如何取得鑰匙?及車牌來源?等情前後供述均屬矛盾不一。況若該車為 「蔡正峰」所用,則衡情許慶義應不會持有該車鑰匙;又若「蔡正峰」不使用 該車,則毋需要求被告向丙○○借牌,綜上可見被告所辯云云,不僅前後矛盾 ,復與常理有違,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害人甲○○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及「原為施月枝所有而被竊之車牌」既均 在被告使用中為警查獲,且渠又自承該車車牌為其所拆換,復無法明確交待該 車及車牌來源,有如前述,綜此堪認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車牌均為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竊取無訛。此外,復有被竊車輛之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仍飾 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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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