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新源
被 告 熊崇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案件整體審判程序,固以合法提起自訴為前提 ,然此與隨後其他審判程序(如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辯論 程序及上訴審程序等)是否合法進行而得否為實體之判決, 分屬不同階段或不同審級之程序,其實施之先後及法定效果 均各有別。倘前者,又屬新法施行前之舊程序,而後者,屬 施行後之新程序,則在全案判決確定前,不免有新舊法之交 替適用,尤不能排除新法施行前後之程序,分別適用不同準 據法或法定程序之可能,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非當然得 以認為:跨越新法施行前後之所有先後程序,一概適用舊法 終結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部分規定,於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於92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第319 條第 2 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相對於「委任律 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 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 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7條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同法第331 條亦相應修正,就原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修正為「自訴代 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 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 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依此但書之規定,在修正前提起之自訴案件 ,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不受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修正影響其效力;然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 後即92年9 月1 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再按或認自訴人有 「信賴利益」等情,然而信賴利益係實體法之概念,於程序 法中並無其適用(如「程序從新」,而不再討論該程序對被 適用人是否不利),因此,除有特別規定外,即無再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進行並終結之。又訴訟權之有無,與訴 訟程序如何進行係屬二事,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法院自應對 修正施行後繼續進行之自訴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進行訴訟程 序。
三、另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 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非告 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 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2 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 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 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通知檢察 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如此,於修正前繫屬之自訴案件勢必將 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331 條既為上開規定,認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 人既未委任自訴代理人到場,且其經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拒絕到庭,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該情節 較之委任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四、綜核上述,本院因認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業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其施行後有關應由自訴代理人 進行訴訟之新程序,似無應依舊法終結之法律依據,俾符合 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新程序從新」之原 則性,兼容「舊程序信賴保障其舊法效力」之例外規定的規 範本旨。因此,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仍未終結之自訴 案件,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而本件 自訴人於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 師充任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該裁定 正本嗣於101 年8 月17日送達自訴人及其代表人,此有本院 101 年度自緝字第2 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 訴人迄今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 屬違背法律規定。抑且,本件自訴人代表人于新源經本院合 法通知其應於101 年10月1 日到庭,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本院再訂期通知自訴人代表人應於101 年10月17日到 庭,乃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二、三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31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