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趙旻韜
被 告 喻逵
喻曉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16 號及
第163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 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 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旻韜前以被告喻逵、喻曉霞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16 號及第16317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73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惟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