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貴雀
代 理 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徐能世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700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 書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 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 ,是本件聲請合於前揭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 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 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 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 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 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 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貴雀以:被告徐能世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位於其臺北市○○區○○ 街94巷12號住家旁之空地即臺北市○○區○○段4小段78-2 地號(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黃宏村等6人)、76地號(所有權 人為第三人農田水利會),以鐵皮圍籬圈住而竊佔使用之( 下稱78-2地號、76地號土地);嗣於99年10月8日,前開 78-2地號土地經聲請人(買受持分240分之33)及告發人林 明志任職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持分240分之132 ,下稱基泰公司)向前開黃宏村等6人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告發人並於99年12月20日受託前往被告住家旁移除部分圍籬 ,詎被告仍承前犯意,復將聲請人、第三人基泰公司所共有 之上開78-2地號土地,以鐵皮圍籬圈住而竊佔使用之,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為由,具狀提起告訴 。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對上開78-2地號(及76地 號)土地,自72年迄今仍持續佔有使用中,經比較刑法修正 前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83年間即已完成,而告 訴人遲至101年4月6日始具狀提出告發,已逾追訴權期間,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二)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書狀事 由,而認為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另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 之際,占有不動產,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 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合先敘明。經查,臺北市○ ○區○○段4小段78-2地號之土地係以鐵皮圍籬圈住,而該 鐵皮圍籬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78-1地號、78地 號地界及76地號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8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0年10月6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1339400號函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依證人黃宏村於偵 查中證稱:72年間有出借土地給被告等語,並有證人黃宏村 提出之72年5月16日之公證書,其中關於被告借用之土地坐 落載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之一、七八之二地 號內部分土地」等情,有該公證書影本存卷可稽,及證人徐 露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時架設圍牆?)起碼20年了 」等語,可知78-2地號土地自72年間起即被告所佔用迄今, 依上說明,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於民國83年間即已完成,惟 告訴人於101年4月6日始具狀告訴,已逾追訴權期間,本案 自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至聲請人認為證人徐露仙在72年時僅 6歲,而否認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惟以證人徐露仙係於65 年出生,則其在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20年前,即約 其16歲之齡,對於住所旁之空地是否有設置圍牆等事務,應 具理解認知之能力,其證詞當可憑採,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自有誤認。又聲請人以證人黃宏村於偵查中證稱:81年間 我們有要回停車場部分等語,及證人黃宏村就此出具之存證 信函,而認為自81年以後,就本件78-2地號土地有新的佔用 行為。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停車場係 位於78-1地號,78 -2地號係以鐵皮圍牆圍住(見發查卷第 12-13頁),而證人黃宏村出具之存證信函,則係要求返還 78-1、78-2 地號土地。參以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所述:「( 78之1地號停車場沒有竊佔的問題?)從圖上看起來沒有, 我們只針對78之2、76地號提告」等語,及告發人是於99年
12月20日下午2時許,拆除位於被告住家北側78-1地號地界 上約5-10公尺之圍籬(即圍住78-2地號之圍籬)等情,益徵 證人黃宏村此部分所指應係78-1地號供停車場用之土地,而 非78-2地號,否則若已於81年間取回78-2地號土地,告發人 又何須在99年12月間去拆除圍籬。是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於 81 年間已將78-2地號土地返還與當時之地主及證人黃宏村 及其他共有人云云,亦有誤認。至聲請人認告發人於99年12 月20日移除圍籬後,被告嗣後雇工重建圍籬,應另成立竊佔 罪嫌部分。惟前開行為僅使78-1地號地界上之圍籬喪失防閉 之效用,並未中止、排除被告對住家東側78-2地號土地之繼 續佔有使用,且被告亦無中斷佔有之意思表示或有何中斷佔 有之客觀行為,此由告發人另案證稱:伊於翌(21)日再至 現場時,圍牆已遭修補等情,更足以證明,此有告發人於另 案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9890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952號起訴書、經 前開告訴代理人、證人徐露仙標示並確認之土地丈量成果圖 等附卷足憑,是按上說明,堪認被告對78-2地號土地,自72 年迄今仍持續佔有使用中,而無聲請人所指另行佔用之行為 。至聲請人認檢察官對於公證書之借用範圍是否包含78-2地 號土地未予調查乙節,究與前揭卷附資料及證人黃宏村之證 述相左,至其所指未調查81年間被告遭排除佔有使用後,何 時又覆行佔用78-2地號土地,究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 是聲請人所指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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