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潘子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101 年度聲字第19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 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 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 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潘子明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101 年8 月9 日101 年度聲字第1906號確定裁定不服, 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上 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