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999號
TPDM,101,聲,299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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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燕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罰執字第1650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燕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燕慧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罰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 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 人雖已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繳清罰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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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