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庚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字第662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庚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庚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雖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就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蔡庚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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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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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 │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 │1款逃漏稅捐罪 │
│ │計憑證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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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1,000元 │
│ │下同)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減為有期 │
│ │日 │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1,000元折算1│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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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1月間至同年10 │95年7月間 │
│(民國) │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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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8472 │100年度偵字第17913│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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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 │ │
│審法├────┼─────────┼─────────┤
│院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4605號│101年度簡字第2350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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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12月20日 │101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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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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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4605號│101年度簡字第2350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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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0年1月17日 │101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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